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
- 上訴人
- 呂雪詩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雪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第一審勘驗告訴人鄭一鳴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並製有譯文及截圖,惟該勘驗筆錄並無書記官或實施勘驗之公務員簽名,且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到場,於法不合,該勘驗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審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勘驗譯文及相片多達277 頁,原審審判長以包裹方式提示,未告以要旨,上訴人及辯護人無從表示意見,其調查證據程序有瑕疵,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
㈡證人魏妙蓁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及告訴人,亦不曾打電話給上訴人;證人李威儒證稱告訴人沒有說恐嚇的話,也有沒不准上訴人離開云云,惟觀諸勘驗譯文所載:⑴王志瀧稱請女人跟上訴人談;李威儒稱其顧慮上訴人之子各等語,可證告訴人經王志瀧安排女人即魏妙蓁向上訴人傳話;倘告訴人未揚言綁架上訴人之子,李威儒何以顧慮上訴人之子安危?足認魏妙蓁及李威儒所述不實;⑵李威儒稱其無立場維護上訴人,要給其一個交代;某男稱若跳票就直接找上訴人兒子算,來輸贏啦,看你們哪個老大;王志瀧稱去樓下看上訴人兒子的車在不在;打電話把人都調來,大哥有碰碰(指槍聲);上訴人打電話給友人小白拜託前來幫忙,以防其被押走各等語,足證告訴人及王志瀧等人確威脅上訴人,並揚言將找上訴人兒子算帳等情。另證人莊瑋倫雖證稱,告訴人未講恐嚇的話,亦無不准上訴人離開。惟其未全程在場等語,可信性低,又與勘驗譯文不符,亦不可採。再者,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8月間以手機傳簡訊騷擾恫嚇上訴人,欲對上訴人子女不利,有簡訊可證,告訴人亦不否認簡訊內容為真,堪認上訴人申告告訴人恐嚇之事,確係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與誣告要件不符,原審對勘驗譯文有利上訴人部分漏未調查,卻以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並採魏妙蓁、李威儒及莊瑋倫等不實之說詞,復未說明有何積極證據,即推論上訴人非因誤會而提告,而係基於誣告犯意,遽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採證違法,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關於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橘園KTV恐嚇上訴人並對其丟東西乙節,原審認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難認出於誣告之意思。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僅以附此敘明方式交代,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鄭一鳴、證人魏妙蓁、李威儒、莊瑋倫、劉逢炬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第一審勘查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所製譯文及截圖,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42 號相關卷宗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誣告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未捏造不實情節誣指告訴人,告訴人提出錄影檔案並未錄到恐嚇相關證據;李威儒及莊瑋倫遭告訴人收買,所言都不可信;魏妙蓁確有打電話,否則其如何知道魏女電話號碼跟地址;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雖因無法積極舉證,致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虛構誣告;魏妙蓁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及告訴人,顯係掩蓋事實之虛偽陳述。依卷附譯文所載,李威儒稱顧慮上訴人兒子安全,而上訴人稱魏妙蓁曾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交代要綁架上訴人兒子各等語,為在現場之王志瀧所不否認,足證上訴人之告訴內容屬實,並未誣告告訴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虛捏事實,及如何認定其有誣告犯意之理由及依據,復敘明依現場錄影光碟譯文所載,均未見有何人對上訴人恫稱:「要綁架妳兒子」等語,而李威儒稱大姊的兒子,像我的外甥,我也沒辦法24小時跟在他身邊;王志瀧稱如果她兒子有背書,我們才有辦法找她兒子各等語,如何已經李威儒澄清上開說詞之意思;及如何用以認定在場之人尚無以要綁架上訴人之子予以恫嚇之意,復如何不能藉由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推論告訴人方面係以上訴人之子威脅上訴人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為捏造事實,無證據足證其有誣告犯行,李威儒及莊瑋倫所述不實,原審未斟酌卷附譯文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上訴意旨雖以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載有王志瀧與某男提及調人與準備傢伙等節,可以證明其確遭告訴人威脅恐嚇云云,然無非置諸譯文前後脈絡及文意於不顧,撿拾片段譯文,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無需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本件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其性質乃審判外陳述,而第一審命法官助理依該影音製作譯文及截圖,並非法院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自無刑事訴訟法關於筆錄及勘驗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揆其性質同屬審判外陳述。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該譯文及截圖,於原審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復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該譯文及截圖內容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 、192至193頁),原判決復說明上開譯文及截圖,經審酌如何適當作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並援引該譯文及截圖等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部分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另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審理前聲請閱卷調閱上開譯文,並於第一審審理時稱譯文關於聲音部分有些許遺落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25、50頁),且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容亦援引上開譯文為其有利之辯解(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顯已知悉該譯文內容,上訴意旨猶指譯文內容龐雜,其於原審無從表示意見云云,殊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指訴告訴人於105 年9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橘園KTV 恐嚇上訴人並對其丟東西乙節,原審已說明依卷證資料,堪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尚非無據,難認係出於誣告意思所為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顯已認定此部分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已為裁判認定。而起訴事實係指上訴人多次接續誣告等旨,依法本即為實質一罪,基於刑罰權單一,法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單獨於主文諭知無罪,只須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及結論即可。原判決既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及結論,雖未使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用詞,縱非周全,然不影響判決本旨,並非對此部分未予裁判,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顯有誤解。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