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蘇德建 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 上 訴 人 游世一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 訴 人 趙建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沈宜生律師 陳憲裕律師 上 訴 人 趙玉柱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560、12605、13000、13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下稱上訴人4 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4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下稱內線交易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4 人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下稱加重內線交易罪),並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蘇德建有期徒刑3年8月;游世一有期徒刑4年4月;趙建銘有期徒刑3年8月;趙玉柱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游世一、趙玉柱未扣案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4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一致略以:(1)蘇德建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即台開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就讓售台開公司「信託部門」之交割手續,台開公司應給付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60億元,其中第1期款15億元於民國94年5月30 日給付,餘款45億元約定應於94年8月6日交割日後第1個營業日<即94年8月8日>付清。台開公司為解決交割所需資金,乃規劃165億元聯合授信案,其中145億元部分<即甲、乙項>,為配合業務轉型,將原向各銀行拆、借款重組之聯貸借款;新增20億元部分<即丙項>,即為支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交割款,在財政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協助下,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銀行,並於交割日前完成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以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即台開公司為支付上開交割款,另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荷蘭商星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洽談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事項)等消息,「摘要」告知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清文(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游世一、趙建銘等人,並無具體明確之內容,不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自非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又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門乙事,係配合政府政策,是台開公司轉型之既定方向,為一般市場理性投資人可得預期,且業於94年5 月24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中公告,亦經新聞媒體於94年7月4日廣泛報導、播送讓大眾知悉。況蘇德建亦於94年7月4日代表台開公司發布,將推動有關聯合貸款及不良債權融資之消息。可見上開消息於蔡清文、游世一、趙玉柱於94年7 月25日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前,已經公開。原判決遽行認定上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定之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2) 蔡清文、游世一、趙玉柱購買台開公司之股票,均係為自己之利益個別購買,其等自負盈虧、互不干涉;蘇德建未事前謀議,亦無事後分贓;趙建銘並未出資,亦無朋分犯罪所得,上訴人4 人自無相互利用對方共同進行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原判決遽認上訴人4 人共同內線交易,且蔡清文、游世一、趙玉柱所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而犯加重內線交易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蘇德建、趙建銘上訴意旨一致略以:(1) 本件台開公司股票交易,並未涉及保障「一般投資人」平等使用相同資訊機會,與內線交易罪旨在處罰違反平等取得資訊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成立該罪。原判決將本件台開公司股票交易視同一般交易,遽認上訴人4 人成立加重內線交易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2) 原判決未綜合證券交易法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後關於內線交易罪之所有修正構成要件為整體比較,又未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管理辦法)納入比較,徒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就重大消息增列「明確」且「具體內容」之要件,限縮構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範疇,較為有利於上訴人4 人,因而適用該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趙建銘、趙玉柱上訴意旨一致略以:關於本件內線交易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涉及專業事項,應有囑託臺灣證券交易所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鑑定之必要。原判決逕行採取「實際所得法」(就實際自行賣出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擬制所得法」(就未賣出及被強制執行賣出部分,以各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計算,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六、游世一上訴意旨略以:(1) 原判決認定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內線消息僅為「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不包括起訴書所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有意出售全部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0張、「006688專案」(即台開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區『高雄縣政府開發之岡山本洲工業區』、『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花蓮縣政府開發之光華工業區』納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其中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及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於94年上半年大部分已銷售完畢,且有數億元獲利,只要在財務報表上認列,帳上資料即可轉虧為盈)、允諾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等訊息,而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惟未敘明理由,亦未說明上開2 則內線消息與起訴書所附流程簡表之訊息A、B是否具有同一性,復未踐行告知程序,讓游世一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遽行認定上開2 則內線消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逕為判決。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2) 蘇德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游世一之證述,業經具結及進行交互詰問,應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單憑蘇德建先前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又無外力干擾或介入,不及權衡利害得失,即摒棄蘇德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游世一之證述,遽行採取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而為不利於游世一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3) 游世一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後,為能擔任該公司董事而繼續持有,直至95年5 月11日、15日因無法再繼續擔任董事,始出售全部持股。游世一持有台開公司股票期間長達11個月,顯與內線交易多係於重大消息公開後即時賣出先前因內線消息而購入之股票,以賺取股票差價之情況,顯有不同,可見游世一主觀上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原判決遽認游世一成立加重內線交易罪,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4)上開2則訊息之客觀條件已成就時,始能謂「明確」。原判決未敘明蘇德建就上開內線消息之傳遞何時達「明確」之要件,亦未說明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0與同附表編號25、27、31之內容是否具同一性,遽行認定游世一係因實際知悉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因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七、趙建銘上訴意旨另略以:(1) 蔡清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為圖寬減刑度及緩刑之利益,而為不利於趙建銘之證述,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又蘇德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趙建銘之證述,業經具結及進行交互詰問,應足以擔保蘇德建於上開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單憑蘇德建先前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又無外力干擾或介入,不及權衡利害得失,即摒棄蘇德建於上開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趙建銘之證述,遽行採取蘇德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復無其他證據補強蔡清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而為不利於趙建銘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2) 彰化銀行原為台開公司之監察人,知悉台開公司將成功讓售信託部門,若認上訴人4 人成立內線交易罪,則彰化銀行相關人員亦應成立該罪。原判決對於居於買賣雙方之上訴人4 人及彰化銀行相關人員,為兩歧之法律評價,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八、趙玉柱上訴意旨另略以:(1)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生效(下稱107年1月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語,其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趙玉柱。原判決適用107年1月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據以計算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2) 原判決並未論敘說明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是否包括事實欄三及四所載蘇德建向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等人所告知:推動「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台開公司股價上揚可期等訊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3)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公開重大消息,採取公開後「4 個交易日」作為認定各該重大消息公開後是否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基準,忽略同時期於市場上究有無其他利空消息或整體政經環境等因素而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波動,亦未說明以消息公開後「4 個交易日」為比較基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趙玉柱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九、惟查: ㈠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屬各自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事實審法院倘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以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⒈原判決載敘:起訴書雖記載蘇德建於94年7 月11日左右,協調彰化銀行暫停在公開市場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後,為達成由特定人承購之目的,委請蔡清文聯繫趙建銘等人,並於94年7 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1 次三井宴」)間,所告知之事項包括「 (1)彰化銀行有意出售全部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0張;(2) 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1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其中包括20億元(丙項)之授信,臺灣銀行於94年6 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該丙項聯貸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購買信託部所需60億元款項之第2期應付款45億元;(3)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該資金到位加計聯貸丙項20億元,足以補足支應日盛銀行購買台開公司信託部交割所需資金。順利切割台開公司信託部,將使台開公司產生約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使台開公司股票淨值回升至5 元以上,台開公司將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屆時(94年11月)股價上揚可期;(4) 關於台開公司「006688專案」,其中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及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於94年上半年大部分已銷售完畢,且有數億元獲利,只要在財務報表上認列,帳上資料即可轉虧為盈;(5) 允諾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等情(見起訴書第5、6頁)。然上開 (2)、(3) 所指即起訴書所附流程簡表之訊息A、B,蘇德建就此部分所傳遞之重大消息實際內容,即為有關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內容,且已至少包含聯合貸款案金額總計165 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與資產管理公司洽商處理等具體作為。而上開 (4)所指「006688專案」相關訊息,依卷證資料綜合判斷,無從遽認蘇德建所傳遞之重大消息有包括「006688專案」之相關內容。至於上開 (1)、(5) 之內容,並非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或證券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有未合,是以,縱認蘇德建在北投球敘前曾告知蔡清文,或在「第1 次三井宴」間曾提及此部分消息,亦與內線消息之傳遞無涉。是關於本件重大消息之範圍,並不包括上開 (1)、(4)、(5)之內容,較有利於上訴人4 人。又上開 (2)、(3) 之內容,係經審酌卷內事證後,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等旨。可見原判決所認上開(1)、(4)、(5) 之內容並非影響台開公司股票之重大消息一節,係綜合各項事證所為取捨、判斷。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至於所載「更正」上開 (2)、(3) 之內容一節,係指在犯罪事實同一性範圍內,就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經依卷證資料整體評價後而為調整,以與事證相符,其「更正」之用語雖未臻精確,惟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⒉稽之卷內資料,游世一於原審所出具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準備狀,均已逐一就歷審關於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相關內容,詳為答辯(見原審卷二第7至58頁、第67至178頁、第289至301頁);原審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受命法官、審判長均有告知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原審歷次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供其等知悉審判範圍,知所防禦、答辯,上訴人4 人對於受命法官、審判長就審判範圍之權利告知均答以:「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卷四第310頁);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就此犯罪事實亦詳細詢問上訴人4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供其等辯論,檢察官及上訴人4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就關於上開2 則重大消息之內容詳為辯論(見原審卷四第313至328頁、第334至393頁。游世一及其辯護人辯論部分,見同卷四第353至364頁、原審卷六第5 至118頁)。足見原審就上訴人4人傳遞、受領上開2 則關於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等事項,業經踐行告知程度,並經上訴人4 人為充分、實質之防禦及辯論,已足保障其等訴訟權之有效行使。 游世一上訴意旨(1) 泛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及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包括人的證據方法及物的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情不同,或因蒐證方法不同,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必然均存在著上開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種類(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或應否採取,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事實審法院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採納其中一部分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是依憑:(1) 趙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蔡清文、蘇德建、游世一分別於調查員詢問、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因而認定蔡清文有於94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一起打桌球球敘時,將「蘇德建將推動台開公司聯貸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且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萬3千張,可有1 席董事」等情,轉告趙建銘、游世一,並初步談妥趙建銘、游世一各5,000 張、蔡清文3,000張(實為2,100張)之買入台開公司股票配額等事實。(2) 趙建銘於檢察官訊問、上訴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蘇德建、蔡清文、證人即參與「第1 次三井宴」之林明煌(蔡清文之友人)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證)述,以及卷附該次餐宴之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蘇德建因蔡清文已找到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特定人,乃於94年7 月14日晚間安排「第1次三井宴」,將台開公司「16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等足以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具體內容,傳遞予在場之游世一、趙建銘、蔡清文,復與游世一、趙建銘、蔡清文確認其等承購之張數,另於游世一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更表示上開方案有政府政策支持等事實。(3) 趙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蔡清文、趙玉柱、證人即趙建銘之母簡水綿分別於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之供(證)述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第1 次三井宴」後,趙建銘、蔡清文均曾與趙玉柱聯繫,告知其所獲悉之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等消息,以及各人分配買入之台開公司股票張數,惟因趙玉柱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交割股,乃再由趙建銘與趙玉柱溝通後,始決定以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票,並由趙建銘將此節告知蔡清文,隨後蘇德建安排於94年 7月21日中午,在前述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2 次三井宴」),俾使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及討論買賣細節之事實。(4)依卷內證據資料,前述「第2次三井宴」後,蔡清文、游世一均於94年7 月25日下午,依盤後「鉅額買賣」方式,以每股3.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趙建銘、趙玉柱亦使用簡水綿帳戶,依「盤後定價」買賣方式,以每股3.58 元之價格,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事後彰化銀行同意比照蔡清文、游世一每股3.51元之成交價,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金融帳戶等情。可見趙建銘、游世一等人係因接收蘇德建上開足以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後,而購買上開台開公司股票甚明等旨。 ⒉原判決並敘明:蘇德建於「第1 次三井宴」時,除傳遞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訊息外,雖另強調:台開公司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下稱凸顯重大消息為真實之詞),本意在「凸顯」其所傳遞之上開「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訊息,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非謂蘇德建上開強調之詞,亦為內線交易罪所指之重大消息,不可混淆之旨。 ⒊原判決復敘明:蘇德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就如何說服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等人之說詞及理由),與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供述顯有實質上差異。又蘇德建於調查員詢問時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蘇德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實在,具任意性等語,足認蘇德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確出於任意性,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不及權衡利害得失,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游世一、趙建銘及趙玉柱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採取等旨。原判決並非單憑游世一、趙建銘上訴意旨所指蘇德建先前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又無外力干擾或介入,不及權衡利害得失而已。 綜上,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經綜合比較而摒棄不採蘇德建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游世一上訴意旨(2)、趙建銘上訴意旨(1)及趙玉柱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採取蘇德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而為不利於游世一、趙建銘及趙玉柱之認定,且未敘明上開蘇德建於「第1 次三井宴」時所強調以凸顯重大消息為真實之詞,是否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均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載敘: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同條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所稱之「具體內容」,乃相對於「抽象」、「空泛」之概念,用於避免消息僅屬單純流言、謠傳或毫無根據之臆測,或尚屬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所為之限縮,其用意係在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亦即消息是否「明確、具體」,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加以判斷,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自不以內部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細靡遺之程度不可。而「重大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加以判斷。凡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情形,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即屬明確、具體之重大消息。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受限制,亦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股票。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應依95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管理辦法第4 條(99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5條)規定加以認定。查 (1) 就「發生之機率」而言,依證人即主辦「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經理謝娟娟、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業務經理李瑞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台開公司94年7月15 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下稱94年7月15日董事會),其議程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包括「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度及各項工作計劃」等)、財政部94年5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暨所附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改選公股代表建議名單、台開公司94年 7月8 日94業企字第002701號函(蘇德建於94年7月8日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函送金管會銀行局之函)等證據資料,可知「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至遲於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第3次會議以前,在完成前述議程資料時,該公司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且經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均可即時完成撥款,對照附表一編號23之台開公司94年 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 次臨時會議程討論事項說明、附表一編號30之台開公司94年8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4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 (十一),可見上開「16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2則訊息,於「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前完成前述議程資料時」,台開公司應能如期給付日盛銀行第2 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縱認民股董事有不同意見,在官股董事代表5 席、民股董事代表4 席之結構下,董事長仍可經由表決通過公司意定之重大決策)。(2) 就「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而言,依證人即前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劉燈城、鍾智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上開2 則訊息,均事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 期款所需之45億元資金缺口,攸關台開公司能否順利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抑或因此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RTC 進駐接管,關係著台開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健全與永續經營,如予公開,對台開公司實係大利多,有助於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發展及未來走向之永續營運,亦能拉升台開公司股價,自足以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之價格。是以,經綜合評估上開 2則訊息「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可見至遲於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第3次會議以前,在完成前述議程資料時,上開2 則訊息已係具體、明確而屬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3) 況附表一編號25、27、31所公告之重大消息,乃台開公司依據94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所顯示之具體規劃,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性質上自屬相關聯之系列消息,是以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已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大幅反映(消息公布後前4個交易日收盤價均為漲停板,累計前4個交易日股價上漲約30.45% <同時期大盤指數累計4 個交易日則下跌1.69% >,成交量則增加104.38%;若累計前10個交易日,則股價亦上漲31.28% <同期大盤則下跌約0.64%>)。其後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消息公開後,價量雖未能明顯全面齊揚,實與本案重大消息係採分階段方式公開,以及同時期同類型指數、大盤指數之總體經濟因素有關,要不得遽指附表一編號27、31即非影響股價重大消息之公開。況綜合觀察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消息公開後之4個交易日每股平均價格為 4.58元【計算式:(5+4.9+4.7+4.7+4.4+4.2+3.97+4.24= 36.7)÷8=4.58】,相較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前 之4個交易日,股票平均價格為每股3.575元【3.71+3.51+3.5 +3.58=3.575】,整體漲幅仍高達28.11%,益證附表一編號25、27、31均為與台開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之一系列利多消息,且印證消息公布後確實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等旨。 又細繹原判決關於上開消息公開(尤其是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之公開)後4 個交易日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僅係印證上開消息公開後確實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之證據之一,此與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4 人內線交易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就未賣出及被強制執行賣出部分,以各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者(後述),係不同之二事。況稽之卷內資料,縱以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格,判斷消息公開後是否確實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即自94年7月26日至94年8 月9日)為例,該10個交易日台開公司股票每股收盤平均價格分別為3.83、4.09、4.37、4.67、4.86、4.8、4.8、5、4.9、4.7,與消息公開前1個交易日(94年7 月25日)該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3.58元相較,累計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高達約31.28%,相較於大盤(94年7月25日大盤指數6,420.45、94年8月9日大盤指數6,380)累計10日跌幅0.64 %,台開公司股價實有明顯較大漲幅。可見原判決關於消息公布後確實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所為之論敘說明,尚非無據。 綜上,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其認定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2 則訊息,係明確、具體而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游世一上訴意旨(4)及趙玉柱上訴意旨(4)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復敘明:(1) 依蘇德建於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述、卷附台開公司96年1 月23日96綜企規劃字第000187號函暨檢送之該公司第14屆董事第3 次會議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提案書簽核資料,可知台開公司94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上開「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各資料,已於94年7 月14日晚間6時5分以前,全數送由蘇德建閱覽、批示,可見94年7月14日晚間6時5分前,蘇德建對於「16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已掌握甚深、知之甚詳。(2)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晚間,在「第1次三井宴」時,將其身為董事長所知悉之「16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等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將「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 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達予游世一、趙建銘、蔡清文,趙建銘並轉告趙玉柱,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及趙玉柱均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且明示該方案為政府部門支持,傳達依既定計劃洽談並應能及時完籌撥款之意旨,復以此論證「將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凸顯其所傳遞之「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故出席「第1 次三井宴」之游世一、趙建銘及蔡清文,亦均於94年7 月14日晚間,皆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3) 依趙玉柱於更二審審理時、蔡清文、趙建銘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第1 次三井宴」後,趙建銘、蔡清文均曾將其等所獲悉之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等重大消息內容,轉告趙玉柱,經趙玉柱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蘇德建遂於94年7月21日安排「第2次三井宴」,足認趙玉柱於94年7 月14日以後至同年月21日以前之期間內某時,亦已因趙建銘、蔡清文之轉告,而實際知悉前述重大消息。(4)蘇德建於「第1次三井宴」間所傳遞之消息,確為翌日將召開之台開公司94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內容,且已至少包含聯合貸款案金額總計165 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與資產管理公司洽商處理等具體作為,絕非僅係空泛、籠統講述台開公司之願景而已,是以,縱因蘇德建將上開會議議程內容吸收、整理後摘要告知,而未提供完整議程及所附之參考資料,仍無礙於具體、明確重大消息傳遞與受領之成立等旨。 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1)泛指:原判決認定蘇德建告知蔡清文、游世一、趙建銘等人關於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訊息,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言」,此為依該條項授權金管會訂定之99年12月22日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如因故已先由他人予以公布、報導、揭露時,亦應經該公司依該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予以公開,或至少應經該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證實或說明,始可認為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公開。 ⒈原判決敘明:(1) 蘇德建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經由證券交易所網路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7 月25日、同年8月3日及8 月25日,對外公開如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重大訊息,合於99年12月22日訂定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公開方式,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5乃公告台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決議通過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並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相關事宜;編號27係公告台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以不良債權出售及融資,交易金額合計約20億元;編號31則公告台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165 億元聯合貸款合約事宜,其中145 億元為原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合貸借款(即為甲、乙項),新增20億元(即為丙項)則為給付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賠付交割款,係配合台開公司業務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銀行,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等情。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與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討論之「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息息相關,是台開公司依該次會議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之具體規劃及預定進度,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自屬該等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2)上開「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縱使因故已先由他人予以公布、報導、揭露,仍應經該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至少應由該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公布、證實,始可認為已經公開。是以,上開2 則消息之部分內容,縱經新聞媒體報導,甚至公司經營階層接受專訪,該等報導內容之完整性、可信度均尚非無疑,又難以確認,且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公司經營者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產生之謬誤(例如在實際上台開公司已於94年6 月28日簽立委任書,授權臺灣銀行主辦「165 億元」聯合授信案之情形下,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媒體訪問時,仍表示「聯貸150 億元」)。是以,台開公司於94 年1 月27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付60億元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公司籌措第2 期款所需資金45億元,計劃以不良債權融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計可產生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節,雖不乏媒體談論報導(見附表一編號8、9、11-3、13-1、16),或於台開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附表一編號13),惟此既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亦未曾由台開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不能遽認各該重大消息因此公開。(3)況前揭媒體報導所披露之內容,尚無從知悉「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附表一編號13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復僅概略記載「本公司目前與日盛銀進行議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於94年7 月底前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交割作業,並轉型為以土地開發市場為主之建設開發公司,以發展資產管理業務」、「可能風險:本公司於本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日盛銀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拆、借款共約150 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等語,相較於蘇德建傳遞予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之消息,乃源自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斯時台開公司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復經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可及時完成撥款,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足見上訴人4 人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導、年報記載所能比擬等旨。 ⒉原判決復敘明:依卷附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委託書、彰化銀行94年7 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台開公司股東持股名冊、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 月21日簽呈、同處94年8月8日函及匯款回條聯、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彰化銀行96年3 月27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函暨檢送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相關事項說明、證券交易所 109年8 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90014955號函及附件、附表一編號22所示等證據資料,「第2 次三井宴」後,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於94年7 月21日簽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清文並與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處長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於94年7 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委託買入彰化銀行同時委託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因此由蔡清文同時與陳允進及證券商營業員林紫嫣、鄭貴芳、柯建川等人聯繫,指示營業員同時下單買入。惟簡水綿委託買入部分,因券商倍利證券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乃改以「盤後定價」買賣方式完成5,000 張台開公司股票買賣交易,事後並由彰化銀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之金融帳戶,總計蔡清文、游世一、趙玉柱均於94年7 月25日以3.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0張、5,000張、5,000 張台開公司股票,買入時點均早於附表一編號25、27、31所公告之重大消息前,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構成要件等旨。 綜上,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敘明蔡清文、游世一、趙玉柱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時,該重大消息仍屬尚未公開之依據及所憑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1)泛指:原判決認定蔡清文、游世一、趙玉柱等人係於台開公司上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時購買該公司股票,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原判決就其認定盤後定價、鉅額買賣進行內線交易一節,已載敘:(1)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94年1 月28日修正版,下稱鉅額買賣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91年5月8日修正版,下稱盤後定價辦法)」,可知「鉅額買賣」係採電腦自動交易,其交易時段共為3 個時段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並逐筆撮合成交;其申報買賣價格範圍之計算,以漲或跌至參考基準之價格百分之2 為限;證券經紀商申報買進時,應先收足委託人買進價款;申報賣出時,應透過證券交易所電腦連線系統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按申報賣出之有價證券對委託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且採逐筆競價(鉅額買賣辦法第3、5、6 條參照)。「盤後定價」其交易時段則為下午2時起至2時30分,亦採電腦自動交易,並以申報日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每次買賣申報數量,應至少為1交易單位,最多不得超過499交易單位;撮合成交係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盤後定價辦法第3至6條參照)。是以,鉅額買賣與盤後定價交易,其申報交易時間、數量、撮合方式雖與一般交易有別,惟仍屬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買賣雙方亦仍須透過證券商進行撮合。又證人陳允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台開公司股票之交易,係在公開市場出售股票,仍有可能被別人買走等語,佐以卷附證券交易所96年4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904號函之說明三亦指明:「本公司提供『盤後定價』、『鉅額買賣』等2 種交易方式,均屬市場普通交易外,投資人可供選擇之交易方式,……任何投資人如有意於集中交易市場以『盤後定價』或『鉅額買賣』進行交易者,均得在該二種交易方式買賣辦法所定之時間內,依相關法令委託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等語,可見彰化銀行雖於94年7 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22),然實際上既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為之,顯然該行所謂「洽特定人交易」,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或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第3款所定「私人間之直接讓與,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等特定人交易或讓與之情形。亦即,彰化銀行以每股3.51元申報賣出台開公司股票時,如另有競爭者於同時間內以高於每股3.51元之價格申報買入,按照鉅額買賣交易機制,將會由該競爭者優先成交,勢必影響蔡清文等人之最終成交數額,自非屬特定人間之交易。(2) 又卷附金管會105年10月28日金管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查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皆係投資人買賣股票的方式,不論採何者之方式皆應遵守內線交易相關規範,如因交易方式之不同而可免除內線交易之訴追,則將斲傷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等語,故游世一等人既係以鉅額買賣或盤後定價交易方式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仍應受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等旨。 原判決業將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納入認事用法依據,並詳為論敘說明,已如前述,並無蘇德建上訴意旨所指漏引該管理辦法之情形可言。 綜上,原判決就其認定本件係盤後定價、鉅額買賣進行內線交易,已依卷內事證及相關規定,詳敘其論斷之理由,並無不合。 蘇德建、趙建銘上訴意旨(1) 泛指:原判決認定本件係以盤後定價、鉅額買賣之方式進行內線交易,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⒈原判決載敘:蘇德建獲悉彰化銀行在公開市場上出脫持股,擔心彰化銀行所持有約4%之台開公司股票遭民股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遂一方面協調彰化銀行暫停出售,改以洽特定人方式一次辦理出脫,另方面則委請蔡清文聯繫趙建銘、游世一,先由蔡清文在北投球敘時,初步與游世一、趙建銘談妥其2人各5,000張,其餘歸蔡清文之認購比例,再由蘇德建於「第1次三井宴」中,將台開公司「16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傳遞予游世一、趙建銘、蔡清文,並再次確認其等前述承購張數,復由趙建銘、蔡清文將前開重大消息及各人之認購張數告知趙玉柱,待趙玉柱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後,蘇德建旋安排「第2 次三井宴」,使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其後蔡清文旋即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於94年7 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進行,並由蔡清文負責與自己及蔡清文、簡水綿之營業員聯繫、指示下單,可見蘇德建負責聯繫、安排股票交易事宜,並傳遞重大消息,已實施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及蔡清文則在受領重大消息後,依事先談妥之張數配置,於同日一起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以俾全數承購斯時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避免因彰化銀行出脫持股致改變股權結構,影響蘇德建對於台開公司之經營權,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4 人及蔡清文,就其等於94年7 月25日以游世一、簡水綿、蔡清文名義合計買入1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不因游世一、趙玉柱、蔡清文等人彼此均係個別購買、自負盈虧而受影響。至於無證據證明趙建銘有出資及朋分犯罪所得一節,係認定簡水綿名下5,000 張台開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係歸趙玉柱所取得(後述)及應否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不影響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等旨。 ⒉原判決復敘明:證人即曾由彰化銀行指派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法人代表之彭榮徵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卷附94年5 月23日台開公司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議事錄(即附表一編號12),顯示該次會議與受讓信託部門有關之議題,主要係決議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銀行之付款條件、契約內容及授權簽約,並未討論任何與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相關之議題,與會之輔導小組成員復於會中發言,表示「貴公司擬於契約生效後5日內支付第1期款,其餘尾款則於交割完成後第1 個營業日付清乙節,鑑於目前相關付款方式之財源仍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依此條件簽約所可能造成影響及違約問題,請預為評估並研擬因應方案」等情。而依附表一編號14所列證據,可知台開公司嗣於94年5 月25日之94年股東常會上,亦重新選舉新任董事、監察人。由上開各事證可知,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於94年6 月9 日決議出脫所持有之全部台開公司股票時,至多僅知悉台開公司即將與日盛公司簽訂讓售信託部門之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付款條件為讓與契約生效後5日內支付第1期款15億元,其餘尾款於交割日後第1 個營業日付清等情而已,惟代表彰化銀行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之彭榮徵既自94年5 月25日改選董監事之日起,即未再參與、出席台開公司董事會,可見彰化銀行對於台開公司94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第2 期交割款45億元之籌措方式、融資條件及洽談進度等相關內容,已一無所悉,是以,彰化銀行於94年7 月25日出售台開公司股票時,所能掌握之消息,顯然遠遠不如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之上訴人4 人,自不能以彰化銀行在94年6 月30日以前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之客觀事實,即遽論上訴人4 人並非利用內部訊息進行不公平交易;亦不能在彰化銀行並不知悉有關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等重大消息之情形下,僅憑彰化銀行94年6月9日出售全部台開公司持股之決議,即逕指彰化銀行亦看壞台開公司前景,進而推論蘇德建於「第1 次三井宴」所傳遞者,並非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等旨。 據上,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4 人就本件加重內線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4 人上訴意旨(2)、游世一上訴意旨(3)及趙建銘上訴意旨(2)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共同犯加重內線交易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均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又計算上開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⒈原判決敘明:依卷證資料顯示,(1)游世一於94年7月25日以每股3.51元之價格,購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後,於95年5月11日以每股17.65元賣出500張、同年月15日以每股16.8元賣出4,500 張。是游世一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自應依實際所得法計算,金額合計為6,647萬6,41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及備註說明如附表三所示)。(2) 趙建銘、趙玉柱使用簡水綿帳戶於94年7月25日買進之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價格雖為每股3.58元,惟彰化銀行嗣已比照游世一、蔡清文每股3.51元之成交價,乃退還價差35萬元,故仍以每股3.51 元作為買進之價金。買入後,第1筆賣出時間為94年11月2 日,截至103年2月11日止,共賣出3,722張(最後1次賣出時間為101年1月16日),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415張,尚有863張尚未賣出(見卷附證券交易所103年2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30002798號函暨檢送之附件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3年2月26日南執丁10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故簡水綿之台開公司股票,其中3,722 張係由趙玉柱決定賣出而享受內線交易之市場增益,自應依實際所得法計算,金額合計為3,398萬9,29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及備註說明如附表四之 (一) 所示);至於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部分,因非經趙玉柱或趙建銘之意思而變賣,應連同迄未賣出部分,合計1,278 張,依擬制所得法計算,以附表一編號25、27、31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其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合計為118萬2,35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及備註說明如附表四之 (二) 所示)。從而,趙玉柱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 3,517萬1,648元。(3)蔡清文於94年7 月25日以每股3.51元之價格,買入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自9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起陸續賣出,故蔡清文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自應依實際所得法計算,金額合計為154萬76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及備註說明如附表五所示)。(4) 趙建銘、趙玉柱雖共同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然趙建銘始終否認出資,核與蔡清文、趙玉柱、簡水綿所述相符。又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趙建銘有何實際出資或朋分犯罪所得之情事,爰認定簡水綿名下5, 000張台開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係歸趙玉柱所取得等旨。 ⒉又稽之卷內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簡水綿證券帳戶內之台開公司股票415張,其中315張賣出成交價為每股12.20元;另100張賣出成交價為每股12.15 元。強制執行實際所得(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匯費)金額合計為503萬5,550元(見卷附證券交易所103年2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30002798號函暨檢送之附件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3年2月26日南執丁101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更三審卷五第12、14至21頁,原審更三審函覆卷二第1至5頁)。此與原判決就上開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部分,認因非經趙玉柱或趙建銘之意思而變賣,乃依擬制所得法計算,以附表一編號25、27、31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其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一節(審酌附表一編號25、27、31性質上屬於相關聯之系列消息,且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確亦自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即開始反映,故應以上開3 個價格之平均數即每股4.46元<計算式:【4.602+4.619+4.17】/3=4.46>,作為擬制部分之賣出價格,金額合計為185萬900元)相較,可見原判決此部分以擬制所得法為計算基礎,顯較以強制執行之實際所得為計算基礎之情形,有利於趙玉柱及趙建銘;又原判決以上開3 個價格之平均數即每股4.46元,作為擬制部分之賣出價格,亦較單純以附表一編號25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之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4.602 元計算其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有利於趙玉柱及趙建銘。 ⒊又上開關於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既已有明確標準可循,計算上亦無困難之處,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是以,原審未再囑託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進行鑑定判斷,並無違法之可言。 綜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認定蔡清文、游世一、趙玉柱及趙建銘等人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的計算基礎、依據及所憑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趙建銘、趙玉柱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分別採取實際所得法、擬制所得法以計算趙玉柱、趙建銘因內線交易所獲取財產上利益,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行為人有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犯罪時,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者,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故予以加重處罰,至於同條第7 項則係針對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所為之修正,兩者性質及概念均有不同。又參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立法理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行為人是否具有對上開1 億元之認識或預見,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只要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到法律所擬制之金額時,即應加重處罰。是以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傳遞消息、買入股票等內線交易行為之分工,縱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仍應將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方能如實反映其等內線交易之淨利規模及共同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始符合同條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此與共同正犯於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一節,在觀念與涵意上,並不相同。 原判決敘明:(1)游世一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為6,647萬6,410 元,趙玉柱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則為3,517萬1,648元。另蔡清文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合計154萬769元。縱然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仍應將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方能如實反映其等內線交易之淨利規模及共同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從而,上訴人4 人與蔡清文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億318萬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2)雖上訴人4人與蔡清文於共同買入1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時,可能尚無從認識或預見其等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有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情形,惟因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上訴人4人主觀之惡性無關,其等是否具有對上開1億元之認識或預見,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只要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到法律所擬制之金額時,即應加重處罰等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4 人共同犯加重內線交易罪所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2)泛指:原判決合併計算蔡清文、游世一、趙玉柱所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㈩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載敘:游世一、蔡清文、趙建銘、趙玉柱(使用簡水綿帳戶)於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時,應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規定,該條文嗣先後於95年1 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理比較上開2 次修正與行為時法之差別,包括:(1) 修正前、後關於內部人之範圍、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雖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但此係將過去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程度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而已)、修法前、後沉澱期間買賣股票(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消息公開以前,無涉修法前、後沉澱期間買賣股票之問題)、增修不得「自己或以他人名義」買賣(係將原已包含於舊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而更「周延及明確」而已),均對上訴人4人無影響。(2)惟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重大消息增列應達「明確」,且必須符合「具體內容」之要件,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禁止之內線交易,其「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已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者,始足當之,可見修正後即現行法有關重大消息之範疇,已明文將空泛、未達具體程度,而僅屬謠傳、臆測等毫無實際依據之消息排除於外,自較有利於上訴人4 人。故經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就重大消息增列「明確」且「具體內容」之要件,限縮構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範疇,較為有利於上訴人4人等旨。 ⒉原判決復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加重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語,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情形等旨。又原判決認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業已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一節(詳如前述),此係法律見解之範疇,亦不涉及法律變更,且對上訴人4人並無不利,況無論適用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文,其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原判決已詳敘上開規定有無法律變更,應否為新、舊法比較,而為法律適用,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蘇德建、趙建銘上訴意旨 (2)及趙玉柱上訴意旨 (1)泛指:原判決未綜合比較各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均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上訴人4 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人4 人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