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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鄧振球

  • 當事人
    陳盈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陳盈蓁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85、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盈蓁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及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及就相關署押、印文諭知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即被害人薛同源、孟春儀(下稱薛同源 2人)之證言,卷附專任委託合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68715、068718)、監視器翻拍照片、骨灰罈明細表及上訴人與薛同源2 人和解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分別向薛同源2 人佯稱可仲介骨灰罈買賣、代為出售骨灰罈,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及提領骨灰罈所需之新臺幣2 萬元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分別代為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上訴人並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之「代辦服務單位/ 人員」欄偽簽「陳若婷」之署押,表彰「陳若婷」分別收到薛同源2 人交付之現金及骨灰罈提貨單,再將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予薛同源2 人而行使;上訴人為取信薛同源,復與綽號「阿翔」之成年人共同前往所載薛同源住處,由「阿翔」將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買方為「永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新管理公司)、「負責人鄧含萱」之專任委託合約書接續交付予薛同源而行使,表彰永新管理公司受薛同源委託處理骨灰罈買賣事宜,足生損害於「陳若婷」、永新管理公司、「鄧含萱」等情,所為如何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使用「陳若婷」名義與薛同源2 人為法律行為,僅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即行失聯,致薛同源2 人無法得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僅得藉此逃避債務之履行,更得以遂行其詐財目的,因無事證證明「陳若婷」與上訴人間之主體同一性,其使用該名義分別與薛同源2 人簽立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復加以行使,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並與「阿翔」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上訴人所提其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證人薛同源於警詢及原審所稱曾目睹上訴人取出身分證及刻有「陳盈蓁」姓名之印章,而知悉上訴人本名為「陳盈蓁」,且有使用「陳若婷」之名字等語,逐一敘明如何不足供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進而判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㈠、原判決審酌卷附永新管理公司專任委託合約書之內容及上訴人暨薛同源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為取信於薛同源,推由共犯「阿翔」向薛同源提出之上開永新管理公司專任委託合約書,係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偽造,並敘明上訴人此部分僅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等旨,依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㈡、原判決依憑薛同源2人於偵查中所提明細表(見第7685 號偵查卷第69頁、第8926號偵查卷第35頁)暨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收受薛同源2 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該部分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審判筆錄),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所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一、二關於骨灰罈之名稱、數量及保管公司記載有所遺誤,與事實不符云云,不僅屬於事實枝節之爭辯,亦未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論起訴書是否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加以審判。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爰以起訴事實為審判範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增認上訴人與綽號「阿翔」之成年人共同前往薛同源住處,由「阿翔」將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買方為永新管理公司及負責人鄧含萱之專任委託合約書接續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予薛同源而行使等情,已說明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本件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與薛同源2 人之和解書載明所為係遭誤認,陳若婷係其筆名無礙主體同一性之認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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