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柏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除沒收部分外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諺(下稱被告)犯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經行為人非法持有,犯罪即已成立;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然因非法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持槍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持有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
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間與蘇文帝(被害人)見面後,即遭多人持刀械攻擊受傷,因認行兇之人均為蘇文帝之友人,而蘇文帝竟對其受傷不聞不問,心中忿怨,「於108 年5 月間為報復上開遭傷害事」,而購買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原判決第1 頁參照);於理由欄則謂:被告因先前遭被害人蘇文帝友人持刀傷害後,不滿蘇文帝不聞不問,因此對蘇文帝存有怨憤,而有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持槍殺人之犯行(見原判決第5 、6 頁)。
⒈原判決以:被告認對其傷害之人係蘇文帝之友人,蘇文帝竟不聞不問,而心中忿怨蘇文帝;為實行「報復其遭傷害之事」,而購買槍、彈;並未認定被告係「為持槍殺害蘇文帝」而購買本件槍、彈。理由亦未說明被告係「為持槍殺害蘇文帝」,而購買本件槍、彈;僅說明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持槍殺人之動機,係因被蘇文帝友人持刀械殺傷,而對蘇文帝存有怨憤。
⒉因傷害被告之人並非蘇文帝,被告亦未認為係蘇文帝指使其友人傷害被告,則所稱「為報復遭傷害之事」與「為報復蘇文帝」即有不同。況「報復」之行為與「殺人」之行為,亦屬有間;「為報復遭傷害之事」實與「為持槍殺害蘇文帝」尚屬有別。
⒊依原判決上開所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能否謂係出於「為持槍殺害蘇文帝」而購買,尚有疑義。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謂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持槍殺害蘇文帝未遂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有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認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3顆,係於108 年5月間向已歿之高周良購買而持有(見原判決第1頁)。理由謂「被告寄藏附表編號2制式子彈3 顆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見原判決第13頁)。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之子彈部分,究係因寄藏而持有或因購買而持有,前後論述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