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04號、108 年度偵字第3488號、108 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 年3 月初,透過網路廣告,聯繫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騰」之成年男子後,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其為「黃騰」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代價。李建賢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協助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如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被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曾穎瑩、蘇鳳吟、許豈彰、蔡佳穎、張中嘉、高瑞坤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由「黃騰」所掌握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建賢於附表所示時、地,陸續提領前開人頭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予「黃騰」,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建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應徵這份工作,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當初是說博奕公司要我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經查:
㈠有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穎瑩、蘇鳳吟、許豈彰、蔡佳穎、張中嘉、高瑞坤,確遭不詳之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穎瑩(見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61頁)、蘇鳳吟(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許豈彰(見108 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至81頁)、蔡佳穎(見108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5至47頁)、張中嘉(見偵卷三第49至52頁)、高瑞坤(見偵卷二第113 至117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偵卷二第171 頁,偵卷三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份,告訴人許豈彰所提轉帳交易明細3 紙、告訴人高瑞坤所提轉帳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張中嘉所提轉帳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1、83頁,偵卷二第65至67、71、83、91、97、103 至105 、109 至111、127 頁,偵卷三第69至75、79至85頁),足認屬實。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初透過網路廣告與「黃騰」聯繫,並依「黃騰」之指示,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許在苗栗火車站附近會合,再由「黃騰」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嗣被告依「黃騰」所指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提款卡,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將各該款項領出後,隨即依「黃騰」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黃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39至43、157 、159 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告提款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67、68頁,偵卷二第45、47頁,偵卷三第55、56、63至67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2 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黃騰」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黃騰」指示前往提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行為時係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75 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與「黃騰」間既無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黃騰」大可自行出面前往提領,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提領鉅額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黃騰」,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且又允諾被告日薪3,000 元(見偵卷二第41、159頁),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108 年3 月13日去ATM 提款,好像有看到ATM 上有車手提領的警示廣告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黃騰」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㈤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68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黃騰」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所得,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將之交付予「黃騰」,因而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以掩飾或隱匿,且因被告對其真實身分不得而知,其將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交付他人,已無從追索實際之去向與所在,是被告該等客觀行為,已屬上開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應無疑問。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被告聯繫「黃騰」後,須依其指示需協助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黃騰,被告不僅同意協助領款,且藉以換取約定日薪3,000 元為提款之代價(見偵卷二第41、159 頁),主觀上當可認定其與黃騰已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與「黃騰」連絡,且僅依「黃騰」指示領取款項,領得款項亦僅交予「黃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除「黃騰」外,另有他人參與詐騙各告訴人之行為(同一告訴人接獲二人以上來電者,不能排除「黃騰」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其他共犯存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之行騙手法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僅有被告與「黃騰」共犯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有三人以上共犯,尚屬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5 頁),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之6 次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黃騰」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當車手之犯行(見偵卷二第159 頁),應認其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故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遭提領而後隱匿,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雖坦承有提款之行為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打零工為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日收入1 千1 百元、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係於同日內先後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暨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因應允以報酬3 千元之代價,依「黃騰」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加入「黃騰」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擔任依「黃騰」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主觀上所得以認知之共犯只有其與「黃騰」2 人,未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就本案除「黃騰」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或「黃騰」是否有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該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僅被動接受指示而為提領贓款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案無法排除「黃騰」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同參與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及「黃騰」確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情,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雖檢察官主張此部分應與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 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首次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 │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曾穎瑩│詐欺集團於108 年3 │108 年3 月│4 萬9,989 │姜凱聖臺│108 年3 │苗栗縣苗│14萬7 千元│李建賢共同犯洗│ │ │ │月9 日17時28分許,│13日17時12│元、4 萬9,│灣銀行帳│月13日17│栗市中正│(2 萬元共│錢防制法第十四│ │ │ │謊稱為某國際公司,│分、13分、│985 元(起│戶(0041│時23分、│路903 號│6 筆、9 千│條第一項之洗錢│ │ │ │以曾穎瑩購物數量錯│16分許 │訴書漏載)│00000000│24分、28│統一超商│元、1 萬8 │罪,處有期徒刑│ │ │ │誤為由,要求曾穎瑩│ │、2萬9,987│3號) │分、29分│大千門市│千元各1 筆│捌月,併科罰金│ │ │ │配合操作更正,致曾│ │元) │ │、32分、│、中正路│) │新臺幣貳萬元,│ │ │ │穎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 │ │33分、45│961 號南│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分、55分│苗郵局、│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許 │中正路10│ │元折算壹日。 │ ├──┼───┼─────────┼─────┼─────┤ │ │1045號統│ ├───────┤ │ 2 │蘇鳳吟│詐欺集團於108 年3 │108 年3 月│1 萬7,123 │ │ │一超商苗│ │李建賢共同犯洗│ │ │ │月12日晚間9 時36分│13日21時42│元 │ │ │勝門市、│ │錢防制法第十四│ │ │ │許,對蘇鳳吟謊稱:│分許 │ │ │ │中正路80│ │條第一項之洗錢│ │ │ │為明洞國際,因購物│ │ │ │ │7 號萊爾│ │罪,處有期徒刑│ │ │ │付款設定錯誤,需指│ │ │ │ │富苗栗新│ │柒月,併科罰金│ │ │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 │ │ │苗店 │ │新臺幣壹萬元,│ │ │ │人頭帳戶內,致蘇鳳│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許豈彰│詐欺集團於108 年3 │108 年3 月│5 萬元、5 │邱智勝中│108 年3 │苗栗縣苗│12萬元(2 │李建賢共同犯洗│ │ │ │月12日21時29分許,│13日17時56│萬元、2 萬│華郵政帳│月13日18│栗市中正│萬元共6 筆│錢防制法第十四│ │ │ │謊稱為橙姑娘幸福商│分、58分、│234元 │戶(帳號│時9 分、│路775 號│) │條第一項之洗錢│ │ │ │城人員,以許豈彰購│18時14分許│ │00000000│10分、11│苗栗市農│ │罪,處有期徒刑│ │ │ │物分期錯誤為由,要│ │ │044468號│分、21分│會南苗辦│ │捌月,併科罰金│ │ │ │求許豈彰配合操作更│ │ │) │許 │事處、中│ │新臺幣貳萬元,│ │ │ │正,致許豈彰陷於錯│ │ │ │ │正路807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號萊爾富│ │,以新臺幣壹仟│ │ │ │入 │ │ │ │ │苗栗新苗│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店 │ │ │ ├──┼───┼─────────┼─────┼─────┼────┼────┼────┼─────┼───────┤ │ 4 │蔡佳穎│詐欺集團於108 年3 │108 年3 月│4 萬9,498 │曾子育合│108 年3 │苗栗縣苗│12萬元(2 │李建賢共同犯洗│ │ │ │月13日19時許,謊稱│13日19時32│元(起訴書│作金庫帳│月13日20│栗市中正│萬元共6 筆│錢防制法第十四│ │ │ │為化妝品公司葵柏兒│分、38分許│誤載為4 萬│戶(帳號│時21分、│路81號凱│) │條第一項之洗錢│ │ │ │人員,以蔡佳穎購物│ │9,484 元)│00000000│22分、23│基銀行 │ │罪,處有期徒刑│ │ │ │付款設定錯誤,要求│ │、2萬9,985│49498 號│分、24分│ │ │捌月,併科罰金│ │ │ │蔡佳穎配合操作更正│ │元 │) │、25分許│ │ │新臺幣貳萬元,│ │ │ │,致蔡佳穎陷於錯誤│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張中嘉│詐欺集團於108 年3 │108 年3 月│2 萬9,985 │ │ │ │ │李建賢共同犯洗│ │ │ │月13日17時51分許,│13日19時56│元(起訴書│ │ │ │ │錢防制法第十四│ │ │ │謊稱為雅聞化妝品公│分許 │誤載為3 萬│ │ │ │ │條第一項之洗錢│ │ │ │司人員,以張中嘉購│ │元)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物付款設定錯誤,要│ │ │ │ │ │ │柒月,併科罰金│ │ │ │求張中嘉配合操作更│ │ │ │ │ │ │新臺幣壹萬元,│ │ │ │正,致張中嘉陷於錯│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入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高瑞坤│詐欺集團於108 年3 │108 年3 月│2 萬9,985 │邱智勝中│108 年3 │苗栗縣苗│3 萬元(2 │李建賢共同犯洗│ │ │ │月13日18時許,謊稱│13日20時0 │元(起訴書│華郵政帳│月13日20│栗市中正│萬元、1 萬│錢防制法第十四│ │ │ │為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分許 │誤載為3 萬│戶(帳號│時31分、│路55號統│元各1筆) │條第一項之洗錢│ │ │ │,以高瑞坤購物付款│ │元) │00000000│33分許 │一超商頤│ │罪,處有期徒刑│ │ │ │設定錯誤,要求高瑞│ │ │044468號│ │和門市 │ │柒月,併科罰金│ │ │ │坤配合操作更正,致│ │ │) │ │ │ │新臺幣壹萬元,│ │ │ │高瑞坤陷於錯誤而依│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