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
- 再抗告人
- 黎宥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3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黎宥夆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9 」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 月。惟第一審疏未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裁判,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