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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告
林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銘德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42分許,為警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0街00巷00 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查獲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下稱本案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本案毒品,雖於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改稱其偵查中自白,係因108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地下室拘留所時,陳宗瑩要其擔下來,當時范主維、陳峯永、陳禹翔都關在一起,他們也有聽到云云。然其於108 年10月2 日第一審審理時稱,在押解來地檢署的路上,陳宗瑩跟陳禹翔向其說要其承認云云,於109 年1 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從板橋分局被解送到地檢署時,陳宗瑩在車上跟其講要其認了,就是承認東西是其所有,加上押解過程中,陳宗瑩之子也在云云,則陳宗瑩究在何處要求被告頂罪,陳宗瑩之子有否參與?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以採信。㈡被告在偵訊中先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承租,其與范主維一同居住,陳宗瑩是昨天晚上過來住一晚,本案毒品是其所有,警詢筆錄說不是其所有,是因警察很兇。講的很誇張,其會害怕。本案毒品係於106 年12月聖誕節時,在新北市八里區靠近臺北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向綽號「小高」之人購買的。其很抱歉浪費司法資源,東西確實是其所有,其在警局說了謊等語。陳宗瑩在偵訊中稱,本案毒品並非其所有,因在警局時,警察問是誰的,都沒人要認,有警察叫其認,事情很快就結束,所以其才認,毒品確實是被告的,因房子是被告租的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陳宗瑩後,又再次訊問被告,毒品為何人所有?被告仍供稱係其所有等語。檢察官在偵查中既無不正之訊問,且前後訊問被告2 次,被告均稱毒品係其所有,則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堪信為真。㈢陳宗瑩除在偵查中否認持有本案毒品外,亦在原審證稱雖有與被告關在拘留所,但其並未與被告講話等語。證人范主維、陳峯永在第一審亦均到庭證稱並未在拘留所聽聞上開頂罪情事等語。而警方解送被告及陳宗瑩等人至地檢署時,係分別搭乘不同車輛,此有板橋分局109年3月5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938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本案毒品非其所有,偵查中所述係幫陳宗瑩頂罪云云,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㈣被告於警詢中稱系爭房屋係其自106 年5 月起承租,原由其支付租金,自107 年1 月間無法支付該租金,請陳宗瑩等人幫忙支付,上址由其與范主維居住,陳宗瑩幫忙支付租金,係因其之前曾在上址居住過等語。證人范主維在偵訊中亦稱上址係被告所承租,其與被告居住上址,陳宗瑩及陳峯永偶爾會過來等語。然本案毒品數量及種類甚多,若毒品係陳宗瑩所有,被告並不知情,而陳宗瑩竟未長住上址保管毒品,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況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若陳宗瑩確為本案毒品所有人,竟「偶爾」前往上址,難道不擔心本案毒品遭被告任意取用,甚至拿去販賣,以換取現金花用?顯見被告確係毒品所有人,始在住處藏放。陳宗瑩雖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然係因其曾居住上址所致,而原審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購買大批毒品,然亦有可能係因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後,尚未販售,導致資金一時不足,自不能以目前租金係何人支付,而推論毒品所有人非被告而係陳宗瑩。㈤警方搜索之對象為陳宗瑩及綽號「阿德」之男子,顯見警方查緝毒品之對象並非僅有陳宗瑩,亦包括被告在內,此有第一審法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本案毒品均由被告及陳宗瑩簽名表示為所有人,且除在客廳查獲外,尚有在被告及陳宗瑩房間內查獲,亦有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持有毒品之犯行。㈥原審以被告幫陳宗瑩承擔罪責,始由陳宗瑩幫被告繳納保證金2 萬元,然陳宗瑩自己之保證金2 萬元,係由陳峯永繳納,有被告及陳宗瑩之具保刑事保證繳納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 紙在卷可稽。則保證金由何人繳納,僅表示具保當下何人有現金可支付,不能以陳宗瑩代被告繳納,即認定陳宗瑩即係毒品所有人。而少年柯○○(年籍詳卷)除曾在警局製作筆錄外,並未在偵、審中到庭作證,則原審卻以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未成年人之警詢筆錄,而認定本案扣案毒品係陳宗瑩所有,亦嫌速斷。㈦本案經警持搜索票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後,帶被告返回警局時,在被告所穿著之衣物(內褲)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7.55公克),有板橋分局109 年5 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189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身上藏有毒品,應係剛自身外取來欲自己施用或交易之用,因警方突至住處搜索,應變不及,始放在身上,益見該毒品之來源即是本案查獲地點,被告始能任意取得毒品,其持有本案毒品犯行甚明。㈧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審不察,遽認毒品非被告所有,因而諭知無罪判決,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勾稽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宗瑩、范主維、陳峯永(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宗瑩之女友即少年柯○○之證述,並佐以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說明:㈠本案警方於107 年4 月30日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後,查獲本案毒品,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陳宗瑩於警詢時即承認本案毒品均為其所有,並當場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認無訛(見偵字卷第15、16、53、55頁);且觀之當時同在現場之偵查中同案被告林銘德、陳禹翔、陳峯永、范主維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人指證本案毒品係陳宗瑩所有,苟本案毒品確實不是陳宗瑩所有,何以陳宗瑩無故承認毒品為其所有?又陳宗瑩當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且自106 年起即有多次毒品案件,一再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對於持有、施用、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所不容,須負嚴重之法律責任之情況,當知之甚詳,如本案毒品非其所有,其非至愚,何以甘負刑責無故坦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㈡本件於警方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即有未滿18歲之少年柯○○向警方陳述,具體指證系爭房屋係由「阿德」(指被告林銘德)承租,106 年12月底柯○○與陳宗瑩住一個房間,「阿德」與一個阿伯(指范主維)住另一個房間,……陳宗瑩持有之安非他命約7 兩,陳宗瑩平常都將安非他命藏匿在屋內開關及插座裡面,需要把螺絲卸下才能將安非他命取出等情綦詳(見107 年度聲搜字第686 號卷第34頁)。其證詞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相符。且本案毒品係陳宗瑩居住房間(客廳前側─前陽台隔壁)外牆插座內夾層,及林銘德居住房間(客廳後側)外牆插座內夾層起出而查獲之事實,亦經林銘德、陳宗瑩、范主維、陳峯永、陳禹翔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而本案毒品藏匿之位置如此特殊、隱密,若非少年柯○○親眼所見,實無從具體指證。足見柯○○就陳宗瑩平常持有毒品及其藏匿位置之指證確實而可信。㈢本案警察查獲當時在場之被告、陳宗瑩等5 人在偵查階段之供述,彼等在警詢中除陳宗瑩坦承本案毒品係其所有外,其餘4 人均供稱不知本案毒品為誰所有,此種現象並無任何可疑之處;且本案除陳宗瑩在警詢中自白本案毒品為其所有,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本案毒品為其所有外,彼等2 人及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范主維等3 人,從無一人曾經供述本案毒品有2 人以上共同持有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毒品係由二人以上共同持有,自不得僅因陳宗瑩在警詢中自白,被告又在偵查中自白,即以推定之方式,認定本案之毒品為被告與陳宗瑩2 人共同持有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縱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持有本案毒品,及警員持搜索票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後,將被告帶返警局時,又在被告所穿著之衣物(內褲)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該包毒品之查獲時、地與本案有異,非屬本案毒品,自難資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要不能遽依被告之自白即認其涉有持有本案毒品罪嫌。且證人即少年柯○○業經原審傳拘無著,因其於警詢時關於陳宗瑩藏置毒品、數量等細節之陳述明確,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審因而採信柯○○之警詢陳述,認定本案毒品非被告所有,並無違證據法則。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則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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