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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

上訴人
許宣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52 、25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宣文有其事實欄所載無駕駛執照駕駛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駕駛機車左轉之張武志,致張武志傷重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以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於依同上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立法者為避免差別待遇及業務範圍之適用疑義,乃刪除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提高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既經新法納入一般過失致人於死罪規範,後者之法定刑並予提高,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疑義。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非肇事主因,復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宥之意,不願繼續追究,可見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自有不當云云。

三、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原應成立行為時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其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 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比較新舊法規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漫詞指摘,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

四、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縱未予宣告緩刑,當事人亦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曾二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約3 年許又再犯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難認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未諭知緩刑,已於理由內敘述甚詳,既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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