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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秋宜黃靖崴王令冠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57號、109年度偵字第143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2、15、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訴如附表編號19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高聖哲、林秉鋐、陳重安(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劉冠宏」、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賢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事後李建賢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李建賢與高聖哲、林秉鋐、陳重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2、15、16、18(編號13、14非起訴範圍)所示詐騙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陳柏仲、蘇麗旬、柏啟超、陳韋誌、黃麗真、劉煜淳、葉容孜、胡辰瑜、曾雅君、陳佳勝、羅以涵、徐胤庭、楊庭昀(下稱陳柏仲等13人),致陳柏仲等1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李建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2、15、16、18所示提領時間,持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之詐騙款項後交予陳重安,再轉交林秉鋐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事後李建賢共獲取報酬24,000元。嗣因陳柏仲等1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仲、蘇麗旬、柏啟超、陳韋誌、黃麗真、劉煜淳、葉容孜、胡辰瑜、曾雅君、陳佳勝、羅以涵、徐胤庭、楊庭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建賢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訴字卷五第21至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少連偵23號卷第68至72、75至81之1頁,偵2243號卷二第93至95、99、1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8頁、訴字卷五第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昱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2243號卷一第281至283頁)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仲、蘇麗旬、柏啟超、陳韋誌、黃麗真、劉煜淳、葉容孜、胡辰瑜、曾雅君、陳佳勝、羅以涵、徐胤庭、楊庭昀之證述(見少連偵23號卷一第171至175、211至215、257至260、297至299、335至338、475至479、499至505頁、少連偵23號卷二第7至11、79至83、157至163、325至327、387至389頁、少連偵23號卷三第3至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柏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蘇麗旬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柏啟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韋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麗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煜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容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胡辰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曾雅君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佳勝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羅以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胤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庭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3號卷一第166、170、193、200、201、207、221、246、247、253、291、313、322、333、341、466、467、473、485、521、528、529頁、少連偵23號卷二第5、53、72、77、135、144、145、155、185、318、319、323、357、378、379、383、403頁、少連偵23號卷三第19頁、偵2243號卷一第2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共同被告高聖哲召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由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等方式,誆騙告訴人陳柏仲等13人,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將之交由共同被告陳重安轉交共同被告林秉鋐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陳柏仲等13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召募他人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共同被告高聖哲,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告,第一層收水之共同被告陳重安及第二層收水之共同被告林秉鋐,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告訴人陳柏仲等13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將之交予共同被告陳重安,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林秉鋐收集後交予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2、15、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與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6、18所示告訴人徐胤庭、楊庭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8至12、15、16、18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為附表編號1至5、8至12、15、16、18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高聖哲、林秉鋐、陳重安及「劉冠宏」、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各該告訴人等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高聖哲、林秉鋐、陳重安及「劉冠宏」、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告訴人互異,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與共同被告高聖哲、林秉鋐、陳重安及「劉冠宏」、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2、15、16、18所示告訴人陳柏仲等13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陳柏仲等13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擔任受人支配之提款車手角色、所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地打工,領日薪1,100元,與母親同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

㈣、酌及被告歷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係日薪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1頁),因被告所提領詐騙款項之日數為8日(即附表1至5、8至12、15、16、18),故被告獲得報酬總額為2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起,加入以「劉冠宏」之成年男子為首之不詳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9所示文逢遠陷於錯誤,而將如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所得贓款交付羅昱陞,羅昱陞再交付陳重安,「劉冠宏」並指揮林秉鋐向陳重安收取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重安、另案被告羅昱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文逢遠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雖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

㈠、文逢遠於108年3月29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網路購物會計部門人員,對帳時發現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文逢遠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5,123元至簡良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8時12分許起至18時25分許止,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文逢遠指訴明確(見少連偵23號卷三第37至41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車手提款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3號卷三第29、31、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昱陞於108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29日18時12分起至18時25分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號、00號、民生街00號提領詐騙款項,是一名叫陳重安的人將提款卡當面交付予我,提領贓款後,也是依陳重安的微信指示當面把贓款交付予他等語(見少連偵23號卷第34、35頁),並陳明卷附5張提款車手照片中之人均係其本人(見少連偵23號卷三第29、31、3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羅昱陞會負責拿卡片給我,叫我去領錢,他會跟我講要領的金額,但不會指定我提領的地點,我領完之後,會把卡片及錢都交給羅昱陞,陳重安也有跟我收過錢跟卡片,所以我交錢的上手只有羅昱陞及陳重安等語(見偵2243號卷二第94頁),因觀諸卷附車手提領款項照片中僅顯示由羅昱陞單獨提領款項,並無旁人在側,而被告僅係羅昱陞之下游車手,足認附表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係由羅昱陞單獨提領,被告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9部分提款行為甚明。因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提款工作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檢察官除告訴人文逢遠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附表編號19之撥打詐騙電話、指示及管理車手,乃至收集詐騙款項之行為,從而,在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曾為自白,即認定其涉犯附表編號19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客觀上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文逢遠之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部分雖一度為認罪之表示,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就附表編號19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起,加入以「劉冠宏」之成年男子為首之不詳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7、17所示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同附表編號所示楊竣吉、王博申陷於錯誤,而將如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所得贓款交付羅昱陞,羅昱陞再交付陳重安,「劉冠宏」並指揮林秉鋐向陳重安收取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楊竣吉所實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9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比對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受詐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為楊竣吉,其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與被告提款之時間及提領金額均相同,兩者應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另本案附表編號7部分,雖未經前案裁判,然被害人亦為楊竣吉,其受騙時間、方式均相同,僅受騙後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人亦為被告,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則本案附表編號7部分,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應為同一案件。本案附表編號6、7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博申所實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比對前後兩案,受詐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為王博申,雖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與提款之時間、提領金額並不相同,然被害人係同一人,其受騙時間、方式均相同,提領詐騙項之人均為被告,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則本案附表編號17部分,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應為同一案件。本案附表編號17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亦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騰」、绰號「金錢鼠」及綽號「赤犬」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 「黃騰」、「赤犬」及其所屬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王博申施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將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中,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並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並將所提領詐欺款項及卡片依指示地點交付與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收執,並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王博申實行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所涉犯同一犯行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刑之宣告 1 陳柏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日20時許,來電佯稱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分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21日 22時3分許,匯款99,985元。 22時5分許,匯款99,987元。 共計199,972元 。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姿穎) 108年3月21日22時21分許起至108年3月22日0時1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共計提領160,000元。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蘇麗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1日20時許,來電佯稱虎尾科技大學總務室小姐,要求電腦標案附加宿舍鋁床採購案趕出貨之鋁床須先匯款才能完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22日15時22分許,匯款28萬7,3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永平) 108年3月22日16時38分16秒、5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北投溪安店ATM,共計提領40,000元。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柏啟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8日17時53分許,來電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分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28日 18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 19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共計59,970元。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禮維) 108年3月28日19時2分40秒許起至19時15分6秒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共計提領96,000元 。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韋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8日17時53分許,來電佯稱HITO本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分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28日19時7分許,匯款36,213元。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7日14時許,假冒好友致電佯稱需款孔急,欲借貸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29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佩瑤) 108年3月29日11時36分40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溪中正店ATM,提領50,000元。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楊竣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9時54分許,來電佯稱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分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29日 23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 23時30分許,匯款2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冠菁) 108年3月29日23時24分33秒許起至23時37分55秒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共計提領85,000元。 李建賢  7 楊竣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9時54分許,致電佯稱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分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30日 凌晨0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 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9,983元。 凌晨0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宗庭) 108年3月30日凌晨0時31分32秒許起至0時32分35秒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峽店ATM,共計提領60,000元。 李建賢  8 劉煜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0日,來電佯稱歡樂鹿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分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30日 17時9分許,匯款10,235元。 17時11分許,匯款3,123元。 17時17分許,匯款16,123元。 共計29,481元。 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信甫) 108年3月30日17時32分16秒許起至17時36分30秒許止,在基隆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廟口店ATM、愛四路6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共計提領79,000元。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葉容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0日,致電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需操作自動提款機,避免個資外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匯款49,987元。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胡辰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0日15時許,來電佯稱HITO本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分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30日 17時39分許,匯款30,000元。 17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 17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17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 共計11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信甫) 108年3月30日18時2分5秒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忠孝店ATM,提領119,000元。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曾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20時許,致電佯稱雅虎超級商城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自動分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4月1日20時59分許匯款29,982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芷琳) 108年4月1日21時23分11秒許起至21時27分49秒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共計提領79,000元(含其他被害贓款)。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佳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14時37分許,來電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申辦門號,未繳帳單及檢察官要調查財產及信託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4月3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鳳玲) 108年4月3日11時52分10秒許起至11時54分47秒許止,在新北市○○區○○街郵局,共計提領150,000元。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羅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9時2分許,來電佯稱LULUS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失,導致設定為收受貨款帳戶,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4月13日 20時20分許,匯款49,987元。 20時29分許,匯款19,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季瑋) 108年4月13日20時35分51秒許起至20時38分13秒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共計提領99,000元(含其他被害贓款)。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8年4月13日 2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20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季瑋)  108年4月13日20時20分許起至20時23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在基隆市仁愛區共計提領130,000元。      108年4月13日20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怡)  108年4月13日20時26分許起至20時29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共計提領79,000元。      共計匯款219,095元。  共計提領 308,000元(含其他被害贓款)   16 徐胤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7時5分許,來電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之前訂單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訂單及更改隱私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4月13日 17時55分許,匯款26,912元。 17時58分許匯款10,123元。 共計37,035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怡) 108年4月13日18時9分16秒許起至18時43分55秒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郵局、○○路000號統一超商基隆店ATM,共計提領74,000元。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王博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6時許,致電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之前訂單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訂單及更改隱私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4月13日18時2分許,匯款10,987元。   李建賢  18 楊庭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3日17時40分許,來電佯稱網路購物會計部門人員,對帳時發現誤設為經銷商,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匯款25,123元。   李建賢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文逢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日,來電佯稱網路購物會計部門人員,對帳時發現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匯款1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良佑) 108年3月29日18時12分29秒許起至18時25分6秒許止,共計提領145,000元(含其他被害贓款)。 羅昱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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