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祥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祥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祥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祥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105、28015號」),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之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6/08/11-106/08/14 107/03/23 106/09/1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105、28015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105、2801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180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180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2344號 判決日期 110/01/20 110/01/20 110/03/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180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180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23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1/20 110/01/20 110/03/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編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993號(臺北地檢110執82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4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4/01/01- 106/11/30間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2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0/08/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0/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