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
- 上訴人
- 黃啓鴻
林鳴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41 號、 108年度偵字第11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啓鴻、林鳴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黃啓鴻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如何認定孔瑞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之金融卡(見原判決第5至6頁);以及就上訴人2 人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知道收取、測試金融卡涉及犯罪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8頁)。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黃啓鴻交予林鳴毅供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如何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黃啓鴻上訴意旨,僅泛稱:孔瑞華是否確實遭到詐騙,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其長期在大陸生活,並不知悉臺灣詐欺氾濫,原判決先入為主認定本件犯行,又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不應宣告沒收云云;林鳴毅上訴意旨泛謂:其與詐欺集團無關,原判決推論其犯意違法云云。惟對於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以上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