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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

上訴人
羅祥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祥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及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援引第一審判決相關論述,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指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將新臺幣匯至其指定之在臺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或越南將約定數額之人民幣或越南盾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付與客戶指定之人員或匯至指定之大陸地區、越南金融帳戶;或由上訴人向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收取人民幣、越南盾後,指示不知情之林新傑在臺將約定數額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付與客戶指定之人員或匯至指定之在臺金融帳戶,藉前述臺陸、臺越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而非法經營臺陸、臺越間匯兌業務,從中獲取匯付金額一定比例報酬之論據。上訴人既自承基於自由意思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違反銀行法,於第一審供承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於原審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陳明承認犯罪,復於原審明示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憑相關事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乃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據以綜合整體判斷,而為論處,業記明理由及所憑。其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坦認犯行之供述,為認定前述犯行之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縱原判決未逐一說明上訴人係受何一客戶出面委託暨各受託匯兌之具體內容或細節,仍無足否定上訴人所陳各受託匯兌,及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付款項與客戶指定之人員或帳戶等客觀事證,而不影響前述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更易其詞,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相關事證,僅足證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編號51、72、74、92、109、116、134、153、154、159、170、213、214、248、257、263、289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編號1至5、7、9 、10、13、14、16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足認定其他非法匯兌犯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其他部分匯款何以亦係為客戶辦理異地款項收付,以清算其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非法匯兌,指摘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前述附表編號以外之其他非法匯兌犯罪事實,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再行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