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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許錦印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訴人
陳 顥
上訴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38、24850、26898、27372號,108年度偵字第100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08年9月11日送達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收受,業經送達之法警鍾欣瑜於原審結證綦詳,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復經原審調取第一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核閱無誤。而該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逾10日上訴期間,原判決已詳為調查並於理由欄壹之一說明論斷,並無違誤之處。此部分事證甚明,該承辦檢察官出缺勤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文紀錄,與本件上訴是否逾期,自無直接之關聯,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調閱上開資料,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 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贓款、層轉其他成員,如何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核其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詳述其判斷並記明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法律見解,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或稱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而案件起訴或上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倘法院認他部分事實與起訴或上訴部分有一罪關係,基於審判或上訴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且因函請併辦,並非起訴,縱函請併辦曾經法院退回原檢察官,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函請併辦,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67、406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論罪即如附表一編號6 、7、8、15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基於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函請原審併辦部分,曾經第一審法院退回原檢察官,檢察官再行移送併辦,原審逕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而為指摘,難認有據,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犯罪動機情有可原,手段難謂罪大惡極,且已認真反省改過,也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並參酌其家庭、經濟能力因素,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求予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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