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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訴人
韓嘉驊
上訴人
王 灝
上訴人
朱運玲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訴人
柯鴻信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1、2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

㈠上訴人王灝上訴意旨略稱:

1.王灝是受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柯鴻信央請擔任「人頭」,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十全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於同案被告黃震軒(通緝中)交付存摺明細後,雖略知可能觸法,但經多次詢問柯鴻信均回覆不會有問題,因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王灝已深感後悔,願受裁處。

2.王灝是在完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始由黃震軒告知可能有利益上之分配,惟尚未向黃震軒表明取財意思,亦難認與本案其他共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上訴人韓嘉驊上訴意旨略稱:

1.原判決對於證人楊儒宏、陳世斌所述關於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朱運玲、王灝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即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均由黃震軒提供,且黃震軒亦自承存摺資料係經偽造乙事;同案被告辛泳程(通緝中)已證述其有意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但不知其存摺交易明細有遭變造,亦不知訂金收據有被冒填金額等語;證人林伶珈所述韓嘉驊係由黃震軒介紹,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富邦前鎮分行)洽辦貸款業務等詞,何以不能作為有利於韓嘉驊之證詞,未為具體說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以王灝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中之證詞,認韓嘉驊對於附表一所載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應屬知情,惟王灝於第一審時已證述:我不知道韓嘉驊是知情的等語,其判決理由即相矛盾,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韓嘉驊有無參與本案犯行或明知其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3.朱運玲及柯鴻信均稱:朱運玲具有還款能力,並非人頭買家等言,原判決仍認韓嘉驊與柯鴻信、朱運玲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亦難認適法云云。

㈢朱運玲上訴意旨略稱:

1.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受之損害,與被詐欺而受之財產上損害不同,朱運玲持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請貸款之資料,雖有部分內容不實,但行使對象之銀行人員仍有審查權限,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且朱運玲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賴債不還之準備,當無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另成立詐欺罪名可言。且本件亦經該銀行人員鑑價,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遠高於市價而不予核貸,亦無任何因詐術被騙之損害,仍不能遽指朱運玲有詐欺未遂之犯行。

2.原判決認定朱運玲於民國105 年7月6日至富邦前鎮分行,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存摺明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行員林伶珈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而行使,惟卷內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已載明「買方預定貸款560萬元」,則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3.本件遠東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遠東中正分行)係基於實質審查,專業評估、鑑價後始核准貸款,並無因詐術被騙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該行人員是如何陷於錯誤,判決理由已屬欠備;而朱運玲自始並無詐欺意圖,且於105年12月8日即已全數償還貸款本息,其間並未曾違約、遲繳本息,原判決竟將此合法商業借貸,解為非法詐騙,亦悖於事理,而有可議。

4.朱運玲為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同一不動產標的物,在105年7月6日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貸遭拒後,旋於同年8月15日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貸,前後時地密切接近,應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竟論以數罪併罰,顯有違誤云云。

㈣柯鴻信上訴意旨略稱:

1.柯鴻信於105 年7月6日陪同朱運玲前往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時,並不知朱運玲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是遲至105年8月5日時,始悉上情,原判決未憑證據,逕認柯鴻信是知悉朱運玲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即前往申辦貸款,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黃震軒曾於105年6 月間向朱運玲稱要美化帳戶,乃匯款100萬元進入朱運玲之帳戶後再提領出來,惟其後卻持偽造之存摺內頁向銀行申辦貸款,此顯然是黃震軒自行決定詐貸,而刻意隱瞞朱運玲、柯鴻信,否則何需多此匯款一舉,直接持偽造之存摺申請貸款即可,原判決就此有利於柯鴻信之事項,未說明為何不採,其判決理由亦屬欠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韓嘉驊與黃震軒共同圖以提高房地買賣價格或提供不實財力資料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從中獲取不法利潤,而分別尋找擔任不動產買方名義人之王灝、辛泳程及朱運玲,並各與王灝有其事實欄一(下稱事實)㈠所載;與辛泳程有其事實㈡所載;與朱運玲、柯鴻信有其事實㈢、㈣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皆從一重論處韓嘉驊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行為,下稱加重詐欺)未遂3罪刑、加重詐欺既遂1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編號1、2、4又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編號4更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王灝犯加重詐欺未遂1 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朱運玲與柯鴻信俱犯加重詐欺既、未遂各1罪刑(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編號4 更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對王灝、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以上4 人,下合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已詳加指駁、說明:

1.王灝已坦認其係擔任本件黃震軒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人頭,且自知背負卡債,信用狀況不佳,黃震軒卻告知其不用支付分文,即能全額貸款,又明知其合庫十全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業經黃震軒假造乙事;而王灝於調詢中亦指證韓嘉驊對於自己之存摺交易明細係屬虛偽一節,應屬知情。可認韓嘉驊、王灝與黃震軒有以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合庫十全分行詐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2.韓嘉驊若僅單純轉交申貸文件及陪同申貸人在場,黃震軒何以允諾給付其房屋成交價百分之二的高額報酬?而其如面臨行員詢問,卻對申貸資料內容一無所知,豈不令行員生疑?且韓嘉驊為房屋仲介,對於房屋物件價格敏感度應高於常人,其並坦承本件3 筆貸款案均有一點超貸嫌疑等語,均堪認韓嘉驊對本案係以不實提高房屋買賣價格方式向銀行貸款等節,應屬知情。

3.辛泳程已指證伊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文件向銀行申貸之過程,均由韓嘉驊與伊接洽等情:而依辛泳程所述,伊並不認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雷偉中,亦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更未支付訂金,卻逕於韓嘉驊提供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據上簽名;又雷偉中已數度降價至598 萬元,惟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卻高達977 萬元,明顯乖離市場行情,韓嘉驊既擔任房屋仲介,對此豈可能渾然不覺。

4.依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所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購買及貸款,均係由黃震軒透過柯鴻信覓得朱運玲出面擔任買受人,並由韓嘉驊陪同看屋及申貸,而朱運玲、柯鴻信於申貸前曾將朱運玲之合庫前金分行存摺交予黃震軒,再由韓嘉驊、朱運玲持之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貸,惟未獲核准;韓嘉驊、柯鴻信遂請朱運玲取得上載薪資之在職證明,且所載薪資金額越高越好,以利再行申貸,朱運玲乃商請所任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之妻吳靜惠(未據起訴)開立填載不實薪資之在職證明交予韓嘉驊,嗣後再持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貸,獲准核貸400 萬元,則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共同涉犯如事實㈢、㈣所載之犯行,即堪認定。

5.朱運玲是於105年8月3日始委由韓嘉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人張淑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朱運玲、韓嘉驊、柯鴻信對其等早於105 年7月6日提供予富邦前鎮分行辦理貸款之該房屋買賣契約書,自均知悉係屬偽造,且朱運玲係以480 萬元買受前開房屋,柯鴻信亦坦稱因房屋售價便宜,有投資機會,遂商由朱運玲買入該屋,然其等卻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請貸款500 萬元,益足徵其等皆明知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上載價金業經變造之情。

6.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朱運玲於本案申貸時縱有正當工作及一定資力,然非謂其即可恣意以非法手段向銀行取得貸款,參以韓嘉驊於調詢中直言:申貸人出具之財力證明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如有不實,當然會影響貸款,因為銀行承辦人發覺貸款人提供之資料不實後,對貸款人的誠信就會起疑,不是不貸就是減低貸款金額;林伶珈亦證稱:若申貸人提供內容不正確之銀行存摺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一定會影響核貸各等語明確。本件朱運玲、柯鴻信、韓嘉驊等人為圖得超額貸款,而偽造、變造或取得不實文書後持向銀行行使,其等主觀上自存有詐騙銀行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義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各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均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本件黃震軒參與犯罪之程度,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等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則證人楊儒宏、陳世斌、林伶珈所為關於黃震軒提供申貸資料等之證述,即不足為有利於韓嘉驊之認定,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說明,不得指為理由不備。韓嘉驊上訴意旨1關於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認定朱運玲先於105 年7月6日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貸遭拒,再於同年8 月15日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貸獲准(即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前後時、地可分,被害人不同,各具獨立性,原判決因予分論併罰,要無違法情節可指。

六、核之卷內資料,朱運玲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請貸款,其申貸金額確為540 萬元,此有該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339 頁),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朱運玲上訴意旨2 ,亦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韓嘉驊、朱運玲、柯鴻信如事實㈣所犯加重詐欺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等另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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