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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刑補字第8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台刑補字第8號

請 求 人 詹清忠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110 年度刑補字第3 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詹清忠前因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其自民國87年8 月15日起執行至90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12月1 日)。嗣本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以原判決誤論累犯,撤銷上開罪刑,改判有期徒刑5 年10月。其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2 個月共62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6 款之規定。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第28條之1 、第76條有關累進處遇之階級、刑期有期徒刑6 年以上9 年未滿與3 年以上6 年未滿之級別責任分數、累犯逐級增加責任分數1/3 、縮短刑期及報請假釋等規定,原判決誤論累犯,判處其有期徒刑6 年,使其原可縮刑228 日,僅得縮刑46日,並影響其報請假釋之時間。其權益受損甚鉅,且不具有可歸責事由,衡酌其所受損害,應以每日新臺幣5 千元折算1 日予以補償較合理等語。

二、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權,應受特別保護。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事補償法第1 條明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考其修法理由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例如……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等情形而言。」是原確定判決雖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諭知較輕之刑確定,受刑人刑罰之執行,仍須逾該較輕之刑罰,始能請求刑事補償,俾免補償之浮濫。且所稱「刑罰之執行」,係指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而言。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受刑人因假釋停止徒刑(自由刑)之執行而出獄,雖應執行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如有違反,在必要時,檢察官並得對其自由加以短暫性的限制或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第66條、第74條之2參照),然未對其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其性質與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不同。故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不能計入上開「刑罰之執行」期間。此與為利受假釋人更生,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 項參照),要屬二事,不容混淆。

三、經查:請求人因共同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原判決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 年,自87年8 月15日起算,應至92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2月1 日,羈押折抵257 日,累進縮刑46日),並於90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本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以原判決誤論累犯,撤銷上開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原判決、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請求人實際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期間,自87年8 月15日起至90年12月7 日止,加計受羈押日數257 日,合計1,468 日(計算式:17+30+31+30+31+365+366〔閏年〕+31+28+31+30+31+30+31+31+30+31+30+7+257=1,468 ),顯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定之刑罰5 年10月即2,125 日(計算式:5X365+10X30 〔民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 日〕=2,125)。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至請求人雖以原判決誤論累犯之結果,使其原得縮刑228 日,僅得縮刑46日,並影響其報請假釋之時間等語。惟查請求人縱有因原判決誤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結果,影響累進處遇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之計算,惟能否縮短刑期,仍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參照)。請求人自行計算得縮刑228 日,已屬無據。況其能否縮短刑期、較早報請假釋,均無礙於其刑罰之執行,並未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之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刑補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請求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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