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上列抗告人因廖政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准予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固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手冊),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生效,惟上開評估紀錄表及評估手冊之修正,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修正,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原裁定准予重新審理,似有未洽。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重新審理聲請人廖政豪(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按:即第二審)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修正前評估紀錄表可參,原審因而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抗告駁回,案經確定,惟法務部業已修正評估紀錄表、評估手冊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之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定重新審理。
三、經查:
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卷查原審並未調取修正後之評估紀錄表、評估手冊詳予審酌,亦未說明如何得以合理相信聲請人不應受強制戒治,而僅簡略說明因計分方式不同,懷疑原確定裁定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即予裁定重新審理,不無率斷,難認與毒品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所規定「確實性」之心證強度相合。
㈡行政命令可概分為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職權命令,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其後段關於「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係授權命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法規命令之範疇,前段之「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學理上或稱之為「職權命令」,即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自以職權訂定頒布之命令。修正後之評估紀錄表、評估手冊,既係法務部所修正發布,則其定位似仍為行政命令之一環,而以行政命令發布之新的評估標準,有無溯及之效力,是否僅為事實變更,如何得認其屬於毒品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新證據,未見原審予以調查說明,其逕認修正後評估紀錄表、評估手冊屬新證據而裁定重新審理,其適用法律亦難認允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