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 被告
- 唐高駿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3、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高駿前為國立陽明大學(現已改制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仍稱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設醫院;該院於民國97年1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宜蘭醫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院院務,對於該院所需醫療器材等之招標採購,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而郭秀東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負責人,與賴榮錦共同實際經營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公開招標「輸液型麻醉機1 臺(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下稱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於98年12月14日由淩宇公司以同底價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得標。因時任該院院長之被告於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隨意鳥地方餐廳」餐會中,經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院長邵國寧介紹認識郭秀東,席間郭秀東向被告介紹淩宇公司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被告則要郭秀東直接找該院麻醉科提出請購需求,郭秀東因認被告核定輸液型麻醉機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得標此採購案,遂將本採購案決標金額扣除5 %稅金後之15%,並核算整數即11萬5,000元現金放入紅酒禮盒中,而於99年1月25日左右,前往被告之陽明附設醫院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陽明大學辦公室),將內含11萬5,000 元現金之紅酒禮盒交給被告,作為感謝被告就此採購案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並向被告表示係感謝對於本採購案之幫助,讓淩宇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且希望被告對於該採購案之後續擴充可以加速進行,被告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判決理由乙、伍、二所認定之本案不爭執事項以觀,郭秀東僅為醫療器材買賣業者,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尤需醫院購買,而被告身為院長,對於醫院採購儀器設備有決定辦理採購程序權限,郭秀東倘非親身經歷本案行賄過程,為公司營利計,焉有誣陷被告致己陷於日後無法再與該醫院交易往來之可能。況本案之決標金額為78萬元,扣除5%之稅金,再以15%核算整數11萬1,500元送予被告,顯見本案賄賂款項係經過細算後始得出之金額,果郭秀東有無端栽贓之意,逕可隨口表示完整金額已足,自無將賄賂金額計算經過全盤托出之理,應認郭秀東證述屬實。再郭秀東與被告間存有醫療器材買賣之依附關係,本案前亦未曾有糾紛怨隙,則郭秀東於100年3月25、26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初,均未提及曾行賄被告之事,核與常情不相違背,自不得僅因其後郭秀東經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後,始說出本案行賄被告之情節,遽而反推其在有辯護人在場時所述仍為不實或有高度之虛偽危險性。況被告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郭秀東交付賄賂之時間,為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增訂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前,則郭秀東行賄時,其行為仍不構成犯罪下,自難認其與被告有何對向犯或原判決所述與對向犯甚為相似之地位,而其證述存有較高虛偽危險性可言。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臺灣高等法院之另案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黃焜璋、王炯琅及莊子儀等醫事人員收受郭秀東、賴榮錦之行賄,均經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確定。而個案之犯罪行為及證據均不同,尚難僅從判決即得知全貌,亦難僅憑該案之被告陳文鍾、李乃樞經判決無罪,即認郭秀東、賴榮錦於該案中之所有陳述或於本案之證述有高度虛偽性。原判決僅以前開案件之無罪部分,遽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標案經第2次公開招標,嗣由淩宇公司減價3次以78萬元底價得標,郭秀東並於淩宇公司98年12月14日得標後之99年農曆春節前某日,前往陽明附設醫院院長辦公室致贈紅酒禮盒予被告,而在此之前,該院與淩宇公司間未有其他採購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郭秀東指證經核算本件標案金額後以整數即現金11萬1,500 元放入紅酒禮盒致贈被告,表明感謝協助淩宇公司順利得標,除與上情及被告坦認該收受紅酒禮盒各節無違外,所述對價、報償內容及業務員回報之麻醉科主任簽呈採購需求、實際核准預算、擴充餘地,暨依慣例將爭取醫院結餘款機會等項,亦與本案採購預算、數量更迭情形及實際得標1 臺、合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等案內相關事證相符,且必參與其事,始知該標案後續擴充等細節而出言賄求。況郭秀東所述酬金計算情形甚為明確,與賴榮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證述及案內傳票等卷證資料相符,並非僅憑行賄者之指述及其累積證據為唯一證據。原判決以郭秀東所述交付賄賂金額前後未盡相同,或與賴榮錦證述部分細節有異,即以其證述有諸多瑕疵,據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顯未比較各證述之異同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究明實情以定其取捨,復以缺乏補強證據而全盤否定不採,此部分證明力之判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四)郭秀東僅係為個人私利計算之醫療器材買賣業者,在期望淩宇公司仍得以繼續取得陽明附設醫院之標案下,殊難想像其有何自合夥人賴榮錦請款後,私下將11萬餘元侵占,不交予被告,而致公司往後與陽明附設醫院交易利益受損之理。況郭秀東本與被告不甚熟悉,在醫院辦公室內無法排除他人可隨時進入下,郭秀東以「這是你最喜歡喝的那一瓶酒」、「這瓶酒千萬不要送給別人」等隱諱話語向被告陳述,未明白告知裡面置放現金一節,核與常情不相違背。原判決未詳加全面審酌郭秀東、賴榮錦之行賄動機,逕認郭秀東證述其將款項置放於致贈被告之紅酒禮盒內,尚屬有疑,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原判決引用賴榮錦、證人即淩宇公司業務吳永吉並非確認肯定之說詞,進而論斷淩宇公司標得本案採購案,難認與郭秀東及被告餐敘有關,不無證據資料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而原判決就賴榮錦於第一審法院中不利被告說詞部分,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反而以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 107年4 月11日高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論斷基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六)證人即陽明附設醫院麻醉科主任陳春元於桃園地院審理中雖否認曾告知吳永吉「因郭秀東是被告朋友,不可能向他拿錢(指酬謝)」之事,然其於調詢時所稱:吳永吉因該採購案順利完成,曾希望酬謝之,其以他們是院長朋友為理由而拒絕吳永吉等詞,核與郭秀東所陳:吳永吉曾向其回報麻醉科主任表示因其等為院長朋友,不能向其等拿錢等情相符。且陳春元為醫師,智識程度甚高,而於該份調詢筆錄末端受詢問人處,其不僅簽名尚有蓋印,益徵其相當慎重面對調詢筆錄製作之情。另陳春元係於案發後不久之100年6月9 日,即以證人身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較未有機會受人干預,自較於102年5月28日桃園地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而原判決對於證人即當初製作陳春元調詢筆錄之簡津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載明如何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即執陳春元嗣後翻異有利被告之說詞,質疑郭秀東指證行賄被告各情之憑信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既認陳春元於100年6月9 日調詢筆錄已缺乏錄音光碟可資參考而認不可採,為何卻於理由乙、伍、五、(一)、2 中引述陳春元於同日調詢中部分證詞為本案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七)陳春元於100年6月9 日在調詢、偵訊時證稱本案採購案不論係96年度麻醉科預算或是98年度預算均遭凍結或為被告所保留,而在被告與郭秀東餐敘推銷該公司代理之醫療器材後,一夕間解凍預算,並同意陽明附設醫院麻醉科執行預算,且所簽報欲採購之機臺又恰為郭秀東所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衡諸常情其間應有關連。原判決逕以本案採購案是執行陽明附設醫院於96年即已編定預算,與郭秀東、被告於98年間在隨意鳥地方餐廳餐敘,並沒有必然的關係,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又本案採購案請購單上經陽明附設醫院總務室約用辦事員杜宛容以手寫方式之補充記載,堪認該醫院確實保留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採購1 臺之餘地,郭秀東自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以利爭取後續擴充之動機。則郭秀東於得標後未久,即以紅酒禮盒暨其內金錢款項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並向被告表示期能促使醫院加速進行後續擴充採購事宜等情應屬事實。原判決以被告僅與郭秀東見過1次面,乃認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該2人具有行賄、受賄之對價合意,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原判決就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有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各項證據,已詳予說明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而郭秀東、賴榮錦因經手多件公立醫院採購案並涉有行賄罪嫌而遭傳訊,本可能因為經手各該公立醫院為數眾多採購案,以致混淆、弄錯各採購案交易、賄賂細節,況在原審另案審理中,郭秀東、賴榮錦之證詞已被認定前後供述有重大出入而不予採信。且郭秀東於100年3月25、26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曾行賄被告之事。其後調查員於100年3月26日上午11時7 分依檢察官之指揮,詢問郭秀東告稱:「檢察官表示,如你願意將所有犯罪情節據實陳述,將予你適用證人保護法,你是否了解?是否願意據實陳述」時,郭秀東始供稱:「另外我還行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院長唐高駿,該件採購標案是標靶輸液工作站系統,該件採購案是唐高駿要我把需求給麻醉科主任,我是由我們公司的業務員提給麻醉科主任,再由麻醉科主任提出使用剩餘款之聲請,該件行賄金額為得標金額稅前15%,行賄金額大約為11萬多元」等內容,辯護人並請求檢察官不要向法院聲請羈押郭秀東等情。則郭秀東既係在檢察官告知可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其刑之情況下,才供出曾行賄被告之事,雖其此部分行賄行為乃100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前所為(亦即郭秀東此部分所為事實上尚不構成犯罪),然當時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訊問,受告知之罪名亦有浮動(所告知涉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不當圍標罪等),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縱因事後偵辦結果認本案被告所涉為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郭秀東非屬對向犯之一方,不具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然其地位與對向犯亦甚為相似,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仍屬可疑。且郭秀東證述交付賄款給被告之情節,對照賴榮錦之證述及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確與傳票上所載內容有不符之處,其證詞已非全無可疑。況郭秀東向賴榮錦領得11萬1,500 元後,究竟有無自行湊成整數11萬5,000 元置入贈與被告之紅酒禮盒內,除郭秀東1 人外,別無他人親見或知曉,且其交付紅酒禮盒給被告時,亦未向被告明示紅酒禮盒內有金錢,則郭秀東究竟有無置放款項於其內,僅有郭秀東1 人之證詞,此外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郭秀東所述為真,而參以郭秀東既具有類似對向犯身分,所為證述可信度較低,復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尚難僅憑郭秀東1 人之證述,即認其確有將11萬餘元款項放入該紅酒禮盒內。再勾稽陳春元、吳永吉、賴榮錦之證述,本案難認郭秀東曾告知吳永吉伊透過邵國寧聯繫被告,一同至隨意鳥地方餐廳聚餐,而藉機向被告推介淩宇公司所代理輸液型麻醉機產品之情,則淩宇公司標得本件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即難認與郭秀東和被告餐敘有關。且陽明附設醫院於98年間辦理本件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時,依陳春元之證述,既係在執行96年度即已編定之預算,自與郭秀東、被告於98年間在上開餐廳餐敘並無關連。況郭秀東亦證述被告在本採購案決標前,雙方僅在該餐敘時見過1 次面。可知本採購案為郭秀東與陽明附設醫院第1 次之業務往來,在此之前郭秀東與被告完全不認識,該次餐敘為郭秀東與被告第1 次見面,亦係本採購案開標前唯一之見面,雙方彼此陌生實難認有何信任基礎。又被告在郭秀東於餐敘中推介本件產品時,僅表示可以去向麻醉科主任陳春元介紹機器,再依採購程序提出需求,並未表示即予採購而有藉機提及得標後期約索賄之意,則其2 人主觀上是否有可能形成行賄、受賄的對價意思合致,被告在客觀上又如何因受賄賂買通而相對踐履何種具體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均無可得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原審形成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就卷存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被告於原審之上訴為有理由,乃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5 至28頁)。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難認有何違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
(二)綜上,檢察官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之論述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