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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

上訴人
李則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97、13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22、21937、2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則賢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3至5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即參與綽號「旺旺」、「好運旺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3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均論累犯),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緁、王晨羽(以上2人均經判刑確定)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各於警詢、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3至5所示於提領款項時所攝得提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同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暨如原判決第4、7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自承伊使用之通訊軟體是LINE,還有臉書(按即FB),LINE的名稱是「SMALL 天」(按即小天)、臉書的帳號為「李小天」等語,核與王晨羽證稱在通訊軟體與其聯絡的人係綽號「小天」,名字有一個「賢」的人等詞相吻合,亦與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結果:畫面中人(即領款車手)全身穿灰色衣服,有戴眼鏡,濃眉,額頭髮際線較高,走路之神態及衣著、外貌確與上訴人神似等情,再參諸上開證人所證各詞,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3至5 所示時、地,指示張詠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各該編號「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上訴人所為該等行為,客觀上屬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此而獲有報酬利益,然上訴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自當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訛等詞(見原判決第4 頁第6行至第7頁第16行、第9頁第1至13行),於法核無不合。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涉他案中經送請鑑定之監視器影像固因模糊無法鑑定,惟此與本件上開經勘驗之監視器影像終究屬不同案件,是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勘驗,而認定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即為上訴人,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上訴人指稱洪宜秀人頭帳戶內被提領之數額,顯超過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羅敏睿實際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然此亦僅涉及該人頭帳戶內是否另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於上訴人上開罪責之成立,自不生影響。又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於原審明示同意卷內傳聞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已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供述或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尚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屬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倘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資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審綜稽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誤。況上訴人迄未聲請調查或傳喚任何證人到庭詰問,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見原審第1397號卷第366頁、第1398號卷第302頁),而其辯護人固庭呈辯護意旨狀,聲請調閱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月2日另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相關提款監視器影像,俾證明該影像中之提款車手,與本案提款車手為同一人,但均非上訴人等情,惟原判決已載稱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核亦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嗣在本院又提出同一爭執,並泛稱其非該提款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顯有不當云云,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於法律審之本院,再泛言請求調查證據而重為爭論,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張詠緁、王晨羽之供證,未詳查究明,亦未調查釐清提款監視器影像中人是否即係上訴人,又不採信伊辯解,欠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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