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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抗告人
陳韋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韋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係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4月26日裁定自同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抗告人於原審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知錯悔改,且共同正犯皆經法院判處罪刑,抗告人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與妻及稚子同住,妻患有突發性耳聾、梅尼耳氏症,母患有憂鬱症,生活均難以自理,需抗告人扶養、照顧,抗告人無逃亡可能,本案遭第一審法院通緝,係因搬遷住所,又終日在外工作,家人未告知開庭通知,始未到庭,並非刻意逃亡。抗告人在本案前,雖有詐欺的前案紀錄,但與本案之犯罪態樣並非完全相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皆已遭查獲,抗告人不可能與渠等繼續從事詐欺,已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原因已不存在,願提出重保,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對於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均坦認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旗下車手從事詐欺取財等工作,為集團核心人物,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抗告人為獲取不法利得而以身試法,其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客觀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且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何況,抗告人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或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其須面臨數個案件冗長的審理及未來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景況,亦恐有逃亡之虞,經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的順利進行,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但與本案情節並非全然相同,至於伊另案在偵查或審理中之詐欺案件,與本案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時所為,惟詐欺集團已遭查獲而瓦解,不可能再有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之虞。另伊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且無資力及管道逃亡,伊於第一審法院雖曾遭通緝,但係搬遷住所,終日在外工作,家人未告知有收受開庭通知,始未到庭,並非刻意逃亡。目前妻子患有突發性耳聾、梅尼耳氏症,母親患有憂鬱症,均需伊扶養、照顧,自無逃亡可能,原裁定駁回伊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未當云云。

三、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本案抗告人既涉犯多起加重詐欺行為,為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抗告人尚有其他在偵、審中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又抗告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旗下車手從事詐欺取財等工作,為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即令本案業經偵查機關破獲,仍有重啟爐灶之可能,原裁定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難認於法有違。另抗告人涉犯之上開罪名,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抗告人又曾多次遭院檢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原裁定認其有逃亡之虞,與經驗法則無違。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有無資力及管道逃亡,其妻是否患有突發性耳聾、梅尼耳氏症,其母是否患有憂鬱症,需抗告人扶養、照料等節,均與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不能混為一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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