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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再抗告人
陳志威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18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意旨雖稱: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雖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應以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報應主義,尤重教化功能;請求依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威所舉多件他案所定應執行案例,撤銷第一審裁定,給予公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㈡然再抗告人陳志威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另按:編號1至3部分,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7 號判決,以及編號7至9部分,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3 號判決,均係從程序上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仍分別為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5、758號判決;編號1至3、7至9 之「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部分之記載有誤)所示107 罪,經臺灣苗栗、彰化等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107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3年。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在編號 1至18所示107 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本件之定刑,並未充分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請撤銷原裁定,並為上開整體考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18所示107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877 號卷)。又其中編號1 至3 、4 至6 、7 至9 、10至11、12至13、14至17、18部分,分別曾經依序定應執行1 年11月、1 年10月、4 年2 月、2 年2 月、2 年11月、2年4月、2年,合計為17年4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107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13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上開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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