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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

抗告人
沈聯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本件抗告人沈聯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後,其第二審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其於原審所陳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號3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及同年月10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及江陵派出所,並各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至抗告人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姚宗樸律師收受各情,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然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依法寄存送達至遲已於110年7月9 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於110年8月17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於前述合法送達效力並無影響),縱使抗告人實際至派出所領得判決正本之時間為110年7月28日,亦無礙其於110年7月9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算至同年月31日(星期六)適為例假日,依法延至休息日次日即110年8月2 日已經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四、本件原審判決業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有記明前述送達方式之送達證書可按。抗告意旨徒以其於110年6月間即遷居臺中,迄110年7月28日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3樓居所,始見寄存送達通知書並至派出所領受判決,是前述法律規定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並未逾期,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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