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林英志
- 當事人潘順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上 訴 人 潘順詮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77、5978、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順詮為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負責人,代理販售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下稱伴唱機),而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3首歌曲,灌錄重製至硬碟,再將硬碟置入伴唱機內,販賣予黃仕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散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販售包含伴唱機本體及擴大機、喇叭、麥克風等周邊在內之設備予黃仕旻,並非僅有伴唱機本體。原判決僅以音圓公司官網揭示之伴唱機本體平均價格低於本件銷售價格,遽認上訴人販售伴唱機有相當利潤而有重製之犯罪動機,顯與卷內銷貨憑單記載之內容不符,已有可議。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販售予黃仕旻以前,曾經抽換過伴唱機內電腦硬碟;而黃仕旻購買伴唱機以後,復多次透過鍾國春灌製電腦內建歌曲。原判決忽視黃仕旻之證詞具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不當。且僅以推測之詞,指上訴人為專門販售伴唱機之代理商,具有一般人所欠缺之重製伴唱機電腦內建歌曲能力。不論是為了提高伴唱機販售價格,或以提供最新、最熱門之歌曲吸引消費者購買,都有甘冒刑責而違法重製之動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曾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販售扣案之伴唱機予黃仕旻之陳述,證人黃仕旻復指稱扣案伴唱機係向上訴人所購買,附有點歌本共計4 本。而扣案之4 本點歌本,每本目錄上均載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3首歌曲,個別歌曲之點歌號碼均相一致,製作時間亦係在販售伴唱機予黃仕旻以前。另經勘驗如同上附表所示之歌曲檔案建立、修改及存取日期,皆為99年1 月1 日;而扣案伴唱機則是104 年1 月間生產等相關證據,資以論斷如上開附表所示之23首歌曲,並非黃仕旻於104 年7 月2 日購買以後,自行或委由鍾國春重製後所新增。復援引檢察官勘驗扣案伴唱機時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扣案伴唱機上貼有2 張貼紙,其中右上角之貼紙,標示「500104」字樣,且「7 」字被塗黑,意指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販售型號「S-2001(B-500H)」伴唱機。另左上角之貼紙,則標示「2015年5 月」,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所陳扣案伴唱機組裝之時間一致。是扣案伴唱機內重製有上述侵權歌曲之硬碟,顯係由上訴人組裝以後再販賣予黃仕旻等旨綦詳,並非僅憑推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扣案硬碟業經抽換,並非伊當初販售予黃仕旻之原件。況伊以市價販售予黃仕旻,亦無為牟取暴利而非法重製電腦硬碟內建歌曲之動機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9 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本件被訴重製歌曲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