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02號
- 再抗告人
- 劉亞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亞東(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第一審法院乃於各該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8月)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 月,既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再抗告人前於110年8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其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指印等情,有上述調查表在卷可查,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再抗告人上述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檢察官秉此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未違背再抗告人之真意。案經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無不合,乃於110 年9月6日為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定嗣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典獄長,於110年9月16日付與在該監獄服刑之再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參見第一審卷第35頁),雖再抗告人於翌日即以抗告狀表明其變更合併定刑之意願(參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復,仍表示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希望改為繳納罰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但前揭第一審法院裁定於110年9月13日最先送達檢察官之時(參見第一審卷第33頁所附送達證書),已對外發生效力,再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是以再抗告人逾此時點始表示其欲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繳納罰金,形同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照上述說明,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爰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患有中度思覺失調之永久重大傷病,發病時喪失行為能力,無法控制心智,於法而言,所為意思表示須經過家人同意,再抗告人在簽名請求合併執行時,正在發病中,並無注意到能易科罰金之罪變成不得易科罰金,且家人不在身旁完全不知情,請求撤銷原裁定,讓其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3罪,得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惟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明載再抗告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1.基隆地檢107年執字第125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2.基隆地檢108 年執字第22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3.基隆地檢108 年執字第164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4. 本署110年執字第362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再抗告人既於該表「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欄內,在「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內打勾,並於下方「簽章」欄位內簽名及「指印」欄位內捺指印暨註明日期為「110年8月19日」。當無可能於簽名時並未注意到聲請定應執行刑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至再抗告人雖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惟再抗告人業於 109年7 月22日入宜蘭監獄服刑迄今,有其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不能證明其於簽名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當時,有因未接受固定治療服藥而於發病中之精神狀態,自不影響其本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再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審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