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建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賢(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1日,而附件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聲請數罪併罰,且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理終結,其犯罪行為實屬一整體,只因管轄權及起訴之先後,致有數裁判或裁定產生。檢察官未依規定聲請,而自行向該管法院逕行提出數罪併罰,就抗告人所犯數罪而言,因各行為間彼此之關聯性、時間、空間、所侵害之法益專屬性或同一性未能被一併審酌,檢察官之聲請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受損。
㈡抗告人於110年7月中旬,亦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甲字第1058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該指揮書備註欄第3條亦註明,受刑人尚有後案,暫不定刑等語。故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待抗告人所有案件審理完畢並將全部案件整合後,再依數罪併罰相關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提出聲請,方符合法定程序及規範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先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據上:
1.附表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44年8月,而其中各次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狀況如附表所示,準此,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30年)及內部性界限(即19年6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2.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就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衡量,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業已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3.至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法理,原審受限於聲請範圍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抗告人所指:尚有其他刑可資合併,應得其同意始得定應執行刑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抗告為無理由。
㈡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3次) 有期徒刑8月 (共3次) 有期徒刑7月 (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31日至4月13日 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13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6日 109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11月23日 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7月 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4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至4月1日 108年3月15至22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108年度訴字第958號、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4日 109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9月9日 110年2月2日 合併定應執行刑 2年8月 2年4月(與7合併)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9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3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5至21日 10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 108年3月23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58號、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日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3日 合併定應執行刑 2年4月(與6合併) 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日 108年3月22日至4月7日 108年4月7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1日 109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月7日 109年12月22日 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6月 2年 編 號 13 1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0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30、31日 108年3月13日至4月12日間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8日 110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月4日 110年2月23日 合併定應執行刑 1年6月 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