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7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76號
- 再抗告人
- 李建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建賢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至3、4至5、6至7、8、10、11 至12、13、14 )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2 年8月、2年4月、3年、1年6月、2年、1年6月、2年6月)與附表編號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依不告不理法理,爰限於檢察官聲請之定刑範圍,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尚有其他案件未確定,檢察官未待其請求即聲請定刑致其權益受損,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所犯詐欺案件,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僅因案件管轄或檢察官偵辦手法不同,致分別起訴,顯不利於再抗告人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