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祥宸
- 選任辯護人
- 陳義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祥宸(下稱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考量被告就每筆匯兌僅收取700分之1之利潤,實際報酬非鉅,就被告犯罪之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7,65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就起訴書關於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指示有匯兌需求之沈秀鳳匯款130萬元至云輝國際旅行社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第307筆)、106年8月14日指示有匯兌需求之沈秀鳳匯款100萬元至林新傑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二第9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程度,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並已籌得款項以繳交犯罪所得,倘被告將犯罪所得繳回,應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輕規定,故請撤銷原判決,並遞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二)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91-292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86、190頁),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徒以前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97、20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