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 上訴人
- A
- 選任辯護人
-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誣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誣告罪刑(想像競合另犯偽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證言,佐以卷附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529號告訴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 號案重啟調查報告書及性侵害或性騷擾申請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第一審勘驗編號A 、編號B 錄音檔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上訴人之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復載敘依第一審勘驗前案案發時(民國104 年4 月26日凌晨)之錄音檔,未有上訴人所指遭受告訴人妨害性自主及阻擾離去之情,抑且2 人於上訴人住處獨處6 小時期間不間斷聊天、喝酒、聽音樂、上訴人於知悉告訴人已與女友分手後表示很快樂並詢問是否想過和研究生談戀愛、又語多涉男女性事之親密對話、由告訴人為其肢體按摩1 小時久;佐以上訴人於告訴人離去10餘分鐘後,使用SKYPE 主動聯絡告訴人,表達「謝謝告訴人給A 女陪伴的機會、愛心按摩、驚訝會被教授追求、與教授相識是很多女人的夢想、懷疑是否在夢中」;其後上訴人並選修告訴人課程,再由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指導教授等旨,詳予論斷如何認定上訴人實未有「遭受告訴人強制親吻、撫摸胸部及私處」、「阻擾上訴人離開」之事實,卻於105 年5 月30日虛構上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出系爭申告,進而於106 年5 月12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具結為虛偽陳述,而有誣告、偽證犯行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至28頁)。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逕以前案不能證明即認上訴人告訴之事實不存在,又以上訴人事後之舉動為論斷,忽略性侵被害人多所隱忍或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現象,復未辨明上訴人無誣告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記明: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事實,故意妄指客觀並非真實之事實,其申告以及作證之陳述顯係非出於誤認,而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目的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而如何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頁),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漫謂上訴人不諳法律,為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告,或出於誤認,並非虛捏,原判決置此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海、盧志淵、唐盛康、邵維蓮,以其等係事後片面聽聞上訴人陳述之人,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縱使上訴人於訴說時有哭泣,核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必然關連之旨,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0頁),而未依聲請再為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之自然人或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其所為之鑑定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乙節,已詳論該鑑定報告乃上訴人自費送請之私人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檢察官又爭執證據能力,而如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則原審未再調查該鑑定報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以私人取證並非一概不得作為證據,執以指摘原判決對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容未可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採用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錄有案發當天對話之 A錄音檔及B 錄音檔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資為本件之證據,對於上訴人抗辯錄音有遭刪剪,則以上訴人就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為案發當天(現場)之錄音乙節,並無爭執,經法院勘驗之錄音內容既為案發當天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縱有遭剪掉部分錄音,並不影響於就上開錄音光碟所呈現內容之真實性等旨,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堪為適格證據資料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又第一審復依法定證據方法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全程6 小時之錄音內容,已依法定程序為合法調查(見第一審卷三第5 至268 頁),則原判決以該錄音以及其派生證據之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洵無違背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鑑定錄音光碟,經原審洽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均未予受理,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不宜受理,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而未再囑託鑑定,同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謂錄音光碟未能證明「與原件相符且能真實還原現場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送請專業機關鑑定,遽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110 年5 月3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論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