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 上訴人
- 林長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58、2807、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長志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早已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欽國,原判決認李欽國與其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無先後之關聯性,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未傳喚員警到庭作證,均有違法。
㈡其販毒對象僅葉治平1人,犯罪所得亦低,當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刑及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所犯販賣毒品罪間無先後之因果關聯性存在,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所犯無顯可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轉讓禁藥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