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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

  • 原告
    吳美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抗 告 人 吳美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奕任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奕任(抗告人吳美蘭之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警方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扣押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由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雖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9 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系爭車輛,然上開刑案業經上訴,尚未確定,且系爭車輛為被告使用,駕駛進出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是系爭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係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況本案被害人眾多,詐得金額甚鉅,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求償之可能性,倘遽予發還系爭車輛,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有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裁判執行之虞,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且續予扣押,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前述刑事判決未就系爭車輛諭知沒收,顯已認定該車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原裁定若無其他積極事證,自不應推翻上開判決之認定。況前開案件之被害人亦未曾指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其等見面,且被告於抗告人簽約購買系爭車輛(民國108年6月5 日)前之犯罪所得,未達該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系爭車輛乃抗告人與他人簽約購買並支付價金,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與其餘被害人積極協商中,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至尚未支付之部分,將來亦可透過對被告強制執行而獲保障,實無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抗告人系爭車輛之必要。原裁定不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證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罪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該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此項裁量暨判斷,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抗告理由。 經查扣押之系爭車輛,係在保全被告不法所得將來之沒收、追徵,及保全可為物證之證據,此有基隆地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可按。而原裁定亦已詳述何以認定有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裁量,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且查系爭車輛,雖未據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9 號判決諭知沒收,然該二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先後於110年4月6日及同年7月6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號分別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現皆尚未審結。另該二判決認定被告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05萬2,734元等情,有基隆地院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前開二判決在卷可參。另抗告人所提之存摺影本,固可證明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之350 萬元,係自抗告人本身之帳戶提領。然觀諸該存摺明細,無從認定該350 萬元之來源,難認無來自被告之可能,而遽認無保全追徵之必要。至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履行,惟仍有未獲取賠償之被害人,亦難認本案無保全追徵之必要。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各節,尚難認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是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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