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
- 上訴人
- 李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407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7、13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0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霖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單獨(事實欄一)及共同(事實欄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僅事實欄三)共7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指未遂部分)、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未遂部分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罪)、4 年、4 年2 月、3 年11月、2 年2 月(以上各1 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所犯前揭7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與其犯罪事實相同之同案被告梁立傑相較,其量刑顯然過重,明顯不公,自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二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特別敘明上訴人於本案犯罪角色之分擔程度,顯在同案被告梁立傑之上,故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略重於梁立傑之刑度,尚屬相當,亦無顯失衡平之虞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5 至8 列)。核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與其酌科情節不同之其他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