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朱麗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三審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朱麗宸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其前揭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