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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抗告人
林冠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亦不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至於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通過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審查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冠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越南國籍勞工、綽號「竹山阿陳」盜伐集團成員,其本名為「NGO KIM THANH 」(中譯名為吳金正),已為警逮捕到案,此項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非盜伐集團成員,並未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行,而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並請求傳喚「NGO KIM THANH 」到庭作證等語。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證人「NGO KIM THANH 」之新證據,就抗告人所辯不知「竹山阿陳」等人在山區從事竊取主產物、雙方手機通話聯繫內容為何、案發當日抗告人駕駛搭載「竹山阿陳」更改行駛路線之緣由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逐一剖析斟酌審認抗告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此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上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認定,難認具顯著性,業已論敘其據,並就抗告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認無必要,載敘理由明確。因認本件聲請提出之事證,與前述規定不符,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竹山阿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尚無依聲請或職權傳訊調查之必要,已記載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何以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竹山阿陳」可證明抗告人乃單純計程車司機,非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集團成員,原審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或漫言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均與事實不符,本件聲請合於再審條件等語,顯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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