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受刑人
- 李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建賢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4 、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960號、第9961號、第9962號、第9963號、第9964號、第9965號、第9966號、第9967號、第9968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007 號」」;另附件編號8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第1852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9521 號」;附件編號9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3 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457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571號」;附件編號14關於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3 月13至108 年4 月12日」、「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3 月11日,而附件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件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附件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58 號、109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附件編號8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訴字第11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附件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件編號11、1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3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件編號1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節,固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各罪犯罪之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李建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