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 抗告人
- 蘇至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至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有卷附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本院上開判決係程序判決,並非實體確定判決,易言之,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抗告人以「員警違法搜索、採證無證據能力」為由,對本院上開刑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係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無需再予釐清,依同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自無庸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等旨。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規定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