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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抗告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前案,依法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所持有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且不同個案,因訴訟進行中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多有歧異,法官本於各該卷宗所獲證據資料,依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致而形成不同之心證者,亦不當然對於當事人他案有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形成預斷。

二、本件抗告人黃光平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稱販賣毒品案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109 年度聲再字第94號案件(下稱本案),聲請該本案承辦法官何秀燕迴避,其聲請意旨略稱:何秀燕法官曾經審理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 、188 、470 號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下或稱施用毒品前案),且不採信伊有供出該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之情形,而該案毒品來源,與伊本案聲請再審之販賣毒品案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相同,原確定判決亦不採信伊有供出該案一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又何秀燕法官在該施用毒品案件仍採用伊遭非法採尿之證據,而判處伊施用毒品之罪刑,故何秀燕法官顯已不適合審理本案,爰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則以何秀燕法官並無曾參與本案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前審裁判之法定迴避事由。而何秀燕法官雖參與抗告人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審判,惟該前案與本案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案件,二者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性存在,抗告人以其於施用毒品前案關於違法採尿之辯解未獲包括何秀燕法官在內之合議庭成員所採信為由,主張何秀燕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云云,已難謂屬客觀上具有關聯性之原因。至於抗告人被訴施用毒品前案,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係因偵查機關雖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吳OO,然因抗告人於該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已陳明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並非來自吳OO,因認尚不能認定抗告人被訴施用毒品前案之毒品來源即為吳OO,此部分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未依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有該施用毒品前案判決可稽。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於施用毒品前案並未因其供出而查獲該案件之毒品來源,與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販賣毒品案件毒品來源是否為吳OO,並非相同之事實,尚難僅以何秀燕法官先前參與抗告人施用毒品前案之審判時,未依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即謂其於審理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再審之本案時,可能會有預斷或偏頗之虞,而具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同一說詞,再事爭執,泛謂參與其施用毒品前案之合議庭法官均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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