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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7號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87號

抗告人
蘇至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至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於民國107 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住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公克)無償轉讓與廖承洋,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為警員黃建豪循線查獲之事實。然本件警方有違法侵入伊住宅搜索之情事,而伊先遭警方長達逾18小時之疲勞詢問後,嗣於偵查中供稱「(對廖承洋說這次你有送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我不曉得我給他什麼,我是放在盒子內」等語之真意,係欲表達伊並未給過廖承洋任何物品,況且依廖承洋之陳述內容,其所謂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置放在盒子裡,則伊更不可能知悉內容物為何,由此益見伊不可能在偵訊時供承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原確定判決卻認為伊承認給與廖承洋某物之供詞,與廖承洋所為不利於伊指證之情節吻合,而據以認定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承洋之犯行,殊有不當。又廖承洋固陳稱其透過手機上之應用程式即通訊軟體Line(下或稱Line)與伊聯絡後,無償取得伊所給與但嗣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廖承洋手機上Line之聊天對象顯示為「沒有成員」之人,意即該人之姓名或身分不詳,而伊所持用嗣遭警方查扣之手機係向朋友借得,伊友人先刪除其內應用程式後始出借與伊,其內並未下載Line,復無與廖承洋聯絡之紀錄,自無從據以認定伊即係廖承洋上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再縱令上開顯示為「沒有成員」之某不詳人士於與廖承洋以Line聯絡之過程中,有諸如「(地址?)OO街000號」、「(我在門口)4樓」等語之對話,而上開地點適與伊住處地址相同,且伊亦承認廖承洋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曾至伊上開住處,但上址大樓混雜民宅與月租套房,居住人口眾多,徒憑上開巧合,尚難臆斷伊即廖承洋上述聯絡之對象。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詳查釐清上述疑點,僅依廖承洋所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失偏頗。倘若勘驗伊前揭遭扣案之手機,即可明瞭其內並未下載Line,亦無於案發當日與廖承洋聯絡之紀錄與對話,而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且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裁定誤載為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廖承洋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及警員黃建豪陳述查獲廖承洋自抗告人無償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過程之證言,且廖承洋所使用手機內之Line聯絡紀錄,有廖承洋與顯示為「沒有成員」者於案發當日之對話訊息,該「沒有成員」者傳送其住處地址為「OO街000號4樓」予廖承洋,核與抗告人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403 室一節,以及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供承:廖承洋於案發當日(即107年7月13日)下午有來伊上址住處等語,暨「(對廖承洋說這次你有送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意見?)我不曉得我給他什麼,我是放在盒子內」等語相符,佐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警方調查過程之情況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承洋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為如其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綦詳,俱有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倘勘驗伊遭扣案之手機,即可知其內並未下載Line,且無與廖承洋聯絡之紀錄與對話,而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云云。然Line之聯絡對象顯示為「沒有成員」字樣,非無可能係出於該聯絡對象於通訊後更換帳號、刪除原帳號或刪除該應用程式等情形,並非絕無其人。茲抗告人既自陳:伊被警方查扣之手機係向朋友借用,伊友人於出借前先刪除其內之應用程式,而無Line之通訊軟體及帳號等語,則此與廖承洋所持用手機Line上顯示聯絡對象為「沒有對象」之情,自不生齟齬。故勘驗抗告人被查扣手機內所下載之應用程式結果,縱如抗告人所言其內並無Line通訊軟體,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則其所主張之上述證據方法,顯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自難據以准許再審。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執其在原案審理時所為辯解之相同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不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而其所提出關於發現新證據方法之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己見陳詞,另謂本件警方非僅止於以「釣魚」之手法偵查犯罪,甚至係先引發原無犯意之廖承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循線查緝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陷害教唆」,警方依此等非法手段所取得之相關證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他命與廖承洋之犯行,採證認事違誤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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