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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年3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騰」之成年男子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騰」撥打李建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建賢,由李建賢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前往「黃騰」指定地點,領取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黃騰」復告知李建賢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內容或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張峻維、連雅雯、陳志仰、趙翊雄、莫珊鳳、吳昱錡、張弘孟、陳彥翔等8人(下稱張峻維等8人)施用詐術,致張峻維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建賢隨即依「黃騰」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欄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至基隆火車站對面星巴克交付「黃騰」,而掩飾或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建賢每天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張峻維等8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維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峻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習本、告訴人連雅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翊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告訴人莫珊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告訴人吳昱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弘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彥翔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提領明細一覽表及提領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賢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倘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因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且被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罪。本案被害人計有張峻維等8人,合計應犯8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黃騰」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謀生,反而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致張峻維等8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亦擾亂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繼續追查上游,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已有相似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工作為在工地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雷同,時間亦屬相近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按日領取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8年度核交字第2085號卷第120頁),其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或手法 被告提領款項 1 南農中心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峻維 於108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張峻維業謊稱因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分別匯款2萬9,987元至左列帳戶內。 李建賢於108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基隆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三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2  連雅雯 於108年3月31日15時25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連雅雯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6時37分匯款2萬9,989元至左列帳戶內。  3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志仰 於108年3月30日14時51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陳志仰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9萬9,977元至左列帳戶內。 李建賢於108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 4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趙翊雄 於108年3月30日14時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趙翊雄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左列帳戶內。 李建賢於108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基隆港口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趙翊雄 於108年3月30日14時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趙翊雄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匯款1萬3,985元至左列帳戶內。 李建賢於108年3月30日16時22-30分期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先後於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4,000元、1萬4,000元。 6  莫珊鳳 於108年3月30日14時57分,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莫珊鳳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6時12分匯款2萬9,987元至左列帳戶內。  7  吳昱錡 於108年3月30日15時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吳昱錡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6時8分匯款2萬9,987元至左列帳戶內。  8  張弘孟 於108年3月30日16時6分,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張弘孟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匯款1萬4,123元至左列帳戶內。  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彥翔 於108年3月31日14時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陳彥翔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45分、50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左列帳戶內。 李建賢於108年3月31日15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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