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 上訴人
- 王明玉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明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至105 年9 月中上旬期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或新北市新店區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合良公司」)工廠竊取告訴人林素華所保管之寶合良公司向彰化銀行領用之票號KN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下稱「訟爭支票」)1 紙,再盜用告訴人所保管寶合良公司、董事林素華之大小章,蓋印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他人代填發票日為107 年3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而偽造該紙支票,嗣因告訴人之兄林清祥(於105年12月3日去世)需資金周轉,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初至同月中旬間,在新北市林清祥住處,將該支票交予林清祥周轉,然因林清祥無法調得現金,再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另有事實欄二所載,於107年3月初,在新北市三峽區,將訟爭支票委請不知情之劉貴忠(於107年11月8日去世)代為提示兌領,劉貴忠乃於107年3月8 日,將該支票存入自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嗣經彰化銀行通知寶合良公司,該公司隨即於同年3月9日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遂遭退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即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②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即事實欄二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上開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另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倘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林素華、證人林佩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5 、 9至10頁)。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有關告訴人及林佩珍警詢筆錄內容,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08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初主張其2 人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隨即改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因此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本於自由意志已對於告訴人及林佩珍之警詢陳述積極行使處分權,且為適當而無許其撤回之情形,上訴人第一審之處分已告確定,告訴人及林佩珍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但依卷內資料:
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08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法官一併提示告訴人及證人江旭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詢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分別答稱:「請辯護人回答」、「對於林素華警詢無證據能力,其他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50至51頁)。另一併提示林佩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李林伴於偵查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詢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分別答稱:「請辯護人回答」、「林佩珍警詢無證據能力,其他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51至52頁)。如果均無訛,似已對告訴人及林佩珍之警詢陳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至於所指「同意有證據能力」者,似係針對併為提示之其他證據(即江旭章、李林伴部分)而言。
⒉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初主張其2 人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隨即改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顯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寶合良公司之支票係由告訴人保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7774 號卷第114 頁、第一審卷第150 、151 頁),且寶合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江旭章於偵查中亦稱:「(為何林素華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你? )我不知道」、「(【寶合良】公司營運何人負責? )林素華」(見偵字第17774 號卷第118 頁),如均無訛,依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9 、141 、143 頁),訟爭支票及另寶合良公司之票號KN0000000 、KN0000000 至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000 、KN1731477 、KN0000000 號等14張支票(下稱「其餘14張支票」),固均係以寶合良公司及江旭章名義申報掛失止付,然應係由告訴人所主導。再依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訟爭支票及其餘14張支票分別於107年3月9日、同年3月12日,均以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或到期日)為「完全空白票據」為由申報票據掛失止付。然參諸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14張支票存根聯(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223至234 頁),其餘14張支票中除KN0000000、KN0000000號無存根聯外,其餘均有記載日期、金額、收款人,顯均非「完全空白票據」,甚至其中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係交予上訴人收執(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228 頁),亦為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117頁、第一審卷第152至153頁)。則告訴人指稱訟爭支票係完全空白票據,且遭上訴人竊取後偽造而成並行使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此攸關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對於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重大利害關係。原審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調查、釐清,已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失。何況,依上訴人之辯護人於109 年3月23 日向原審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告訴人雖以『完全空白票據』為由掛失系爭支票(按:指訟爭支票,下同)及其餘14張支票,然其餘14張支票參告訴人提供之支票存根聯可知,其中13張支票均非完全空白票據,而係告訴人事後重新開立、提領現金等方式,故相關支票未曾提示兌現。因此,告訴人掛失14張支票既然均曾開立卻仍以『完全空白票據』為由掛失。足徵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持有之系爭支票顯係由告訴人自行開立且親自交付。僅因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業已生變,被告除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外並告刑事侵占罪,告訴人心有未甘不讓被告兌現系爭58萬元之支票始以『完全空白票據』為由掛失」(見原審卷第175 頁)。顯已對於上開疑義提出抗辯,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反於其理由欄三之㈦內就上訴人未曾主張之「寶合良公司未將訟爭支票掛失」乙節,作為上訴人之辯解,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並誤載其餘14張支票掛失止付在「前」,訟爭支票掛失在「後」(均見原判決第9至10 頁),除有理由不備外,亦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16日至105 年 9月中上旬竊取並偽造訟爭支票(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如果無訛,則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就訟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伍拾捌萬元正)及日期(107 年3 月8 【誤載為「18」】日)書寫多次(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248、255 頁),惟此距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至少已逾2 年,原審猶以之供作比對後,為上訴人供述或自白之佐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調查是否業已完足,亦非無疑。參諸上開寶合良公司支票之存根,可見寶合良公司所簽發使用之支票數量非少,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此部分非不可另調取其他寶合良公司所簽發使用過之支票,或與訟爭支票相近簽發時期之寶合良公司支票互為比對,以期辨明此部分疑義。乃原審就此部分不待究明釐清,遽為上開認定,難認允當。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