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余奕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奕騰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罪刑並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王廣源於警詢、偵查指證購毒事實之證言,卷附原審勘驗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廣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載敘:一般菸品於市面可輕易購得,並無刻意與他人聯繫相約當面交易之必要,足認王廣源向上訴人表示「你現在有沒有菸」、「你可不可以賒菸」等語,應係向上訴人洽詢購買愷他命之暗語,佐以王廣源於偵查中之證言,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2 次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經過等細節,均能詳予說明,並未提及另有「小凱」者,所述情節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相互印證,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各項之辯解,以及王廣源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迴護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謂:通訊監察內容顯示上訴人表示「那是我朋友的東西」,且王廣源於第一審亦證述係向上訴人朋友購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者,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