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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周盈文蔡憲德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

抗告人
吳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不利益變更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同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3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加計同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原審發函予抗告人未獲其對本件有任何意見之表示以後,乃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定刑情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係在同一筆土地上為之,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無非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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