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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抗告人
王子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子俊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共11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1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11罪所處之宣告刑,及該附表所示11罪所處之徒刑,曾由原審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考量抗告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及其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11罪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尚有2 案件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爰請俟該2 案件審理終結後,再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謂其另有他案仍在法院審理中,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將來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及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將來判刑確定後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亦僅能於該等案件判刑確定後,再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何況抗告人所稱之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苟將來依法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在程序上亦應由抗告人或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此並非原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亦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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