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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吳淑惠邱忠義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訴人
康嘉麟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康嘉麟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翁榭瑩(綽號「利兄」)及自稱「黃順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賣空電器用品詐財,然「黃順昌」是否即為起訴書所指之「黃俊豪」不明,顯然其認定與起訴之犯罪主體不同;又上訴人參加上開詐欺集團前,該詐欺集團僅有「利兄」、「黃順昌」2 人,根本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且案內卷證尚不足證明「黃順昌」果有其人,更無從證明「利兄」、「黃順昌」等人有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具有結構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參加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然供述證據易受陳述人之觀察、記憶或陳述能力所影響,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又上訴人之辯解,縱乖違事理,法院仍不得因此推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就提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如何借用乙節,傳喚相關人員到庭調查,逕認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3 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院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告訴人之告訴,雖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然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審認,足認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認定事實。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加入「利兄」、黃俊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販賣家電用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可預見其加入由綽號「利兄」之翁榭瑩、自稱「黃順昌」者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款、交付上手,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極可能係擔任「車手」,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之旨,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並載敘:網路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到安排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指定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係經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依被害人指證有自稱「黃順昌」者參與,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證;上訴人亦供稱:翁榭瑩打電話與他人聯絡後,就叫我去領錢,會換不同便利商店領錢,我也覺得除騙錢外,為何領光後又一直有錢進來;在開車過程中,另有他人跟翁榭瑩聯絡等語。可見上訴人知悉除翁榭瑩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其中,而翁榭瑩係於接獲通知各筆詐欺所得匯入後,逐次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全數領出。亦即,該詐欺犯罪集團於上訴人參加時已達3 人以上,上訴人在過程中既已察覺所提領者係詐欺所得,自具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等旨。參諸詐欺集團為達騙取款項之犯罪目的,不論是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蒐羅、接收、測試、回報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其他成員實行詐欺所用,或配合提款,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所分擔之行為,環環相扣,都是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擔任「車手」乃詐欺集團能否遂行得款之重要關鍵。原判決所為論斷,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供稱在警方提供資料前根本不知「利兄」的本名、電話,彼此都以「 MESSENGER」聯絡,則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利兄」後,根本無從追查金流,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犯罪集團推其出面領款,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申言之,上訴人非祇單純取得犯罪所得,其出面取款、交款,既有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可能,猶仍為之,並獲有報酬,上訴人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等旨,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是否成立洗錢罪,與人頭帳戶如何借用一節,並無直接關聯。原審未贅為調查、認定上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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