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 份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任君逸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翼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薛維平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仁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道志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創任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陳子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隆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俞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富來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潘教寧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蕭茂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曾茂山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傅育寧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吳有正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鄭得興 呂永崇 吳永裕 郭慶基 李慕柔 程小玲 蕭豐裕 沈宗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03、29911、30881、31998、33067、33515、3352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5、1909、2415、2722、2979、2980、3393、4484、47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份、趙榮景、吳玉美部分,及葉振翼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柯份、趙榮景(不含被訴民國99年12月間收受賄賂部分)、吳玉美部分,及第一審附表三上訴人即被告葉振翼部分編號3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柯份、趙榮景、吳玉美、葉振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罪刑(柯份、趙榮景、吳玉美、葉振翼依序為2罪、2罪、4罪、1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壹、柯份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 (一)原判決雖認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之黃美珠等員工,有於99年12月7日、100年1月12日、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8日、100 年10月7 日等時間,攜帶賄款至新北市蘆洲區(即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下同)蘆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交予時任該校校長之柯份。惟查,原審於更審前曾就歐克公司人員有無於上揭時日到校一事詢問蘆洲國小,該校函覆「本校為保障學童在校安全,門禁管理嚴謹,警衛室設於前校門,負責管制校外人士進出校園,到訪民眾須依規定到警衛室辦理換證登記方得進入。經查貴法院來函所列人員於99年12 月7日、100年1月12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8 日、同年10月7 日在本校尚無進出紀錄。」有該校函文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矚上訴字卷八第191、201頁)。如果無訛,蘆洲國小表示只要進出蘆洲國小之校外人士,均須登記;且上開檢察官所指日期,並無歐克公司員工進出之到訪紀錄。則何以該等函文不足為有利於柯份之認定,未見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雖認歐克公司之員工林孟蓁有於100 年6月8日至蘆洲國小將藏放有8 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交予柯份以行賄。惟查:證人即時任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下同)教育局輔導員之吳坤瑞,於原審曾證稱於100 年6月8日經教育局指派至蘆洲國小進行「教育部95年度降低人數計畫及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驗收,在驗收過程中,柯份都跟他們走在一起,驗收人員提出問題時,柯份都會找相關人員並且拍照、作紀錄,記憶中柯份是全程參與。... 柯份並沒有說要離開一下,因為他對工程滿執著的,如果要離開,會覺得不放心(見原審矚上訴字卷八第237、238 頁)。明確證以柯份於100年6月8日因協同驗收,全程並未離開驗收現場。果若如此,其有何機會可以回蘆洲國小校長室收取林孟蓁所交付之賄賂?原審對吳坤瑞所述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柯份之認定,未於理由中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證人洪堯賀證稱100年10月7日有邀請柯份參加當日下午2 點開始之永福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暨運動場整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的評審會議,柯份並有於當日11點半前,自永福國小撥電話給洪堯賀。然因洪堯賀並無法確認柯份於當日11點53分前(該時點為歐克公司陳思妤回報已交付賄款予柯份之時間),不在蘆洲國小校長辦公室,而認洪堯賀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柯份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4–85頁)。(一)依原判決所載,程小玲、黃美珠證稱於送賄款前,會打電話確認柯份是否在校,再請歐克公司之人員送去蘆洲國小給柯份(見原判決第72頁)。而陳思妤亦證以100年10月6日蘆洲國小有學童反應吃了歐克公司所提供的蒸蛋後肚子痛,隔天我準備前往蘆洲國小... ,李慕柔知道我要去,便說她已經跟校長通過電話,要我帶東西去給校長,中午程小玲交給我一個紅色提袋等語(見原判決第73頁)。認定李慕柔於100年10月6日已與柯份確認隔日會在蘆洲國小,方由程小玲於隔日(即100年10月7日)中午,將裝有賄款之提袋交予陳思妤轉交予柯份。然依洪堯賀所述,柯份於100年10月7日下午2 點即要參加於永福國小舉辦之評審會議,當天上午柯份並先於永福國小學校操場預定地內察看後,方撥打電話給洪堯賀(見原判決第85頁)。則柯份既全日均可能會在永福國小,何以會向李慕柔表示當天會在蘆洲國小校長室?況不論程小玲、黃美珠或李慕柔均未證稱有與柯份約特定見面之時間,何以柯份於100年10月7日早上至永福國小察看後返回蘆洲國小校長室時,陳思妤會恰巧亦在蘆洲國小得以交付賄款予柯份?此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仍有斟酌之餘地。 (二)此外,關於陳思妤100年10月7日交付賄款予柯份之經過,依陳思妤與歐克公司之呂宇平於當日11時53分之通聯內容(該通電話係呂宇平撥打給陳思妤)可知,柯份先問李董(按:應指李慕柔)沒來嗎?之後由陳思妤將賄款交予柯份,柯份看了一下之後封起來,並叫陳思妤坐下來講,談話過程中並有提及呂宇平,並表達對呂宇平不滿之意(見原判決第76頁)。是由陳思妤該通通聯內容之經過,可知整個交付賄款之過程並非僅是「交付後立即離開」之短暫時間,且亦無法確定陳思妤是否於甫交付賄款後,馬上接獲呂宇平之來電。又洪堯賀雖指蘆洲國小與永福國小之間「路程」為20分鐘,惟此20分鐘係兩校之間之「路程」,並非從永福國小操場徒步出發搭車至蘆洲國小後,再徒步走至蘆洲國小校長室所花費之時間總和。從而,「柯份於當日11點半自永福國小操場撥打電話予洪堯賀後,徒步至永福國小校門口搭車返回蘆洲國小(路程為20分鐘),再由蘆洲國小校門口走回校長室,並於校長室內與陳思妤為前述一定時間的談話並收下賄款。陳思妤於離開校長室後,經過不詳時間,而於當日上午11點53分恰接獲呂宇平之來電」此一事發經過,原判決認可能於23分鐘內完成(即11點半至53分間),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亦非無斟酌空間。 (三)綜上,原判決認柯份雖於100年10月7日11點半前,有自永福國小撥電話給洪堯賀。但洪堯賀並無法確認柯份於當日11點53分前人不在蘆洲國小校長辦公室內,而認洪堯賀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柯份之認定等情,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全然無違。 貳、趙榮景部分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以李慕柔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所述趙榮景有於99年5月3日、6月3日收受賄款等證言,為認定趙榮景犯罪之證據。然經原審勘驗李慕柔調查局筆錄,李慕柔多次表示「趙校長(指趙榮景)是不拿錢的人啦」、「有時候買衣服啦,掛他的上面」、「他們學校『ㄉㄧㄤ』我『ㄉㄧㄤ』的很嚴重... 如果我有給他,不至於這樣子... 他沒有收就是沒有,阿我這樣掛他帳是不喜歡他,我這次掛他的帳,我去買東西掛他帳。」、「人家雖然他也這樣,可是我不能害人,沒有就是沒有啦,到時候真的是要到18層地獄去了啦。」、「不一定包包啦,有時候買衣服啦,我就說他那麼可惡,掛他的帳」、「可是我剛來的時候就有跟你們說有的要我說的算,因為有幾筆是我掛帳的」(見更審卷四第15、18、21、23、25頁)。則依李慕柔調查局中所述,確可能因不滿趙榮景不願意收賄款,而故意於購物時將帳務掛於趙榮景擔任校長之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下同)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安和國小)帳上。則原審對此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卷內資料所示,99年5月3日安和國小警衛日誌上有值日員「李茂生」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185頁),並非不能傳喚到庭確認黃美珠當日有無原判決所指雖未登載姓名於警衛日誌上,但仍有到安和國小校長室交付賄款予趙榮景之情。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逕認黃美珠確有到校交付賄款,且安和國小警衛日誌無從為有利於趙榮景之認定,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趙榮景於100 年6月3日縱有參加研習活動,然於該日下午3 點多該研習活動當已結束。故其可於研習活動結束後,自研習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下稱板橋國小),載送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民小學(下稱樂利國小)校長蕭美智返回宿舍後,再回到安和國小。而證人賴玉秀於第一審審理中既稱是在中午過後到安和國小校長室內,將賄款交予趙榮景,故趙榮景確有可能於當日下午,收受賴玉秀所交付之賄款等語(見原判決第108-109 頁)。然查,賴玉秀於第一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內容為「(問)這個請款單妳是要安和國小送禮物回來後,程小玲要妳簽的?(答)對。(問)送完禮物回公司,程小玲就拿這張要妳簽?(答)沒有馬上,下午再處理,這是要寫我去銀行做了哪些事。... (問)妳當天是上午去還是下午去?(答)好像是中午過後。(問)妳到學校時,是上課時間還是下課時間?(答)印象中沒有看到小朋友在跑。」(見第一審筆錄卷七第34頁)。由該內容可知,賴玉秀係回答中午過後交付賄款予趙榮景後即回公司,下午再處理他事,且可明確區分上午、中午過後、下午之不同。可見所指「中午過後」,當係指「中午至午休結束前(學生未在操場上活動)」之時段。原判決以賴玉秀所稱「中午過後」可涵蓋到下午3 點多研習結束、載送蕭美智返回樂利國小宿舍後,再返回安和國小校長室之後之時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參、吳玉美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 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又既需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此罪,則被告是否本於認知為賄賂之情形下予以收受財物或獲取利益,攸關其是否成立犯罪,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而被告收受財物或獲取利益之原因為何,雖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中對價關係有無認定之重要標準,然因多存於其內心,外人無從輕易知悉。判斷上可由其他客觀行為,依證據予以審認之。例如被告收受財物或利益後,是否在他人未知悉此事前即將所收受財物全作為公用?是否將該等財物藏於他處未告知他人或供作私用?是否有超乎平常公務之表現(例如是否對行賄者之缺失視而不見或賣力護盤)?等等,均可作為是否有對價關係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原判決雖以吳玉美係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下同)埔墘國民小學(下稱埔墘國小)校長,於98年3、4月起至99年間,有收受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慕柔、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新臺幣(下同)56萬 6 千元,而認其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然依吳玉美於原審時所提之單據(見更審卷三第382-468頁),其於98年3、4月起至100年9月27 日止,支出於公用之金額似已超過56萬6 千元。又該等單據上之抬頭多係開立予埔墘國小而非吳玉美個人;依埔墘國小之函文所示,若吳玉美持該等單據核銷,只要符合當時之預算及會計法規,均可辦理核銷(見更審卷三第524 頁)。佐以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吳玉美係向連國佑稱:「我聽說中央餐廚廠商,對學校都會捐獻、回饋,我們做生意這麼久,為何都沒聽過你對學校捐獻、回饋」(見原判決第23頁)。則吳玉美是否本於認知為賄賂之情形下,予以收受財物或獲取利益?尚非無疑,此攸關其成立犯罪與否,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李慕柔於偵查中曾證稱吳玉美以手寫「正午味,○X3≒7.6=10 」暗示,因而交付賄款予吳玉美之證詞,作為認定李慕柔偵查中所述交付予吳玉美之款項是賄款而非生日禮金之證詞可採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38 頁)。然李慕柔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交付予吳玉美之款項確係生日禮金而非賄款(見原判決第144 頁)。則卷內是否有吳玉美該手寫暗示字條,或吳玉美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手寫該暗示字條等證據,參酌而為李慕柔於偵查中或審理中證述,何者為可採之證明力判斷依據。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李慕柔偵查中所述係賄款之證詞,為予採信,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肆、葉振翼部分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原判決以100 年6月20日下午6時30分後,身為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下同)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校長之葉振翼雖擔任該校謝師宴活動主持人,然因會場至校長室僅有4、5分鐘之腳程距離,而認其確有可能中途離開會場至校長室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之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等。至證人即樹林國小主任李孟洙、午餐秘書涂美慧(原判決均誤載為涂美惠)固均證稱葉振翼並未離開現場。然涂美慧已證稱李孟洙有來找她抱怨1、2分鐘等語,可見李孟洙並非全程都在葉振翼旁邊;李孟洙亦證稱涂美慧是負責門口餐區,而非在葉振翼身旁等語,可見涂美慧亦非都在葉振翼身旁。佐以涂美慧、李孟洙作證時間距案發時已長達8年8個月,竟能如此清晰記得葉振翼未離開會場,而令人起疑。因認涂美慧、李孟洙所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葉振翼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5-136頁)。然查: (一)依原判決之認定,葉振翼係於100 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謝師宴開始後,接獲洪世源之電話,而離開謝師宴會場至校長室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見原判決第128-130、135頁)。而依涂美慧所述,葉振翼係於當日下午5、6點活動「快開始前」罵李孟洙,李孟洙並有過來向涂美慧抱怨一下等語(見更審卷八第59頁)。則李孟洙向涂美慧抱怨的時間,既不在原判決所指當日下午6 時36分謝師宴已開始之後,何以得推論李孟洙所述謝師宴活動開始之後,全程都在葉振翼旁邊,葉振翼並未離開現場之證詞並不可採? (二)原判決雖以涂美慧是負責門口餐區,並未在葉振翼身旁,而認涂美慧所述並未見到葉振翼離開謝師宴會場之證詞並不可採等語。然涂美慧係證稱她是在餐點唯一的進出口,而且是會場唯一的出入口,只要有任何人要進出會場,就要經過該出入口(見更審卷八第61–64頁)。則謝師宴當日涂美慧雖未全程在葉振翼身旁,然既在會場唯一出入口,且亦證稱自己並未離開會場(見更審卷八第62頁),何以得推論涂美慧所述謝師宴當日可以肯定的說葉振翼並未離開過會場,也沒上過洗手間之證詞並不足採? (三)原判決雖以涂美慧、李孟洙作證時間距案發時已長達8年8個月,竟能如此清晰記得葉振翼未離開謝師宴會場,而有可疑,因認該2人所述不可採(見原判決第136頁)。然謝師宴之時間係在100年6月20日,而偵查機關於同年10月即對本案發動偵查。則就與葉振翼涉嫌收賄案件之謝師宴(該謝師宴依原判決第126 頁所述,本即係金馬公司之洪世源所承包),涂美慧、李孟洙未必會淡忘。佐以李孟洙、涂美慧作證時,一再對當日葉振翼罵李孟洙一事表示記憶深刻(見更審卷八第55-56、59-60頁)。可見該2 證人縱事隔多時始出庭作證,仍無從推論所述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就認定李孟洙、涂美慧有關葉振翼於100年6月20日晚間謝師宴活動中,未曾離開會場之證詞並不可採部分,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否全然無違,仍有斟酌餘地。二、原判決雖以葉振翼與洪世源間有關100 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之通聯紀錄中,可見葉振翼有離開謝師宴會場回校長室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並為葉振翼不利之認定。而該通聯紀錄之內容為: 「葉振翼:...好,謝謝謝謝。喂。 洪世源:喂,校長。 葉振翼:嘿嘿。洪總,嘿,謝謝你,謝謝。 洪世源:沒有沒有,請你到校長室一下,我一個東西... 葉振翼:好好好好。」 (以上見原判決第129頁) 由該通聯紀錄,似可見葉振翼極為忙碌與他人對話或交際,對於洪世源所請其回校長室一事,雖回以「好好好好」,然並非肯定表示馬上或何時即前往校長室,亦含有「敷衍」或「晚點再說」之可能。則是否僅得以此通聯紀錄,即認為葉振翼定有於該通話後前往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於論理法則上,亦非無斟酌空間。 三、葉振翼於原審係主張其除前開100 年6月20日下午6時36分與洪世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另有撥打電話給洪世源,表明沒空回校長室,故自無於當日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一情,並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請求確認有無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錄音檔案(見更審卷七第256-259 頁)。原判決雖說明經新北市調查處函覆結果,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原判決第136–137 頁)。然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王嘉璘於原審中係證稱就有無100年6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譯文或通聯紀錄,可以試試看該處所保存之監聽帶有沒有留存,只是要找,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更審卷八第73–74頁)。似未否定新北市調查處仍可能存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錄音檔案。此攸關葉振翼所述其100年6月20日確實未回校長室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以及洪世源所述曾多次交付賄款予葉振翼之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認葉振翼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亦認原判決不當,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A、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即被告張崇仁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1-3 部分:時任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下同)修德國民小學(下稱修德國小)校長之張崇仁有收受證人即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陳莉庭所交付賄賂之情,已據陳莉庭、周乾榮證述明確。陳莉庭就賄賂金額雖看似前後不一,然其真意為5 萬元以下,而無前後不一之情。至周乾榮就交付賄款之時間、次數與證人陳莉庭所述有所出入,乃陳莉庭為實際行賄之人,較為清楚之故。陳莉庭、周乾榮與張崇仁既無冤仇,無虛偽陳述自陷於罪以誣攀張崇仁之任何動機。原判決之認定,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就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5 部分:張崇仁有收受證人即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柯智寶、柯進成賄賂之情,業據柯智寶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又柯智寶與證人洪世源曾就行賄張崇仁之金額進行協議,除據證人柯智寶、洪世源證述明確外,復有柯智寶與洪世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原判決以柯進成關於行賄之證述係聽聞自柯智寶,屬於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2 位證人均屬於行賄之對向犯,互相不能補強,已違背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張崇仁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附表十八編號4 金馬公司部分,判決其有罪,然理由中論述其應成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時,竟以其於附表十八編號5 有關收受津津公司賄款無罪部分,作為判斷基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之情。 (二)就金馬公司部分,洪世源及林秋滿並未與其達成賄賂之意思一致。且原判決認定金馬公司之洪世源、林秋滿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卻認定其係基於不違背職務之意收賄,可見其與洪世源、林秋滿間並未達成賄賂之意思一致。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 (三)原判決係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其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四)原判決由洪世源及李長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其要洪世源前來是為提醒交付賄款等語。然監聽譯文中並無此記載,而有傳喚李長澔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該監聽譯文無從作為補強洪世源所述有詢問其可否接受15萬元行賄價碼之證據,原判決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張崇仁部分編號1-3、5-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4 部分,論處張崇仁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1-3、5部分,均諭知張崇仁無罪。就有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無罪部分,亦已說明其理由。並就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4 有罪部分:⒈洪世源所述有交付賄款予張崇仁之證詞如何可採,佐以卷附洪世源與張崇仁、金馬公司之郭宗慶、余滿足、李長澔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張崇仁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⒉張崇仁有此部分之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二)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1-3 冠瑋公司部分:陳莉庭所述行賄情節,僅為行賄者之單一指述,周乾榮所述係聽聞自陳莉庭之累積證據,無從據以認定張崇仁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情。(三)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5 津津公司部分:柯智寶所述行賄情節,僅為行賄者之單一指述,柯進成所述係聽聞自柯智寶之累積證據;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有行賄之情,均無法據以認定張崇仁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原判決於論罪時,乃本卷證資料,說明張崇仁係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後,另說明無從認定張崇仁成立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原判決第245-249 頁)。並無張崇仁上訴意旨所稱係以其收受津津公司賄款無罪部分,作為判斷基準之違法。此外,原判決係認定金馬公司之洪世源與林秋滿雖係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聯絡,欲行賄張崇仁;然張崇仁係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見原判決第25頁)。原判決既認定張崇仁與洪世源、林秋滿間,已達成賄賂之意思一致而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未認定張崇仁成立超出其犯意範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無張崇仁上訴意旨所述違法可指。 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十八編號4部分,係綜合洪世源之證詞, 及卷附洪世源與張崇仁、金馬公司之郭宗慶、余滿足、李長澔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張崇仁此部分犯行明確。且張崇仁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更審卷九第121-123 頁)。此部分事實已明,則原審未傳喚李長澔,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蕭道志部分 一、蕭道志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向來即爭執「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下稱訂餐統計表)之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業務文書之所以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乃因是「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本件訂餐統計表上由洪世源所添加之數字,並無證據證明是洪世源欲對各學校校長所給付之款項,與業務文書之性質不合,並無證據能力。況原審既曾傳喚該訂餐統計表之製作人即證人余滿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應通知其到庭詰問。原判決認訂餐統計表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訂餐統計表上有關洪世源所添加之數字,性質上與洪世源之供述相同,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犯罪。原判決既無其他佐證可認訂餐統計表上數字之記載正確,竟以之認定其犯罪,就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違背。 (二)其雖承認有於100年6月20日、同年10月24日各收到洪世源所交付之6萬元及7萬元。然該2 筆款項均是新北市泰山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下同)義學國民小學(下稱義學國小)為辦理校內活動所向廠商之募款。其收受募款後隨將之交付予義學國小家長會,業據時任義學國小家長會長李彥杰、證人即時任義學國小家長會幹事之溫素珍、周慧玲證述屬實,可見其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亦未與洪世源達成賄賂之意思合致。況其從不參與營養午餐之評選,並無與洪世源達成賄賂之意思合致之可能。原判決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有違誤。 (三)其就營養午餐採購,非辦理採購之專業人員,採購行為亦非公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應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原判決仍認其成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顯已違背歷來實務見解,以及對於公務員定義限縮之刑法修正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蕭道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十九編號1、2部分,論處蕭道志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共2 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訂餐統計表雖屬傳聞證據,然係基於備忘之目的,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二)洪世源證述係本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款予蕭道志為可採,佐以訂餐統計表上之記載,及洪世源與余滿足、蕭道志間通訊監察譯文;蕭道志自承洪世源拿錢來時是用牛皮紙袋包著,並說這些錢由校長處理,語氣曖昧,或許是為了討好其等證據。可見蕭道志已認知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為賄款,竟仍予收受,於收受時已屬收受賄賂罪之既遂犯。 (三)李彥杰、溫素珍、周慧玲所述有關收受蕭道志所交付款項供作義學國小家長會使用之證述,並不足採,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蕭道志之認定。 (四)公立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純粹私法關係,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蕭道志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屬授權公務員。(五)蕭道志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三、原判決依洪世源於偵查及第一審可採之證述,認定訂餐統計表係洪世源請余滿足記載供餐學校之每月供餐數、加總數字,洪世源再據以記載賄款於其上,可見該訂餐統計表係於基於備忘之目的,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所另引用余滿足於原審所述之證詞,不過用以增強洪世源證述訂餐統計表之製作過程之證明力而已。縱予排除余滿足所述之證詞,亦無礙及就訂餐統計表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是即使未使蕭道志對余滿足對質詰問,仍於判決無影響。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原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即被告劉創任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劉創任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收受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曾富松、張德忠賄賂部分,證人張德忠證稱97年農曆年前,謝欣曄有說劉創任有叫我去找他,我當時心想他想跟我要錢,我就拿以信封袋包裝之5 萬元給劉創任,並表示希望多多照顧統鮮公司,送錢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順利履行並完成合約。證人曾富松證稱:96學年度張德忠有跟統鮮公司請領2 筆各10萬元要交給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下稱二重國小);他說同業都有這種模式,統鮮公司得標後若沒拿錢給校長,怕校長在供餐期間會刁難。證人謝欣曄復證以統鮮公司承作二重國小營養午餐時,有一次我去二重國小找一位老師遇到劉創任,劉創任對我說怎麼妳們老闆都沒有來跟我聊過天,我回去後就轉達給張德忠。該3 人所述大致均相符。足認劉創任確有收受統鮮公司賄款之犯行。 (二)原判決雖以交付賄款給劉創任一事,僅有張德忠之單一證述,所述內容亦與曾富松所證有所出入;並以張德忠、曾富松均屬行賄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至謝欣曄所述扣案之營二區報告等相關資料,尚難補強張德忠、曾富松證述之憑信性等語。然張德忠、曾富松、謝欣曄所述均為親身經歷所見所聞,非累積證據,更非不能互為補強;且曾富松、張德忠就行賄劉創任的金額雖有所出入,當僅係對細節記憶之誤差,無礙於劉創任有收受統鮮公司交付賄賂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劉創任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先認定其所收受款項與廠商提供學校服務或回饋之「創意回饋」不符,而認縱使其之後有將賄款捐出或用於學校公務,仍不影響賄賂罪之成立;卻又於量刑時肯定其將所收賄款多用於校務等語。由此可見該款項之性質與創意回饋之精神相符,原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二)縱認其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原判決以各學年度區分其行為數且未敘明理由,逕認其所為應分論併罰而非接續為之,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均屬傳聞證據,且原判決既認歐克公司之帳冊資料有不實之情,當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原判決竟認上開帳冊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以之作為其有罪之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其爭執程小玲及李慕柔所指行賄次數,程小玲及李慕柔亦證稱無法確認款項是否均如數交其。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可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原審顯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任,並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而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五)原判決以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第59條等減輕其刑事由,而遞減其所犯各罪之刑。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卻未對此與論罪科刑及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予以敘明,自不足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有違誤。 (六)原判決先指出程小玲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理由中竟仍以之作為其犯罪之證據,與證據裁判原則確有違背。另高雄銀行委託書已經程小玲證稱與其無關,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創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論處劉創任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共3 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部分,諭知其無罪。就有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無罪部分,亦已說明其理由。並就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歐克公司人員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於偵審中所述交付賄款予劉創任之情,均為可採,佐以歐克公司請款單等扣案物,可見劉創任於偵查中自白有收受賄賂一情為可採。 (二)劉創任所述歐克公司之李慕柔應該是為了供餐順利才交付款項予其,其心態也覺得不要拿這些錢為可採。佐以李慕柔證以歐克公司贊助學校活動之經費,學校都會開單據供歐克公司報稅,但給校長的賄款就無單據可報,而只能記載於歐克公司內帳中;以及二重國小與歐克公司之中央餐儲採購契約,並無創意回饋項目等證據,可見劉創任所收取之賄款,並不屬創意回饋。至其犯罪成立後將所收取之賄款多用於公務,僅屬量刑事由。 (三)其於同一學年度所收取之賄款,評價上可認為是接續犯的一罪;至於不同學年度所收取之賄款,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雖屬傳聞證據,但係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張德忠係行賄之對向犯,不得僅以該單一指述,作為認定劉創任有收受統鮮公司賄款之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而曾富松所述係張德忠之累積證據;謝欣曄所述僅可證明劉創任有在找張德忠,均無從作為張德忠所述有交付賄款予劉創任之補強證據。故就劉創任被訴附表二編號4 部分,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所明定。是以有罪判決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非屬於上開具體社會事實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諸如查獲之經過、扣得之物品、不影響犯罪同一性區辨或刑之加重、減輕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累犯加重或自白(自首)減輕、或其他與構成要件無關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等,皆得不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僅於必要時,於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原判決就劉創任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第59條等減輕其刑事由等,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並無違法。劉創任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係以劉創任於偵查中之自白、李慕柔、黃美珠於偵審之證述、程小玲於調詢、偵審之證述、林孟蓁於審理之證述,及歐克公司請款單、高雄銀行委託書等扣案物,認定劉創任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縱除去程小玲調詢之證述、高雄銀行委託書,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並無影響。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爭執),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肆、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輝部分 一、黃耀輝上訴意旨略以: (一)⒈就津津公司部分,原判決雖認津津公司之負責人柯進成為求順利得標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而於100 年6、7月間至江翠國中拜訪其,並於100年10月交付賄款與其。然所指100年6、7月間,江翠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早已開標,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原判決雖認柯進成係持以茶葉禮盒包裝之20萬元賄款至江翠國中校長室交予其,然並未論述柯進成係將賄款與茶葉禮盒包裝在一起之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⒉就歐克公司行賄之目的,究係順利供餐或順利得標,記載有矛盾。而原判決就歐克公司李慕柔、程小玲自己犯罪部分,並未認定有行賄其之事實,竟仍認定其犯罪,有主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就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部分,原判決雖依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所述,認定其有收受賄賂。然陳秀暖已證稱其目的是要回饋學校、贊助學校,原判決竟認陳秀暖所述是要回饋學校等之證言不可採,其理由顯有矛盾。 (二)原判決就其涉犯收受賄賂各罪,實質上均僅以行賄之對向犯之單一證言,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已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就其如何為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如何有控制津津公司投標結果而使津津公司得標、如何能為金龍公司於履約期間內提供餐量或日後繼續供餐等職務上行為等有關對價關係之事,均未於理由中說明依據,已違證據裁判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既以歐克公司帳冊、請款單等帳務資料為其有罪之證據,則關於該等資料是否正確,自應予以詳查。然原審並未向江翠國中調查100 年2、3月份供餐人數,即以之為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四)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等行賄者既係希望其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則不可能與其達成特定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而無對價關係。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 (五)其既已退還金龍公司20萬元之創意回饋款,即不應就該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竟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法。 (六)其於案發前即已將自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收受之款項全數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並用於公務上。原判決竟認其仍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且僅作為量刑之斟酌,已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七)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具有影響採購結果之人,自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違背法令。 (八)原判決未敘明其於收受放有現金之茶葉禮盒時,究竟何時知悉內有現金。是其主觀上自不知茶葉禮盒內有現金之情,自不該當於收受之要件。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九)原判決就其罪數之認定,先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認定應分論併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十)原判決對其所為之量刑,不但違反法律之客觀性,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況縱認其應受有罪判決,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違法。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黃耀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二十編號1-3 部分,論處黃耀輝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共3 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歐克公司之李慕柔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綜合程小玲、黃美珠可採之證述,及歐克公司筆記本、請款單、零用金日記簿等帳務資料,可見黃耀輝於偵查中自白分於100年3月、5月收受歐克公司6萬元、10萬元,與事實相符。又歐克公司之人員意在對黃耀輝行賄以求順利供餐,黃耀輝亦知悉對該等金錢含有就營養午餐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竟仍予收受,而有對價關係。 (二)津津公司之柯智寶、柯進成所述於得標後有交付黃耀輝20萬元之賄款為可採,佐以江翠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相關資料,可見黃耀輝於偵查中自白100 年10月收受柯進成所交付之20萬元,與事實相符。又黃耀輝明知津津公司係江翠國中中央餐廚之廠商,行賄之目的定與該營養午餐之供應有關,竟仍予收受,可見確有對價關係。 (三)金龍公司陳秀暖所述有向黃耀輝行賄之證詞可採,所述是要回饋江翠國中而非行賄黃耀輝之證詞不可採。陳秀暖所述可採部分佐以廖憲彬、呂宇平可採之證述,及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可見黃耀輝於偵查中自白99年9 月後之該年某日、99年底收受金龍公司10萬元、20萬元,與事實相符。又黃耀輝明知金龍公司係江翠國中中央餐廚之廠商,行賄之目的定與該營養午餐之供應有關,竟仍予以收受,可見確有對價關係。 (四)黃耀輝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立即全額轉交學校或家長會收存,而係先放於己處,之後方以無名氏名義捐款予江翠國中家長會;佐以證人即時任江翠國中家長會副會長之胡菽玲證以為免外界誤以家長會對營養午餐業者手下留情,並不同意黃耀輝以業者名義或其個人名義捐款,並因之與黃耀輝爭辯。可見黃耀輝所收受者係賄款而非創意回饋,且於收受當下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之後是否有將款項用於公務或捐給江翠國中家長會而受影響。 (五)黃耀輝雖退還金龍公司20萬元,但金龍公司是對向犯而非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因而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六)公立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純粹私法關係,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黃耀輝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屬授權公務員。(七)其於同一學年度向同一廠商所收取之賄款,評價上可認為是接續犯的一罪;至於向不同廠商所收取之賄款,不具時間、空間密接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黃耀輝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三、原判決已說明津津公司柯進成之目的是希望能夠順利得標,而於得標前有去請黃耀輝幫忙,得標後亦有於100 年10月間交付20萬元予黃耀輝(見原判決第175 頁)。是有關柯進成於得標前請黃耀輝幫忙之時間縱稍有出入,仍無礙於柯進成所述為了能夠順利得標,而有於得標前請黃耀輝幫忙,並於100 年10月間交付賄款之情。黃耀輝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有關李慕柔、程小玲行賄黃耀輝部分,前經原審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1)判決,論處該2人均有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 部分);且本院前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並未撤銷該部分之判決,亦經原判決說明不在審理範圍內(見原判決第33-34、360頁)。是該部分即已有罪確定。並無上訴意旨所述於未於李慕柔、程小玲犯罪事實部分載明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十編號1 歐克公司部分,係綜合黃耀輝之自白、李慕柔可採部分之證述、程小玲、黃美珠可採之證述,及歐克公司筆記本、請款單、零用金日記簿等帳冊資料,認定黃耀輝此部分犯行明確。復說明歐克公司之帳務資料就行賄黃耀輝部分,並無紊亂不實之情形(見原判決第 184頁)。且黃耀輝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更審卷九第122、124頁)。此部分事實已明,則原審未發函江翠國中調查100年2、3 月份供餐人數,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六、原判決已引用黃耀輝之自白為證據(見原判決第174 頁)。而其於偵查中確已承認柯進成於100 年10月有將茶葉禮盒連同現金20萬元交付予其(見他字第3273號卷八第31頁)。則原判決據以認定柯進成係將20萬元之賄款與茶葉禮盒包裝在一起交付予黃耀輝,自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 七、刑之量定及是否諭知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黃耀輝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校長當為師生之表率,竟率行收受廠商賄款,應予非難,及其於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未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280 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八、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伍、上訴人即被告張萬隆部分 一、張萬隆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就營養午餐事務,並不屬於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認其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其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校長期間,與歐克公司之李慕柔間,並未達成以「供餐人數乘以三」之收賄約定,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其自始即欠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將所收受之款項用於學校社團或球隊,此據證人即新埔國小會計主任邱曉瑩證稱其確有詢問有關廠商捐贈款項入庫及支用之程序。原判決認其有收受賄賂之意,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原判決認定其於99年5 月26日有收受歐克公司25萬元,然依李慕柔、程小玲所述,當天僅有給其5 萬元,並未另給20萬元,原判決之認定即屬有誤。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三張萬隆部分編號1–4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二十一編號1–4部分,論處張萬隆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共4 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公立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純粹私法關係,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張萬隆為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屬授權公務員。(二)張萬隆雖未認知李慕柔交付賄款之目的,在於以違背職務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疏失,然已認知交付賄款之原因係在求取張萬隆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 (三)張萬隆自承廠商可能認為拿錢給他才有機會得標,或希望學校對他們友善一點之供述為可採;佐以邱曉瑩證以張萬隆雖有詢問民眾、廠商捐款之流程,但並未說是哪家廠商捐款,或要如何處理廠商捐款。可見張萬隆確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又其收受賄賂時,犯罪即已成立,縱嗣後有將部分款項用於校務,亦無礙犯罪之成立。 (四)李慕柔、程小玲所述確有另交付20萬元予張萬隆為可採,所述並未交付一情並不可採;佐以程小玲筆記本上有記載25萬元,張萬隆亦自承確於開標前收過李慕柔所給的20萬現金。可見張萬隆於99年5 月26日確有收受歐克公司25萬元,而非只有5萬元。 (五)張萬隆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陸、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明部分 一、張世明上訴意旨略以: (一)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魏富來、蕭豐裕交付款項予其時,均稱是為了贊助學校;魏富來亦自承並未告知其行賄目的。且其對於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高級中學(下稱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未曾過問評選委員名單或影響評選結果。況其並無權亦未曾干涉供餐缺失處罰,復強公司履約期間尚有因供餐缺失而遭罰款及記點。凡此可見其不知復強公司行賄目的,亦未達成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 (二)魏富來是因受檢察官以羈押恫嚇而為不利於其之供述,該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蕭豐裕則係因受檢察官以羈押威脅及嚴重不當誘導之方式訊問,始為不利於其之供述,該供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均認有證據能力,皆有違證據法則。 (三)原判決認其未主動告知學校捐款來源是復強公司,且收款1年多後才用以獎勵師生,而認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然此是因為蕭豐裕於98年12月第一次交付款項時,未具體指明捐款用途難以執行,其又不願告知曾任或將來可能擔任評選委員之人而影響評選結果,方未對外告知。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世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2部分,論處張世明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共2 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魏富來證述送錢給張世明之目的是買個安心,希望供餐順利等語為可採;蕭豐裕證述送錢給張世明時,有說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亦為可採。佐以張世明自承這錢是絕對不能收的,即使是用捐獻也不能接受等語,足認蕭豐裕交付賄款給張世明時,縱未明示真正目的在求復強公司供餐順利等,張世明亦已明瞭蕭豐裕之默示行為,而達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且不因張世明事後有無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受影響。(二)魏富來、蕭豐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三)張世明未曾告知學校人員有關捐款來源是復強公司,難認有退還款項之意;且復強公司是樹林高中營養午餐廠商,須頻繁到校處理供餐事宜,若張世明於收受復強公司款項後決意退還,仍有多途可循,其未為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四)張世明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柒、上訴人即被告魏富來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5-7行賄潘教寧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世榮於偵查中自承收到魏富來匯來的款項後,大概幾天到1 個禮拜左右就會將此等賄款交給潘教寧。與魏富來所述是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託洪世榮轉交給潘教寧相符。並有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515號卷第72-75頁)。雖洪世榮於審理時對於交付款項給潘教寧的次數改稱只有2次,金額也不記得等語。然既有匯款紀錄,則洪世榮事後改稱,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僅以洪世榮、魏富來所述前後反覆,即認不足採信,乃忽略2 人之供述與匯款紀錄查明之事實。 ⒉原判決認即便魏富來、洪世榮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既屬行賄對向犯仍應有補強證據,並以昱品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3 紙,僅能證明復強公司有匯款之情,無從為補強證據等語。然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何以對向犯不能互為補強,何況本件仍有其餘補強證據,原判決之認定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2行賄蕭茂生部分 ⒈復強公司之魏富來、呂永崇對於95、96年度曾交付時任新北市林口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林口鄉,下同)林口國民小學(下稱林口國小)校長蕭茂生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賄款一情,均已自白。原判決所指自白之瑕疵,不過為所交付予蕭茂生賄款之名目不同而已。 ⒉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行賄之對向犯本質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況魏富來、呂永崇分別係復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魏富來本於該公司負責人決策、指揮及監督之角色,陳述其如何指示公司會計提款交付業務人員呂永崇行賄蕭茂生的過程,與呂永崇基於業務人員即執行者的角色,陳述其為復強公司行賄蕭茂生的事實,二者之間各自為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尚難認屬於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8行賄曾茂山部分 ⒈時任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市,下同)頭前國民中學(下稱頭前國中)校長曾茂山確有收受復強公司業務經理呂永崇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已據魏富來、呂永崇、魏聖哲證述明確。而呂永崇就99年6 月間頭前國中欲辦理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前,曾獨自拜訪曾茂山,並陸續交付賄款4 次之情,所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況呂永崇所述與魏富來、魏聖哲均相符,自堪認定。另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行賄之對向犯本質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漠視呂永崇所述之證明力,未免率斷。 ⒉魏富來、證人魏聖哲、呂永崇分別係復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魏富來本於該公司負責人決策、指揮及監督之角色,陳述其如何同意業務人員魏聖哲、呂永崇行賄曾茂山的過程;魏聖哲則證述其經呂永崇告知欲行賄被告曾茂山後,向魏富來請示並獲同意之過程;呂永崇證述其交付賄款予曾茂山之過程,三者之間各自為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尚難認屬於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認魏富來、魏聖哲、呂永崇之供述不能相互補強,已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魏富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其與蕭豐裕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對張世明行賄;卻又認張世明是本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收受賄賂,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蕭豐裕交付予張世明金錢是在得標後及履約期間內為之,是其當僅止於不違背職務交付或賄賂之犯意。原判決認其成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認事用法確有錯誤。 (三)其未指示蕭豐裕對郭慶基為行求違背職務賄賂,至多亦僅有行求不違背職務賄賂之情。原判決認定其為行求違背職務賄賂罪,顯有違誤。 (四)其明知郭慶基僅為總務主任,並無權限可以使復強公司得標或包庇,故其對學校之回饋金當非行求違背職務賄賂罪。原判決之認定,顯屬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魏富來部分編號7–8、1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3-4、9部分,論處魏富來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共2 罪)、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刑;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魏富來部分編號5–6、9-12魏富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2、5-8)。就有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就無罪部分,亦已說明其理由。並就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就行賄張世明部分:其與蕭豐裕係認張世明有控制標案結果及包庇履約期間供餐缺失之權,而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付賄賂;雖張世明係本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就賄賂部分仍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二)就行求賄賂郭慶基部分:⒈蕭豐裕所述有跟魏富來回報要行賄郭慶基為可採,佐以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中學(下稱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等證據,足認魏富來自承確有對郭慶基為行求違背職務賄賂罪之情,與事實相符。⒉郭慶基係義學國中總務主任,有承辦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魏富來係本於郭慶基有協助廠商得標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能力,欲予行求,而成立行求違背職務賄賂罪。 (三)就行賄潘教寧部分:⒈魏富來、洪世榮所述均有明顯瑕疵,出入亦大,無從認為屬實。⒉魏富來、洪世榮所述均屬行賄之對向犯之陳述,並非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無從互為補強證據。⒊昱品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3 紙,僅能證明復強公司有匯款之情,無從為補強證據。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供作補強證據,無從逕以魏富來曾坦承犯行,即認定犯罪。 (四)就行賄蕭茂生部分:⒈呂永崇所述關於交付蕭茂生之款項究屬賄款或作為林口國小之贊助款,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魏富來關於交付賄賂予蕭茂生部分,均係聽從呂永崇所述,與呂永崇所述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⒉呂永崇為行賄之對向犯,存有較大虛偽可能性,不得僅以其單一所述即認定犯罪。本件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以魏富來、呂永崇之自白即認定魏富來犯罪。 (五)就行賄曾茂山部分:⒈呂永崇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能僅依其單一所述,即認曾茂山有收賄之情。⒉魏富來有關行賄曾茂山過程,均係聽聞呂永崇所述;魏聖哲有關行賄曾茂山過程,亦係聽聞魏富來或呂永崇所述,均與呂永崇所述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⒊呂永崇、魏富來均自承有關行賄曾茂山之款項,並無任何帳目等證據可佐,而無從僅以呂永崇、魏聖哲之證詞或魏富來之自白而認定魏富來犯罪。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捌、被告鄭得興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鄭得興與共同被告黃盧樑分別係宏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鄭得興立於該公司負責人決策、指揮及監督之角色分工,本不可能事必躬親。故鄭得興對於黃盧樑何時及如何行賄潘教寧,通常不見得親身見聞,更未必已有精密行賄計畫。但其既同意或授權黃盧樑行賄潘教寧,即已賦予黃盧樑見機行事之應變空間,而與黃盧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發生。故鄭得興所述與黃盧樑非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二)黃盧樑不過宏遠公司業務人員,其動支宏遠公司經費交付學校作為公關費,鄭得興身為宏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實乃該公司得標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下同)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案之實質受益人。原判決卻謂鄭得興對公司花錢行賄校長一無所悉而與黃盧樑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依黃盧樑於調詢及偵查所述,與鄭得興於調詢中所述,可見宏遠公司係以公關費及業績獎金名目出帳行賄潘教寧,此觀宏遠公司帳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卻謂此至多僅能證明宏遠公司或有支出黃盧樑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正常支出之明細項目而切割證據,顯有違誤。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鄭得興部分編號2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鄭得興無罪,已詳述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黃盧樑、鄭得興所述有無行賄潘教寧之情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二)卷附宏遠公司帳務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宏遠公司正常支出之明細項目,無從作為有行賄潘教寧之證據。(三)黃盧樑所述行賄情節,屬對向犯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既無其餘補強證據,並無從以之認定鄭得興犯罪。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玖、被告潘教寧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宏遠公司行賄部分 ⒈宏遠公司鄭得興與共同被告黃盧樑分別係宏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鄭得興立於該公司負責人決策、指揮及監督之角色分工,本不可能事必躬親。故鄭得興對於黃盧樑何時及如何行賄被告潘教寧,不見得會親身見聞,更未必有精密行賄計畫。但其既同意或授權黃盧樑行賄被告潘教寧,即已賦予黃盧樑見機行事之應變空間,而與黃盧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發生。故鄭得興所述與黃盧樑非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⒉黃盧樑不過宏遠公司業務人員,其動支宏遠公司經費交付學校作為公關費,鄭得興身為宏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實乃該公司得標網溪國小營養午餐案之實質受益人。原判決卻謂鄭得興對公司花錢行賄校長一無所悉而與黃盧樑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依黃盧樑於調詢及偵查所述,與鄭得興於調詢中所述,可見宏遠公司係以公關費及業績獎金名目出帳行賄潘教寧,此觀宏遠公司帳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卻謂此至多僅能證明宏遠公司或有支出黃盧樑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正常支出之明細項目而切割證據,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復強公司魏富來行賄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世榮於偵查中自承收到魏富來匯來的款項後,大概幾天到1 個禮拜左右就會將此等賄款交給潘教寧。與魏富來所述是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託洪世榮轉交給潘教寧相符。並有昱品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 紙可稽(見偵字第33515號卷第72-75頁)。雖洪世榮於審理時對於交付款項給潘教寧的次數改稱只有2 次,金額也不記得等語。然既有匯款紀錄,則洪世榮事後改稱,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僅以洪世榮、魏富來所述前後反覆,即認不足採信,乃忽略2人之供述與匯款紀錄查明之事實。 ⒉原判決認即便魏富來、洪世榮之歷次陳述均無瑕疵可指,然既屬行賄對向犯仍應有補強證據,並以昱品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3 紙,僅能證明復強公司有匯款之情,無從為補強證據等語。然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何以對向犯不能互為補強,何況本件仍有其餘補強證據,原判決之認定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歐克公司李慕柔期約賄賂部分 ⒈歐克公司呂宇平、陳思妤已證述有與潘教寧達成30萬元賄款之期約事實。參以陳思妤與李慕柔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思妤於100年7月20日與潘教寧餐敘翌日,即撥打電話給李慕柔,並告以宏遠公司之黃盧樑所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可見呂宇平、陳思妤所述就營養午餐標案有與潘教寧用餐討論之情可採。 ⒉陳思妤已證述100年8月16日與潘教寧之通聯,是想問潘教寧關於網溪國小之訪廠日期。佐以陳思妤與潘教寧通話後半小時,即撥打電話給李慕柔告以網溪國小之訪廠日期。足認陳思妤該等證述屬實。徵諸潘教寧刻意以隱晦方式告知陳思妤有關訪廠日期為何,可見呂宇平所述有與潘教寧達成期約賄賂一事屬實。原判決徒以呂宇平就提供專家名單一事,與是否和潘教寧達成期約賄賂,是屬二事,無從以通訊監察譯文補強呂宇平所述期約賄賂之情等,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行賄之對向犯有較高誣陷公務員之風險,亦有違誤。 (四)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收受金龍公司陳秀暖賄賂部分 ⒈陳秀暖、呂宇平、廖憲彬已證稱金龍公司於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前1至2個月前某日,為能順利得標前開標案,向潘教寧行求並與之達成期約,嗣金龍公司得標之後,即交付30萬元賄款予潘教寧收受之事實,並有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等資料可證。可見潘教寧確有收受金龍公司陳秀暖賄賂之情。 ⒉陳秀暖於偵查中雖有否認交付賄款之情,然已說明其原因。又呂宇平、廖憲彬就何人前往與潘教寧達成行賄30萬元期約一事,證述雖有不一,然此是因為行賄對象過多,一時記憶混淆所致。均不得以之為有利於潘教寧之認定。原判決雖另以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所述為對向犯,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然未說明何以此等情形下會有較大虛偽危險性,且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之認定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潘教寧部分之科刑判決(另潘教寧被訴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潘教寧無罪(就洩密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斷),已詳述其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復強公司部分:⒈魏富來、洪世榮所述均有明顯瑕疵,出入亦大,無從認為屬實。⒉魏富來、洪世榮所述均屬行賄之對向犯之陳述,並非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無從互為補強證據。⒊昱品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3 紙,僅能證明復強公司有匯款之情,無從為補強證據。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供作補強證據,無從逕以魏富來曾坦承犯行,即認定犯罪。 (二)歐克公司部分:⒈呂宇平於與潘教寧用餐時,並無任何行賄之言詞表示,潘教寧除微笑外,亦未多作表示,無從認為已達成期約賄賂之情。⒉網溪國小學務主任林顯宜所述潘教寧未曾提供專家學者名單,僅係自林顯宜所提供之建議名單中圈選評選委員之證述可採。而無從僅以呂宇平、陳思妤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即認已達成期約賄賂。⒊呂宇平、陳思妤屬行賄之對向犯所為陳述,並非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無從互為補強證據。 (三)金龍公司部分:⒈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所述前後出入處甚多,無從採信。⒉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屬行賄之對向犯所為陳述,並非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無從互為補強證據。⒊網溪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等資料,僅能證明金龍公司得標之事實,無從為潘教寧收受賄賂之依據。 (四)宏遠公司部分:⒈黃盧樑、鄭得興所述有無行賄潘教寧之情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⒉卷附宏遠公司帳務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宏遠公司正常支出之明細項目,無從作為有行賄潘教寧之證據。⒊黃盧樑所述行賄情節,屬對向犯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既無其餘補強證據,並無從以之認定犯罪。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潘教寧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仍為無罪之判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 項但書所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由。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拾、被告蕭茂生、呂永崇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復強公司之魏富來、呂永崇對於95、96年度曾交付時任林口國小校長蕭茂生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賄款一情,均已自白。原判決所指自白之瑕疵,不過為所交付予蕭茂生賄款之名目不同而已。 (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行賄之對向犯本質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況魏富來、呂永崇分別係復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魏富來本於該公司負責人決策、指揮及監督之角色,陳述其如何指示公司會計提款交付業務人員呂永崇行賄蕭茂生的過程,與呂永崇基於業務人員即執行者的角色,陳述其為復強公司行賄蕭茂生的事實,二者之間各自為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尚難認屬於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蕭茂生部分、關於其附表四呂永崇部分編號5、6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蕭茂生如原判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部分無罪、呂永崇如原判決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部分無罪,已詳述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呂永崇所述關於交付蕭茂生之款項究屬賄款或作為林口國小之贊助款,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魏富來關於交付賄賂予蕭茂生部分,均係聽從呂永崇所述,與呂永崇所述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二)呂永崇為行賄之對向犯,存有較大虛偽可能性,不得僅以其單一所述即認定犯罪。本件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以魏富來、呂永崇之自白即認定犯罪。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拾壹、被告曾茂山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復強公司部分 ⒈時任頭前國中校長之曾茂山確有收受復強公司業務經理呂永崇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已據魏富來、呂永崇、魏聖哲證述明確。而呂永崇就99年6 月間頭前國中欲辦理99學年度營養午餐標案前,曾獨自拜訪曾茂山,並陸續交付賄款4 次之情,所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況呂永崇所述與魏富來、魏聖哲均相符,自堪認定。另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行賄之對向犯本質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漠視呂永崇所述之證明力,未免率斷。 ⒉魏富來、證人魏聖哲、呂永崇分別係復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魏富來本於該公司負責人決策、指揮及監督之角色,陳述其如何同意業務人員魏聖哲、呂永崇行賄曾茂山的過程;魏聖哲則證述其經呂永崇告知欲行賄被告曾茂山後,向魏富來請示並獲同意之過程;呂永崇證述其交付賄款予曾茂山之過程,三者之間各自為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尚難認屬於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認魏富來、魏聖哲、呂永崇之供述不能相互補強,已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金馬公司部分 ⒈曾茂山確有於96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之上學期收受洪世源賄賂之犯罪事實,已經洪世源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原判決認洪世源所述僅為對向犯之單一證述,然未說明為何行賄之對向犯本質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已有違誤。 ⒉另洪世源登載頭前國中訂餐數之目的在於計算交付曾茂山賄款之金額,此亦為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之證據價值。該訂餐統計表之訂餐數合計為20795 份,已足補強洪世源所述交予曾茂山賄款金額為8萬3千元。原判決不當引用訂餐數以指摘洪世源證詞之信憑性,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曾茂山部分附表二編號1-5、9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曾茂山無罪,已詳述其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復強公司部分:⒈呂永崇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能僅依其單一所述,即認曾茂山有收賄之情。⒉魏富來有關行賄曾茂山過程,均係聽聞呂永崇所述;魏聖哲有關行賄曾茂山過程,亦係聽聞魏富來或呂永崇所述,均與呂永崇所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⒊呂永崇、魏富來就自承有關行賄曾茂山之款項部分,並無任何帳目等證據可佐,而無從僅以呂永崇、魏聖哲之證詞或魏富來之自白認定犯罪。 (二)金馬公司部分:⒈洪世源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能僅依其單一所述,即認曾茂山有收賄之情。⒉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與頭前國中實際訂餐數不合,無從為洪世源所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無從僅以洪世源所述為不利於曾茂山之認定。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拾貳、被告傅育寧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時任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下同)中和國民小學(下稱中和國小)校長之傅育寧,有於97–99學年度開標前收受金龍公司之陳秀暖所交付之賄賂一情,已據陳秀暖證述明確。呂宇平亦證稱任職於金龍公司時,曾看到陳秀暖將錢放入茶葉禮盒中,並說是要給中和國小的。並有金龍公司參標資料、中和國小96-99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等資料可證,可認傅育寧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原判決雖以呂宇平並不知悉該裝錢之茶葉禮盒究竟是拿給何人,然依呂宇平之理解,當可知悉是要給中和國小校長。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至陳秀暖就交予傅育寧之款項前後供述雖有出入,但有明確證稱是3 筆共90萬元。原判決僅以陳秀暖證述之細節有所反覆,即認有瑕疵而不採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傅育寧部分附表一編號1-3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傅育寧無罪,已詳述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陳秀暖就有無行賄傅育寧一情,前後供詞反覆,無從採認為認定傅育寧犯罪之依據。(二)呂宇平僅見聞陳秀暖在金龍公司將錢放入茶葉禮盒,並不知該茶葉禮盒是要交給中和國小何人,甚至不知有無實際送出,無從作為陳秀暖供述之補強證據。(三)金龍公司參標資料、中和國小96 -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等資料,僅能證明金龍公司有標得中和國小各該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該等採購案之相關訊息,無從作為認定陳秀暖有交付賄款予傅育寧之依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拾參、被告吳有正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100 年上旬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中正國民中學(下稱中正國中)家長會長之吳有正確有收受歐克公司李慕柔、程小玲所交付之10萬元一情,已據李慕柔、程小玲證述明確,並有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中正國中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在卷可稽。參以中正國中確有遴選當期家長會長為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慣例。 (二)原判決雖以李慕柔、程小玲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然李慕柔始終證稱有交付10萬元給吳有正,程小玲亦證稱在歐克公司內有看到李慕柔有接到吳有正電話及送錢至吳有正之事務所等情,當可補強李慕柔所述。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有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有正無罪,已詳述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李慕柔就行賄吳有正之原因、目的、交付地點等,所述前後反覆;程小玲就所見聞李慕柔與吳有正通話之原因、內容有無提及贊助10萬元、由何人交付該筆金錢給吳有正等,所述亦有矛盾。無從僅以李慕柔、程小玲所述,即認定吳有正有收受賄賂之情。(二)縱認李慕柔、程小玲所述可採,因其等均為行賄之對向犯,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可認定吳有正犯罪。卷內吳有正之供述、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中正國中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或吳有正擔任中正國中家長會長等證據,仍尚不足供作李慕柔、程小玲所述之補強證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拾肆、被告吳永裕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於92年8月1日起起擔任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民小學(下稱集美國小)校長,並於97年8月1日改任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小)校長之吳永裕,確有於94–98學年度上下學期各2 次合計20次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一情,已據洪世源證述明確,並有扣案「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金馬公司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集美國小、鷺江國小相關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等可佐。且由洪世源證述其有交代妻子林秋滿應將前述訂餐統計表銷毀等情觀之,應認其所述屬實。 (二)原判決以洪世源(誤載為吳永裕)為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而認定吳永裕有收賄之情,然未說明何以對向犯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又「100 年2、3、4 月訂餐統計表」旨在佐證洪世源所指有以該表計算交付賄款金額,原判決忽略此部分之證明力,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反。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永裕部分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永裕無罪,已詳述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洪世源係行賄之對向犯,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僅以其單一證述,即認定吳永裕有收受賄賂之情。(二)卷內「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金馬公司之學校銷售帳務筆記資料、集美國小、鷺江國小相關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等,僅能作為金馬公司帳務、金馬公司有標得集美國小、鷺江國小各該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採購契約,及供餐人數等資訊,無從作為洪世源證述之補強證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拾伍、被告郭慶基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郭慶基自承蕭豐裕於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有至義學國中拜訪其,並欲對其行求之情。雖其辯以並未收受該筆款項,然魏富來、蕭豐裕均供稱確有行賄其之情,並佐以義學國中95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函文及附件等,當可認定該部分之事實。 (二)原判決雖以魏富來就蕭豐裕交付賄賂給郭慶基一情,係聽聞自蕭豐裕所述,而屬累積證據,無從為補強證據。然魏富來、蕭豐裕是復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二人各就所見陳述,非屬累積證據;況該二人與郭慶基並無恩怨,原判決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慶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郭慶基無罪,已詳述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郭慶基於蕭豐裕欲對其行求賄賂時,已明確拒絕而未接受。(二)蕭豐裕就行賄郭慶基之情節,前後反覆,無從逕以為認定郭慶基犯罪之依據。(三)縱認蕭豐裕所述可採,因係行賄之對向犯,仍應有補強證據。而魏富來未曾見聞蕭豐裕行賄郭慶基之情,所述僅屬蕭豐裕證述之累積證據。義學國中95至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函文及附件等,均僅能證明復強公司有參與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投標之情、復強公司之收支情形等,無從作為蕭豐裕所述之補強證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B、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於109 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就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張世明部分,及葉振翼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2 ),暨被告李慕柔、程小玲、蕭豐裕、沈宗毅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