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王世疄(原名王得侯)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三律師
- 上訴人
- 劉家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00、2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世疄(原名王得侯)有原判決事實壹、一之(一)所載,共同與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10次,事實壹、一之(二)、二、三之(二)、四、六所載,共同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11次、5次、12次、7次、2 次,共計37次。上訴人劉家榮有事實壹、三之(一)所載,共同與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8 次,事實壹、三之(二)所載,共同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8次。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1)王世疄:就事實壹、一之(一)部分論以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10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壹、一之(二)、二、三之(二)、四、六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4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2)劉家榮:就事實壹、三之(一)部分,論以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8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壹、三之(二)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8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上開1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王世疄此部分(第一審判處王世疄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第二審而確定,另判處王世疄如其附表七所示以詐術逃漏稅捐24罪部分,經原審認定未據起訴,屬訴外裁判,而予撤銷確定)及劉家榮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王世疄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3月至101年10月,惟伊自101年6月以後與鄭燕珍即無任何業務往來。洪鈺芷於第一審所證,其於99年間進入進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侯公司)工作,實際任職期間約10個月等語,則其確實任職期間為何?究係擔任生產管理工作或會計工作語焉不詳,自無從以其證言證明伊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況洪鈺芷亦證稱,王世疄有實際從事布料與成衣之買賣,應該沒有指示其就鄭燕珍所營公司相互間對開發票等語。鄭燕珍亦證稱,伊所營公司開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等語。是伊雖與億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所往來,但無虛開發票之情,且伊與加豐紡織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人員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遑論有取得上開公司發票或開立不實發票予上開公司。原判決未釐清伊擔任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5家公司(下稱榮紡等5 家公司)業務人員之起訖時間,暨洪鈺芷證言之全部證述意旨及疑點,就其對伊有利之證述均未採信,復未調查與之交易之廠商,以釐清事實,即以鄭燕珍所證係避重就輕、規避本身刑責之詞而不予採信,且憑洪鈺芷證稱,其依鄭燕珍、王世疄指示開立發票等語,及隆禾等公司人員林淑靜等人證稱,其等所屬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發票往來,實際與渠等接觸往來之人為王世疄等語,遽認伊有與鄭燕珍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當等語。
(二)劉家榮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失業至鄭燕珍經營之進侯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僅表示同意鄭燕珍以伊名義代表進侯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或承擔可能發生之民事、行政相關責任,並不表示伊主觀上有同意從事逃漏(幫助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且就伊之智識程度,亦難以了解鄭燕珍以進侯公司名義所為以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逃漏(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自無從知悉鄭燕珍所為上開違法行為,原判決就上開對伊有利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再原判決並未說明,就伊擔任進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與鄭燕珍共犯本案?及伊單純擔任進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與逃漏稅捐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遽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係因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同犯罪之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同犯罪團體之行為,他共同正犯均須負共同責任,並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人所實行之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共犯王泉發榮紡等5 家公司(各公司則分別以附表一「公司簡稱」欄所示名稱代之)之實際負責人鄭燕珍、榮紡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和平、曾擔任進侯、鴻總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霖、鄭燕珍所聘員工洪鈺芷,及本案相關之部分營業人之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之證述、相關稅捐資料(詳原判決第12至17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王世疄有事實壹、一之(一)所示,明知榮紡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與王泉發、榮紡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燕珍、登記負責人張和平,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榮紡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捐,共同以詐術逃漏榮紡公司營業稅10次,及事實壹、一之(二)、二、三之(二)、四、六所載,明知榮紡等 5家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六之二所示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仍與王泉發(事實壹之二、六部分未參與)、鄭燕珍及附表一所示榮紡等 5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其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捐,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自99年10月起共計37次。劉家榮則於其99年6月3日至100年9月18日止,擔任進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與鄭燕珍、王世疄、王泉發(上開2 人就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為事實壹、三之(一)所示,明知進侯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侯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捐,共同以詐術逃漏進侯公司營業稅8 次,及事實壹、三之(二)所示與上開人等均明知進侯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其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捐,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8 次之犯行。並說明:王泉發、王世疄於偵查中供稱,有與鄭燕珍配合,並經手處理有關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開立統一發票事宜等語(見l03年度他字第l16號卷二第l61至166頁、卷四第216至220頁)。洪鈺芷亦證稱,進侯公司、鴻總公司、榮紡公司、榮奕公司及豪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鄭燕珍,其99年任職進侯公司,發票事宜均係依鄭燕珍、王世疄之指示開立,其無從查證有無實際交易等語,足見洪鈺芷係依據鄭燕珍、王世疄書寫在紙張上之金額、對象開立發票,而非依憑實際交易之進出貨單、交易憑證為之,經營方式與實際上有交易之公司迥異,益見其等所開立之發票應無實際交易。佐以豪纖公司人頭負責人黃世豪、榮紡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和平、曾擔任進侯公司、鴻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蔡宗霖及本案部分營業人之人員證述,就公司間發票往來,實際上與其等接觸之人為王世疄、王泉發及其子王群等情,已足認定王世疄就上開榮紡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就上開榮紡等5 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確與鄭燕珍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王世疄既與鄭燕珍等人成立一犯罪團體,透過鄭燕珍間接進行犯意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成立,彼此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王世疄所辯與部分營業人無業務往來等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劉家榮明知其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能力及資力,依其智識經驗,當知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無另行花錢僱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其中自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其既貪圖報酬,同意擔任進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任由鄭燕珍以其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其對於鄭燕珍將以其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及取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等非法行為,應知之甚明,其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是以鄭燕珍證稱:劉家榮未參與公司經營,其所經營之附表一所示公司有依正常程序做事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情相違,而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已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8至25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對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訴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等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