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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抗告人
江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乃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審酌其中該附表編號1-3 、4-14部分,業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六年八月確定,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手段、所侵害法益,彼此之時間間隔、關聯性,兼衡罪責原則、刑罰目的,與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諸多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個案,並以抗告人本案所犯各罪,時間集中,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偏差尚有教化矯正可能,請求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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