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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徐松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0號,109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儒(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3罪,分別處如同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論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每罪各處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 7年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對於此 3罪部分之上訴;復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上述所稱之最低度刑,於最低法定本刑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及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共3次之犯行,而論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以被告就上開 3罪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供出所販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正犯李宥弘,且以被告所犯均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乃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法定本刑中最輕之無期徒刑,至多得減輕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同條第 1項(上述有期徒刑15年以上,至多得減輕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及刑法第59條(上述有期徒刑 5年以上,至多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 6年、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有期徒刑 6年。然而,原判決倘認為對被告宣告上開刑期為妥適,則於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同條第 1項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後,既得在處斷刑之下限即有期徒刑 5年以上量刑,即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尚有必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之情形。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卻反謂被告所犯上開共 3罪均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如科處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云云,依前揭剖析,其理由顯然矛盾。再者,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3罪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有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倘若無訛,則原判決既依包括刑法第59條在內之相關規定三度各遞減輕其刑,卻仍分別量處上述顯逾有期徒刑5 年之刑期,依上述說明,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究竟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之犯行,有無情輕法重(即量處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此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前提攸關,自有詳加調查認定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釐清,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本院無憑審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販賣海洛因共6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修正前該條例同條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或稱舊法)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額數(即自新臺幣 2,00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故上述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規定論處。原審於109年8月25日判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判決既未於其理由內說明其如何比較新、舊法律之輕重,暨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乃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則原判決對於被告究係適用新法抑舊法論罪科刑,即屬不明,致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為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前揭違誤涉及相關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