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 上訴人
- 周柏志
- 選任辯護人
- 林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8 、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柏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咖啡包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係源自周昱念之人,惟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周昱念為其毒品上游,故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四)。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請求查明周昱念有無因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上訴人遭移送,而非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周昱念販賣毒品等情,則原審之函詢內容顯然與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不同,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他案)正犯或共犯,並非被告本次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之態度為適度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本件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詢:「請查明有無因被告周柏志(年籍資料)之供述,因而查獲周昱念(年籍資料)販賣毒品情事惠覆」等語,其查詢之範圍更為廣泛,自包括查明周昱念有無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上訴人等情,則上開各函詢單位均答復:本案僅上訴人單一指認周昱念販賣毒品,無法有效提供相關證據以利查緝,未查獲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周昱念有販售毒品之不法犯行等語。原審因而認本件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