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3、3704、37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7、2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年3月初上網尋找工作,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騰」之成年男子(下均稱「黃騰」)聯繫,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黃騰」指定地點交付與「黃騰」指定之人,即可按日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李建賢遂於同月10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黃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可夢」之成年男子(下均稱「寶可夢」)及自稱羅昱陞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羅昱陞)所屬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由「黃騰」指示「寶可夢」或羅昱陞將提款卡交付與李建賢,再由李建賢負責擔任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李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繫屬前另已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詳後敘)。李建賢與「黃騰」、「寶可夢」、羅昱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蘇雅慈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帳戶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李建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2777號案件,經該案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聯繫後,再由「寶可夢」或羅昱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李建賢、並告知密碼後,由李建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提領款項逾蘇雅慈等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敘),復於提款當日將贓款交與「寶可夢」或羅昱陞,而掩飾或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建賢因而獲得提領款項4日報酬共1萬2,000元。嗣經蘇雅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雅慈、王博申、李呈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楊雅恒、李煌春、劉子宥、陳禎蓉、王義和、王芳蘭、陳壹柔、謝欣悅、王怡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李蕙如、邱泰霖、葉崇豪、黃有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56、231至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慈、證人即告訴人王博申、證人即告訴人李呈瑩、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恒、證人即告訴人李煌春、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宥、證人即被害人潘奕妏、證人即告訴人陳禎蓉、證人即告訴人王義和、證人即告訴人王芳蘭、證人即告訴人陳壹柔、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悅、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方、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如、證人即告訴人邱泰霖、證人即告訴人葉崇豪、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沅(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蘇雅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824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朱家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各1份、王博申之兆豐銀行網路ATM交易畫面1紙、台中銀行帳戶(戶名:謝沐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30中業執字第109001115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謝沐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李呈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072974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李煌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劉子宥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柏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威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立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翎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香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潘奕妏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禎蓉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王義和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年4月7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許嘉娜,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1份、王芳蘭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陳壹柔之網路匯款手機截圖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25日營存字第1095003187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昱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謝欣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9年4月28日合金信義字第109000103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昱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王怡方提供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李蕙如之yahoo商城網頁畫面、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翎瑜)交易明細1份、邱泰霖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各1份、葉崇豪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翎瑜)交易明細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07602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翎瑜)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嘉憶)帳戶個資檢視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黃有沅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香吟)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4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各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
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黃騰」、「寶可夢」、羅昱陞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1、3、4、6、14、16、17所示,均係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係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取款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多次取款時、地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 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固漏未記載李蕙如於108年3月27日18時59分、19時1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10,123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⑴、⑵部分),惟據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補充(見金訴10卷一第388頁),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侵害之法益與罪質、犯罪情節、被告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而再犯,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劉子宥、潘奕妏、陳禎蓉部分與附表一編號6至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屬同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併辦意旨書關於潘奕妏部分與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屬同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285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葉崇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十、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中僅起訴附表一所示經詐欺之款項,並就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論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並請求就犯罪所得之部分,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被告就附表二所提領逾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顯難認起訴書業已論及此部分事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是此部分既未據提起公訴,原審亦未予判決,難認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於108 年3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負責擔任車手等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間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在案,而本案係於109年1月10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見核交2426卷第11至19頁,金訴10卷二第357至366頁)、起訴書1份(見核交2426卷第5至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0日基檢鈴愛108偵3603字第1099000801號函1份(見金訴10卷一第3頁,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乃被告參與同屬「黃騰」之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參以起訴書就本案亦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及更正意旨另以:被告與「黃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楊雅恒、王義和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復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再於提款當日交與「寶可夢」或羅昱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領取贓款當日3,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楊雅恒、王義和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不否認有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去提領款項等語。查:
㈠楊雅恒、王義和於附表一編號4、9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復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楊雅恒、王義和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年4月7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許嘉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89至193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惟細稽上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楊雅恒匯款前之餘額原為980元,當楊雅恒匯入49,987元、21,345元後,由「寶可夢」(被告供稱該名提款之成年男子即為「寶可夢」等語,見核交2426卷第179頁)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56、57分許,分別領出20,000元、20,000元;迨王義和於19時58分匯入17,985元後,「寶可夢」接續持提款卡,於同日19時58、59分、20時許,分別領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此時該帳戶餘額為272元,已少於楊雅恒匯款前之帳戶餘額,足認楊雅恒、王義和上開匯入之款項,已遭「寶可夢」提領完畢;又王義和續於同日20時許再匯入9,123元至該帳戶,另有不詳人士亦匯入4,987元,「寶可夢」接續持提款卡,於同日20時7分許提領14,000元,此時該帳戶餘額僅有377元,亦少於楊雅恒匯款前之餘額,應認王義和所匯入9,123元亦遭「寶可夢」提領完畢。
㈢再比對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提領明細1份(見偵12784卷第57、69頁),僅能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16日20時17、18分許,至凱基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寶可夢」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寶可夢」持提款卡領取現金之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詐騙楊雅恒、王義和,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4、9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包含洗錢罪部分),並與劉子宥、潘奕妏、王義和、王博申、李蕙如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又酌以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亦未履行賠償,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領取報酬為1萬2,000元,及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被害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千元(1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復說明:㈠扣於另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黃騰」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惟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諭知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以按日領取報酬3,000元之方式獲利,其實際提領日數即108年3月16、20、27日、4月13日(共4日),領取報酬共為1萬2,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㈢至被告所持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屬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不應併科罰金,我的其他案件都沒有併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2、232、259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稱另案未處併科罰金之刑,本案亦不應併科罰金云云,然個別案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仁潔、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蘇雅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3時56分許、15時43分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雅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讀冊生活網站之工作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下訂單,要求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蘇雅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08年4月13日14時46分許:2萬3,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家盛)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3603卷第9至13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179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蘇雅慈之指述(見偵3603卷第23至2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1紙(見偵3603卷第34至35頁)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824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朱家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帳戶明細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37至140頁) ⑸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3603卷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 ⑵108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2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家盛) ⑶108年4月13日16時3分許:3,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家盛) 2 王博申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6時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王博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讀冊生活網站之工作人員及富邦銀行行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出貨錯誤,導致郵局要向銀行請款,遂要求其配合至銀行操作消除帳款云云,致王博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9萬9,987元 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謝沐堂)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3603卷第9至13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179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王博申之指述(見偵3603卷第37至38頁) ⑶兆豐銀行網路ATM交易畫面1紙(見偵3603卷第50頁) ⑷台中銀行帳戶(戶名:謝沐堂,帳號:000-000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03卷第19至21頁) 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9001115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謝沐堂,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10卷一第413至430頁) ⑹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3603卷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2 3 李呈瑩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5時52分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呈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小三美日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其設定成進貨廠商,要求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呈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08年4月13日17時12分許:2萬9,989元 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謝沐堂)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3603卷第9至13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179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李呈瑩之指述(見偵3603卷第53至54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3603卷第60頁) ⑷台中銀行帳戶(戶名:謝沐堂,帳號:000-000000000000)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03卷第19至21頁) 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9001115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謝沐堂,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10卷一第413至430頁) ⑹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3603卷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3 ⑵108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5,812元 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謝沐堂) 4 楊雅恒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6日16時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楊雅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樂天銀行信用卡專員,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使用網路銀行及ATM操作轉帳云云,致楊雅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08年3月16日17時16分許: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建仁)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784卷第6至10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楊雅恒之指述(見偵12784卷第11至14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072974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15至129頁) ⑷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784卷第57、6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附表二編號1 ⑵108年3月16日17時18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建仁) 5 李煌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6日14時33分許、15時33分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李煌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樂天購物平台、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系統錯誤誤下訂單,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李煌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3月16日17時27分許: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建仁)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784卷第6至10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李煌春之指述(見偵12784卷第15至17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金訴10卷一第27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072974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15至129頁) ⑸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784卷第57、6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附表二編號2 6 劉子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劉子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法米利月子服之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誤植訂單,需至ATM 操作退刷云云,致劉子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⑴108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威辰)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784卷第6至10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劉子宥之指述(見偵12784卷第19至21頁)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金訴10卷一第282至283頁) 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柏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威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2份(見金訴10卷一第141、143、147、15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儲字第1090072974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建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15至129頁) ⑹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784卷第57至60頁)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附表二編號3 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併辦意旨書 ⑵108年3月16日17時15分許: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柏宏) ⑶108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威辰) ⑷108年3月16日18時7分許: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建仁) 7 潘奕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為潘亦妏,業據更正)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6日17時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潘奕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其先前購買保養品之網路購物公司因作業疏失設定其為未按月消費即需扣款帳戶,需配合提款匯錢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潘奕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威辰)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784卷第6至10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被害人潘奕妏之指述(見偵12784卷第23至2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金訴10卷一第289頁) 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葉威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41、143、147頁) ⑸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784卷第57至59頁)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附表二編號4 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併辦意旨書 8 陳禎蓉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禎蓉,假冒臉書網路購物平台(明洞國際)業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購物平台誤將其設為VIP,將從其帳戶自動扣款1萬7,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禎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3月16日17時18分許:3,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柏宏)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784卷第6至10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陳禎蓉之指述(見偵12784卷第26至28頁) ⑶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金訴10卷一第293頁) 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柏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41、143、150頁) ⑸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784卷第57、59至60頁)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附表二編號5 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併辦意旨書 9 王義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6日16時9分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王義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致其多下單10雙鞋子,將從其帳戶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王義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3月16日20時33分許:1萬4,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嘉娜)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784卷第6至10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王義和之指述(見偵12784卷第29至31頁)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見金訴10卷一第303、309、311頁)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年4月7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許嘉娜,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89至193頁) ⑸被告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784卷第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附表二編號6 10 王芳蘭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王芳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其姪女因急用欲向其借錢云云,致王芳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3月20日13時40分許: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立錚)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784卷第6至10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王芳蘭之指述(見偵12784卷第36至37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金訴10卷一第333頁) 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陳立錚,帳號:000-000000000000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41、144、171頁) ⑸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784卷第71至7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2附表四編號2 11 陳壹柔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0日16時50分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陳壹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壹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3月20日17時53分許: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昱丞)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784卷第6至10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陳壹柔之指述(見偵12784號第43至45頁) ⑶網路匯款手機截圖1份(見金訴10卷一第337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25日營存字第1095003187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昱丞,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75、99、113頁) ⑸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784卷第71、7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2附表四編號4 12 謝欣悅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0日17時38分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謝欣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FACEBOOK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需配合操作郵局ATM取消云云,致謝欣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3月20日18時59分許:1萬5,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昱丞)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784卷第6至10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謝欣悅之指述(見偵12784卷第49至51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金訴10卷一第34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9年4月28日合金信義字第109000103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昱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金訴10卷一第399、401、410頁) ⑸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784卷第71、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2附表四編號6 13 王怡方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0日16時48分許,先後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王怡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明洞國際公司客服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誤植訂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怡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3月20日:1萬3,9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昱丞)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784卷第6至10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王怡方之指述(見偵12784卷第52至54頁) ⑶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351至357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9年4月28日合金信義字第109000103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昱丞,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金訴10卷一第399、401、410頁) ⑸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784卷第71、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2附表四編號7 14 李蕙如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7日18時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李蕙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雅虎商城人員及第一銀行專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08年3月27日18時59分許: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524卷第3至7頁反面,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李蕙如之指述(見偵12524卷第19至21頁) ⑶yahoo商城網頁畫面1份、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524卷第23、25至29頁) ⑷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交易明細1份(見偵12524卷第14頁) 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李翎瑜,帳號:000-000000000000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41、145、183頁) ⑹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份(見偵12524卷第8至9頁)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3附表六編號1 ⑵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漏載左列第⑴⑵筆匯款紀錄,因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 ⑵108年3月27日19時1分許:1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⑶108年3月27日19時9分許:1萬5,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15 邱泰霖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7日18時39分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邱泰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HITO本舖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重複扣款問題,需配合至ATM取消云云,致邱泰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8年3月27日19時33分許:1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524卷第3至7頁反面,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邱泰霖之指述(見偵12524卷第44至48頁)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份(見偵12524卷第50至52頁) ⑷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交易明細1份(見偵12524卷第14頁) 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李翎瑜,帳號:000-000000000000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41、145、183頁) ⑹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份(見偵12524卷第8至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3附表六編號2 16 葉崇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7日晚間18時29分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葉崇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HITO本舖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誤植訂單,需配合至ATM取消云云,致葉崇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08年3月27日20時17分許:2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524卷第3至7頁反面,偵20285卷第7至12、97至107頁,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葉崇豪之指述(見偵12524卷第60至62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華南銀行存簿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份(見偵12524卷第63至6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交易明細1份(見偵12524卷第13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07602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31、133、136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嘉憶)帳戶個資檢視、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20285卷第23、25頁) ⑺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份(見偵12524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偵20285卷第85至88頁)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3附表六編號3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285號併辦意旨書 ⑵108年3月27日20時19分許:2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⑶108年3月27日20時24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⑷108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2萬5,98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嘉憶) 17 黃有沅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分別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黃有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HITO本舖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會員被升級每月需多付399元,需配合至ATM取消云云,致黃有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08年3月27日22時37分許:2萬1,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香吟) ⑴被告之自白(見偵12524卷第3至7頁反面,核交2426卷第111至115頁,金訴10卷二第159至160、230頁,本院卷第155、258頁) ⑵告訴人黃有沅之指述(見偵12524卷第78至79頁) ⑶存摺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12524卷第80至81頁) ⑷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香吟)交易明細1份(見偵12524卷第12頁) 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1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香吟,帳號:000-0000000000000)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10卷一第141、145、188頁) ⑹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份(見偵12524卷第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3附表六編號4 ⑵108年3月27日22時43分許: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香吟) 【附表二】 (編號1至8、10、11、13部分,起訴書各次提款金額均多5元,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編號12 各次提款金額均多5元,應予更正)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地及金額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朱家盛 李建賢於108年4月13日16時19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OK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告訴人蘇雅慈: ⑴108年4月13日14時46分許:2萬3,123元 ⑵108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2萬9,987元 ⑶108年4月13日16時3分許:3,985元 2 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謝沐堂 李建賢於108年4月13日17時5分、6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內之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17時28分至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一信營業部內之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告訴人王博申: 108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9萬9,987元 告訴人李呈瑩: ⑴108年4月13日17時12分許:2萬9,989元 ⑵108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5,812元 3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建仁 李建賢於108年3月16日18時15分許,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 告訴人楊雅恒: ⑴108年3月16日17時16分許:4萬9,987元 ⑵108年3月16日17時18分許:4萬9,989元 告訴人李煌春: 108年3月16日17時27分許:2萬9,987元 告訴人劉子宥: 108年3月16日18時7分許:1萬9,985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嘉娜 李建賢於108年3月16日20時43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玉山銀行ATT大直店ATM,提領1萬5,000元。 告訴人王義和: 108年3月16日20時33分許:1萬4,985元 5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威辰 李建賢於108年3月16日17時0至1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7時28至29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台北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大直分行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7時48分至49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告訴人劉子宥: ⑴108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2萬9,985元 ⑵108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2萬9,985元 被害人潘奕妏: 108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3萬元 6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柏宏 李建賢於108年3月16日17時21至2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大直分行ATM,提領4,000元。 告訴人劉子宥: 108年3月16日17時15分許:2萬9,985元 告訴人陳禎蓉: 108年3月16日17時18分許:3,985元 7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立錚 李建賢於108年3月20日16時11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直分行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16時17至2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大直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16時24至27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告訴人王芳蘭: 108年3月20日13時40分許:20萬元 8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昱丞 李建賢於108年3月20日18時3至7分許、53至5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直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告訴人陳壹柔: 108年3月20日17時53分許:4萬9,989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昱丞 李建賢於108年3月20日19時7至11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王怡方將右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另於同日19時14至1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告訴人謝欣悅: 108年3月20日18時59分許:1萬5,987元 告訴人王怡方: 108年3月20日:1萬3,912元 10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李建賢於108年3月27日19時29至3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92號1樓瑞興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19時32至3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告訴人李蕙如: ⑴108年3月27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08年3月27日19時1分許:1萬123元 ⑶108年3月27日19時9分許:1萬5,123元 告訴人邱泰霖: 108年3月27日19時32分許:1萬9,985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翎瑜 李建賢於108年3月27日20時32至33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文盛門市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9,000元;於同日20時35至36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館中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告訴人葉崇豪: ⑴108年3月27日20時17分許:2萬9,987元 ⑵108年3月27日20時19分許:2萬9,987元 ⑶108年3月27日20時24分許:3萬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嘉憶 李建賢於108年3月27日20時50至53分許,持左列帳戶款卡至中國信託公館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告訴人葉崇豪: 108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2萬5,985元 1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香吟 李建賢於108年3月27日22時48至5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OK超商台北福和店內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告訴人黃有沅: ⑴108年3月27日22時37分許:2萬1,123元 ⑵108年3月27日22時43分許:2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雅恒 ⑴108年3月16日19時43分許(應係44分許):49,987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附表二編號1 ⑵108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應係46分許):21,345元 2 王義和 ⑴108年3月16日1958分許:17,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附表二編號6 ⑵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⑵108年3月16日20時許: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