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 上訴人
- 李泰明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秀芳律師
- 上訴人
- 洪明鑑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侯雪芬律師
- 上訴人
- 陳麒文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上訴人
- 蘇凱達(原名蘇德昌)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粘怡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參與人
-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葉春江
- 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5310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蘇凱達(下稱李泰明等4 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李泰明、洪明鑑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陳麒文、蘇凱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併均諭知褫奪公權;上訴人即參與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萬7,528 元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為被告、檢察官或自訴人而有不同。因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時點,攸關當事人上訴期間之起算,影響上訴權益及案件是否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為保障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益,而可遲延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規定。基於訴訟當事人對等及對被告程序正義之保障,法院對訴訟當事人送達判決書,理應同時啟動送達程序,方足避免被告上訴期間已屆滿,檢察官上訴期間卻變相延長未屆滿,仍可提起上訴,造成訴訟程序不安定與對被告突襲之情況。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承辦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正本,原則上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或因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應即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不能拒收,以符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如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所蓋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戳章,與實際收受之時間歧異,仍應以實際收受之時間為準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該日期戳章所示日期之拘束。
㈡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諭知李泰明等4 人均無罪。依卷附向訴訟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送達該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顯示,於各送達證書左下方,均有「列印日期:103年2月10日」之印刷文字;而第一審法院刑事科檢送該判決書正本予本案「關係人」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科檢送文件表(稿)」,其發文日期亦均為103年2月10日;此有各該檢送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九第301之1頁至第321 頁)。則第一審書記官為判決正本送達作業時,係於103年2月10日列印空白送達證書,連同判決正本,循法院內部流程,交付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向全體訴訟當事人、辯護人及關係人為送達,應無疑義。
㈢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其經郵務機構向所有被告(含李泰明等4人)及其辯護人等送達者,送達日期計有103 年2月13日(14份)、同年月14日(4份)及同年月17日(1份);其經法警向承辦檢察官送達者,並未經送達人詳細記載其送達時間,而係蓋用內容為「檢察官簽章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相符」之藍色戳印,其檢察官之簽章日期則係103年2月27日(見第一審卷九第302 頁)。顯見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之日期與送達予被告、辯護人之日期,有10日以上之差距。因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與法院所在地相同,其送達日期卻反較全體被告及辯護人之送達日期,遲延達10日以上,衡諸法院對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送達,係同時啟動之常情,顯有可疑。因可能影響承辦檢察官對第一審無罪判決之上訴,有無逾期問題,誠屬重大。陳麒文上訴意旨予以指摘,自當究明。首應釐清第一審書記官交付判決正本予法警室,俾法警依法向檢察官送達之動作,與交付予郵務機構,俾郵務送達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者,是否同時啟動?若依內部作業流程規定或慣例,係同時為之,何以對距離最近之檢察官為送達時,反較對所在較遠之被告與辯護人送達日期遲延達10日以上?有何合理、正當之原因導致送達時間有此差異?第一審法院關於判決正本送達予當事人之實際流程,實有釐清必要。如相關文卷逾保存期限,尚可依人證、現存物證及辦理該項業務之慣例,為佐證研析。如有人為疏失,相關不利益判斷,應歸屬何方,亦應兼顧法理,詳為說明。
㈣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5 月18日新北院賢刑舜101 訴1379字第26773 號函載,該院法警室收受判決正本後,係「依送達檢方股別依序落櫃,並按當天分配送達檢方股別、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見本院卷二第729 頁)。如果無訛,第一審法院法警室係於收受書記官交付應送達予承辦檢察官之判決正本後,按當天分配送達之檢方股別,將判決書「落櫃並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所謂將判決書「依送達檢方股別依序落櫃」一情,至多與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相當,尚不能認係已交付予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則法警將判決正本「落櫃並登入電腦」之時間,自不能認係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實際上法警究竟如何進行上開「落櫃並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之送達行為?何以法院查無電腦資料可供查詢(本院卷二第729 頁參照)?原因為何,尚欠明瞭。此外,第一審法院檢送本院之「送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列印」單上,何以其「交付送達日期」及「送達日期」均空白,僅有「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二第639 頁)?此與所謂「落櫃並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之送達方式描述,並不相符。前揭送達方式,與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檢察官之送達,是否相合?亦非無疑。
㈤以上㈢、㈣所示疑義,均攸關第一審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第一審無罪判決正本之時間,以及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是否逾期,第一審判決已否確定等之判斷,屬對李泰明等4 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顯具調查之必要性,且客觀上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實體裁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泰明等4 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參與人合昌公司部分,原判決係以合昌公司乃取得李泰明等4人共同犯圖利罪所得之人,而諭知沒收合昌公司之財產。然李泰明等4 人之第一審無罪判決已否確定,既有不明,因關涉其4 人有無違法行為存在之判斷,則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合昌公司部分,自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