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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丞甫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德運
上訴人
徐德源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徐德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德源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徐德源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徐德源坦承其為丞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兄徐德運為登記負責人,丞甫公司以進口二手面板整修後販售為業,並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自國外輸入二手面板整修後,於民國103年7月起,自行將不堪用之廢面板、電路板前框、後罩、鐵件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等物貯存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其中部分並載運至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堆放,迄於104 年12月16日遭查獲等供詞,證人江昌達之證言,卷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進口報單、現場照片,扣案鐵鎚、十字起子、美工刀、老虎鉗,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說明: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立法本旨,係針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科以刑罰之規範,並非限於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受託清理、處理廢棄物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罪處罰;㈡、在上開2 址所查扣之前揭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徐德源自103 年7月起至104年12月16日遭查獲為止,長達1年5個月時間,將丞甫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任意露天貯存在系爭工廠及住處,貯存場所四周均無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滲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所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貯存罪構成要件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僅係堆放不堪用之二手面板,尚未找合法清運廠商清除,又因非受託清除、貯存他人事業廢棄物,尚難認與清除、貯存廢棄物處罰要件相當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進而為本件犯行之判斷,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徐德源為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103年7至12月、104年4至12月間,自國外進口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模組(即廢LED、LCD),運至系爭住處及工廠貯存,以從事廢液晶顯示器及相關零組件之拆解作業,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貯存現場扣得廢LED、LCD一批等事實,原審以之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並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定其取捨,理由亦說明:徐德源雖自國外輸入二手面板,係基於維修販售之目的,尚非收取費用代境外廠商清除、處理廢棄物(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其未領有許可文件,確有將無法維修之面板及維修時拆卸之廢印刷電路板暨相關零組件等廢棄物隨意露天貯存、清除之行為等旨,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載敘其論斷之所憑,並無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徐德源所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認定其清除、貯存廢棄物與起訴書所載以進口廢棄物之事實不同,且未曉諭使檢辯雙方辯論,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卷內證據所示,其並無清除廢棄物之意思,相關法律僅規範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者,並非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機構,其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本須先行貯存,未予處理僅屬行政罰,不構成犯罪,況其所為僅是貯存廢棄物,現場另放置部分之二手面板,環境尚佳,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丞甫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丞甫公司科處罰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對丞甫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10萬元。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丞甫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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